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协议是合同法上的“合同”吗?
——谈合同法的适用范围
[案情介绍]
2000年10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收养原告7岁的孩子,原告同时向被告一次性支付5万元作为被收养人的生活补助。合同中还约定,任何一方违反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随后双方在当地民政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一年后小孩上学,在校期间经常与同学打架,被告遂以该孩子太顽皮为由提出解除收养协议。原告其先拒不接受,后因考虑孩子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故同意解除收养协议,但要求被告退还5万元生活补助,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则不同意退还5万元人民币,也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问题]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原告是否可以向被告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与之问题密切相关的既是合同法的适用范围问题。
[法律依据]
(1)《收养法》第15条规定:“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定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2)《收养法》第26条规定:“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
(3)《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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