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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后逃逸被科处的行政拘留可视具体情况折抵醉驾刑期

日期:2015-01-31 来源:北京损害赔偿律师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184次 [字体: ] 背景色:        

一、案情

被告人李庆宇于2012年1月7日18时许,酒后驾驶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吴庄村村东时,将由西向东步行人员韩某某、孙某某撞伤后逃逸,经法医鉴定二人均为轻伤,后被告人被查获。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庆宇体内血液检测酒精含量为159.5毫克/100毫升。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庆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故依照《刑法》第133条之一、第52条、第53条、第61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庆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庆宇未提起上诉,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三、意见

本案中,被告人李庆宇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后逃逸。其中存在的争议问题是:被告人因逃逸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在醉驾行为被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刑时,已执行的行政拘留日期能否折抵刑期?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因逃逸行为已执行的行政处罚,应该在危险驾驶罪科处的拘役刑期中予以折抵。第二种意见则持否定观点。

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一)逃逸行为依造成后果程度分别由行政法规和刑法调整;而醉驾行为则一律由刑法加以调整

根据2011年4月22日修正颁发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危险驾驶行为包括无证驾驶、超速驾驶(包括飙车)、酒后驾驶(包括醉驾)、疲劳驾驶、吸食毒品或服用镇静类药物后驾驶、超载驾驶、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闯红灯等行为。《刑法》将危险驾驶罪的行为类型限定为醉驾和飙车这两类最多发、最危险的行为。对于醉驾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由此可见,醉驾行为除了受“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外,一个直接的、也是必然的后果就是要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且没有“情节严重”或者“情节恶劣”的条件限制。

对于逃逸行为,则依交通事故是否构成犯罪,分别由行政法规和刑法加以调整。对于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和第101条的规定,应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对于造成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逃逸行为则成为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造成的不同后果对行为人应分别处以3年以上7年以下以及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作为量刑情节的逃逸行为被执行的行政拘留应折抵危险驾驶罪的刑期

对于同一行为同时触犯行政法和刑法,而两法又同时对该行为规定有剥夺人身自由的处罚措施的处理,行政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应予折抵。《行政处罚法》第28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1988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行政拘留日期折抵刑期问题的电话答复》更是明确了“如果被告人被判处的犯罪行为和以前受行政拘留处分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其被拘留的日期,应予折抵刑期”。

与上述规定内容不同的是,本案所涉及的是被告人两个不同的行为,受行政拘留的是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而被刑罚判处则是因醉驾行为,需要说明的是,因刑法所规定的醉驾构成犯罪并没有情节上的限制,所以仅有醉驾就可以构成危险驾驶罪。从法理上来说,“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是针对同一行为而言,而不能规范两个行为。但就本案来说,对于两者并不能完全割裂开来,因为同样的醉驾,不同的情形,对公共安全的威胁以及所反映出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有很大的差别。比如醉驾者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醉驾标准的数量、被查获时醉驾者的驾驶能力、驾车行驶的道路性质、被查获时醉驾者驾车行驶的距离、醉驾者在遵守交通法规方面的一贯表现、醉驾的危害后果、醉驾者的认罪态度、醉驾者的主体身份、民事赔偿情况等等各种情节,都是在量刑时需要作出全面考虑的。因此,在被告人的逃逸行为作为危险驾驶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考量的情况下,对逃逸行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应折抵醉驾犯罪的刑期。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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