郎新文诉迁安市兴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案情介绍]2002年年初,被告迁安市兴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公司)与迁安市杨店子镇王庄子村(以下简称王庄子村)签订了王庄子村综合楼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兴安公司下属第七项目部入场施工。同年7月,第七项目部经理刘泉以第七项目部代表名义与原告郎新文签订王庄子村综合楼“钛金门窗工程分包合同”和“铝塑板工程分包合同”,由郎新文负责王庄子村综合楼钛金门窗和铝塑板装饰的加工制作,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两份合同由刘泉签字,但未加盖公章。同年10月8日,郎新文将合同履行完毕。按合同约定的单价和实际履行面积计算,总造价76969元,刘泉已支付郎新文35000元,尚欠41969元至今未付。2002年11月20日,王庄子村对综合楼整体工程全部验收合格。2003年1月27日,郎新文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兴安公司和刘泉共同偿付所欠工程款41969元。后刘泉死亡,郎新文撤回了对刘泉的起诉。被告兴安公司答辩称:第七项目部是独立核算单位,我公司不应承担其所欠的工程款;第七项目部与郎新文签订的两份合同未加盖公章,且违反了《建筑法》禁止将工程分包给他人的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审判结果]
迁安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如下:
(1)被告兴安公司给付原告郎新文工程款4196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2)案件受理费1688元,其他实际支出1688元,计3376元由被告兴安公司负担。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如下:
(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3376元由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安公司负担。
[基础知识]
本案涉及建设工程合同中有关工程分包的相关知识,即建设工程可否分包。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施工人依约定完成建设工程,由建设人按约定验收工程并支付酬金的合同。其中,建设人为做发包人,施工人称为承包人。
发包人可以将全部工程发包给一个承包人总承包,也可以发包给几个单位分别承包。
一个承包人总承包的,可以将承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其他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总承包人对发包人负责,分包人对总承包人负责并对发包人负连带责任。
但是,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对于应当由一个施工人完成的工作,总承包人不得将工程肢解发包给若干个分承包人;总承包人经发包人许可,可以将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但不得将全部工程交由第三人完成。
[法律争点]
本案的法律争议在于:
1兴安公司是否须对第七项目部的债务承担清偿的责任?
2本案中两份分包合同是否违法?
3本案中的两份分包合同是否因未加盖公章而无效?
[案例评析]
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施工人依约定完成建设工程,由建设人按约定验收工程并支付酬金的合同。其中,建设人称做发包人,施工人称为承包人。此类合同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被称为“基本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1建设工程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受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严格管理和监督。
2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物,一般均是大型不动产建设项目,通常要涉及对土地的利用,经济意义非常大。如矿井、港口、机场等。
3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必须是经国家认可具有一定等级建设资质法人。基本建设工程都是投资规模大、周期长、技术要求高的项目,公民个人均无力承包。
4建设工程合同须采用书面形式,即为要式合同(《合同法》第270条)。
建设工程合同的种类和效力:
建设工程合同分为两大类,每一类又分为两种合同。
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订立的,承包人为发包人完成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工作,发包人按约定验收工作并支付酬金的合同。这类合同又可分为勘察合同和设计合同。其效力如下:
(1)发包方须提供勘察设计工程所需的有关基础材料。
(2)发包方对勘察设计结果不得擅自修改或转交他人重复使用。
(3)发包方应按约定向承包方支付勘察设计费。
(4)承包方须按合同的约定,完成勘察设计工作并交付于发包方。
(5)承包方对勘察设计成果的质量负担保责任。
2建筑安装工程合同。
建筑安装工程合同,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订立的,承包人为发包人完成建设工程的建筑、安装工作,发包人按约定验收工程并支付酬金的合同。这类合同又可分为建筑合同和安装合同。其效力如下:
(1)发包方须完成工程施工的前期准备工作。如办理施工范围内的土地征用、租用、申请施工许可执照;接通施工现场的水源、电源等。
