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甲与其妻(已故)生有二子一女,长子为本案被告乙,次子丙,女儿丁。1995年9月,乙、丙签订分家协议,约定兄弟二人分担父母生活费,每人每年给付200元,甲的医疗及后事费用由丙负担,甲妻医疗及后事费用由乙负担。2012年12月甲妻去世后,甲无收入来源,一直随丙生活,责任田也给了两个儿子耕种。2013年3月,甲向法院起诉要求乙每年承担赡养费2400元。因乙未到庭,乙妻与甲达成书面和解协议,约定乙方自2013年起,每年给付甲赡养费2400元,于当年5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甲遂撤回起诉。现乙方未按协议履行给付义务,故甲又起诉至法院,要求乙每月给付200元赡养费。
审理
鉴于本案为家庭纠纷,双方矛盾较大,原告又是80多岁的老年人,多次向法院起诉赡养问题,有上访缠诉的可能性,承办法官深入双方所在村居送达,向原告甲、乙妻和基层干部充分了解案情,多次对双方做调解工作。被告乙未到庭应诉,乙妻到庭反映称乙长年在外打工,无法回来参加诉讼,但开庭时却未提供授权委托手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乙妻向法院提供了乙、丙兄弟二人于今年1月10日在社区见证下签订的协议,在该协议中约定原告赡养事宜全部由丙承担。乙妻根据乙、丙在1995、2013年达成的两份协议中关于赡养问题的约定,认为乙方已对甲妻履行了赡养义务并将其送终,故不应再对甲履行赡养义务,最多同意每年给付甲赡养费250元。
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甲与其妻生有二子一女,其所有子女均应履行对父母的法定赡养义务。被告乙未到庭提出抗辩,其妻虽反映已对甲妻履行了赡养义务,但不能就此免除乙对甲的赡养义务。乙妻也认可甲基本无收入来源,责任田都已经给了乙、丙耕种,乙、丙于1995年签订的分家协议中约定父母的生活费应由二人各半负担。现甲妻已去世,甲也已达80岁高龄,既无稳定收入又无田可种,作为被告更应加大对原告的赡养扶助力度。乙、丙之间关于赡养甲的约定仅对二人生效,甲对此并未表示认可。现甲认为丙与女儿丁已履行赡养义务,起诉要求乙给付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赡养费的具体数额,乙、丙虽在分家协议中约定每年各给付父母生活费200元,但该协议签订至今近二十年,物价消费水平已大幅增长,再按此标准给付赡养费或按乙妻提出的每年给付250元,已明显不符合情理。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收入、生活支出现状,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655元/年),结合乙妻先前与甲达成的和解协议中已承诺给付的200元/月的赡养费标准,考虑由三个子女分担赡养义务及乙方的赡养能力,酌情认定由乙每年承担甲赡养费2400元较为适宜。
判决
法院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令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甲2013年赡养费2400元。自2014年起,乙分别于每年6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甲当年上半年赡养费1200元,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甲当年下半年赡养费1200元。
评析
我国目前尚未制定关于赡养问题的专门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散见于《婚姻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中的部分条文。实践中处理赡养纠纷案件时会出现没有具体法律规定可以适用的情形,此时应当依据上述法律的立法精神、法律原则,以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则为指导,考虑传统道德观念和当地民风民俗,结合案件具体情形加以判断处理。
1、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定问题。
应审查原告及其配偶的居住生活现状及经济状况、收入支出情况等,参照上一年度本省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参考诉讼前被告及其他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方式、程度或曾经达成过的赡养协议的约定等,从合理性与必要性两个方面综合考量,酌情予以认定。
2、 子女间赡养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
如被告之间或被告与原告其他子女之间曾经达成过赡养父母的协议,依照农村风俗约定由子女分别赡养父亲或母亲。诉讼中被告提出抗辩,以已经根据协议约定对父母中的一方履行了赡养义务为由,拒绝对本案原告——即父母中的另一方履行赡养义务。这种情况下,如果协议中没有原告签名,且原告对协议中的该内容不予认可,法院应当认定该协议仅在签订协议的子女之间生效,不能就此免除被告对原告的赡养义务。
作者:薛艳 沈井春 单位:泰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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