(2)发包方应按合同约定提供材料、设备、图纸及其他技术资料。
(3)发包方应及时验收竣工工程并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4)承包方应做好施工前的准备工作。如施工场地的平整、临时设施的施工等。
(5)承包方应及时向发包方提出开工通知,并就施工进度等事项向发包方报告。
(6)承包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应随时接受发包方的监督、检查。
(7)承包方须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竣工工程。
(8)承包方对建筑安装工程的质量负担保责任。
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
依我国基本建设程序,基本建设分为四个阶段:(1)立项,即建设项目从提出建议到设计被批准的过程;(2)施工准备,即进行筹建登记、领取筹建许可证、申请贷款、场地及材料准备等;(3)筹建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建筑、安装合同,由施工单位按约进行建设施工;(4)竣工验收,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合同是在基本建设的不同阶段,由筹建单位与勘察、设计、建筑、安装单位之间签订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可以发包给一个总承包商,签订一个总合同,也可以分别发包给不同的设计、建设单位,签订若干互相衔接的合同。
1勘察、设计合同的订立。
勘察、设计单位接到发包人的要约和计划任务书、建设地址报告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在书面合同签字或盖章后合同生效。
2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的订立。
发包人和承包人根据已获批准的初步设计、技术设计、施工图纸和总概算等文件,就合同的内容协商一致时,即可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合同。
3分承包的禁止。
发包人可以将全部工程发包给一个承包人总承包,也可以发包给几个单位分别承包。
一个承包人总承包的,可以将承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其他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总承包人对发包人负责,分包人对总承包人负责并对发包人负连带责任。
但是,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对于应当由一个施工人完成的工作,总承包人不得将工程肢解发包给若干个分承包人;总承包人经发包人许可,可以将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但不得将全部工程交由第三人完成(《合同法》第272条)。
本案中被告迁安市兴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迁安市杨店子镇王庄子村签订的王庄子村综合楼建设工程合同属于建筑安装合同。兴安公司为承包人,王庄子村为发包人。兴安公司所属第七项目部与原告郎新文签订的王庄子村综合楼“钛金门窗工程分包合同”和“铝塑板工程分包合同”属于两份分承包合同。
(一)关于法人责任
第七项目部是兴安公司的下属部门,无法人资格,其对外的法律责任应由其所属的兴安公司承担。《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七项目部是否为独立核算单位,这是兴安公司的内部管理形式,不得以此对抗第三人。兴安公司不得以第七项目部为独立核算单位为由,而拒绝支付第七项目部所欠原告郎新文的工程款。
(二)关于分承包合同
本案中,兴安公司所属第七项目部与原告郎新文签订的王庄子村综合楼“钛金门窗工程分包合同”和“铝塑板工程分包合同”属于两份分承包合同。《合同法》和《建筑法》规定的禁止分包的工程指的是主体工程,非主体工程,法律并未禁止分包。依《合同法》第272条的规定,发包人可以将全部工程发包给一个承包人总承包,也可以发包给几个单位分别承包。一个承包人总承包的,可以将承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其他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总承包人对发包人负责,分包人对总承包人负责并对发包人负连带责任。但是,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对于应当由一个施工人完成的工作,总承包人不得将工程肢解发包给若干个分承包人;总承包人经发包人许可,可以将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但不得将全部工程交由第三人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兴安公司所属第七项目部只是将王庄子村综合楼工程的“钛金门窗工程”和“铝塑板工程”两项非主体工程分包给了朗新文,此举并不违反现行法的规定,因此两份分包合同有效。
《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合同法》第37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兴安公司第七项目部与郎新文所签订的两份分包合同虽未加盖公章,但有项目部经理刘泉的签字,且已履行完毕,2002年11月20日,王庄子村对综合楼整体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因此两份分包合同应为有效。郎新文已履行完合同义务,有权请求兴安公司支付其下属单位第七项目部所欠的工程款。
综上,本案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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