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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律师 >> 工程建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日期:2015-01-17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82次 [字体: ] 背景色:        

河源市劳动服务建筑工程公司与龙川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并经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后,又以实际争议标的额超出原诉讼请求为由,就超出的数额另行提起诉讼,系对同一争议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民再申字第6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河源市劳动服务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芃光,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龙川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韦钦强,该县代县长。

申请再审人河源市劳动服务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劳服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龙川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川县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10)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11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再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劳服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再审裁定。劳服公司提交的2005年12月15日的工程款结算表是新的证据,证明双方确认龙川县政府所欠工程款4 506 688元及利息正在诉讼中,不在结算范围之内。(二)再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广东高院(2004)粤高法民一终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402号判决)未对4 506 688元工程款进行判决,劳服公司对该部分工程款另行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再审裁定认定劳服公司再次对涉案工程的造价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缺乏证据证明。 (三)再审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再审裁定所依据的河源市公路局设计室出具的《审核报告》、广东省交通工程造价管理站出具的粤交造价[2003]091号《省道227 (原1920)线龙川老隆至江广亭段改建工程调整投资规模审查意见》(以下简称《审查意见》)均不是由具备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单位作出,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四)再审裁定遗漏诉讼请求。再审裁定遗漏了双方签字认可402号判决未对4 506 688元工程款进行判决的事实。劳服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龙川县政府提交意见认为,劳服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1.关于劳服公司提交的2005年12月15日的工程款结算表是否属于新的证据的问题。劳服公司提交的工程款结算表在本案二审期间就已经存在,但劳服公司无正当理由未予提交,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不属于新的证据。2.关于再审裁定认定劳服公司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2004年2月18日,劳服公司以《审核报告》为依据,向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源中院)起诉,请求龙川县政府、龙川县交通公路建设指挥部支付工程款15 061 995.39元。诉讼中,劳服公司依据河源市振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第三期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增加了工程款本金4 506 68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后又以不能支付诉讼费为由撤回了增加的诉讼请求。河源中院一审以《审核报告》为依据,判决龙川县政府向劳服公司支付工程款15 061 995.39元及其利息。一审判决作出后,龙川县政府提起上诉。广东高院402号判决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扣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重新确认的已支付工程款等,判令龙川县政府向劳服公司支付工程款14 792 283.71元及其利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第一次起诉时,劳服公司系以《审核报告》作为依据,并提出了相应的诉讼请求,只是由于在诉讼过程中,《鉴定报告》所确认的工程造价高于《审核报告》所确认的工程造价,劳服公司才增加了诉讼请求,后又以不能缴纳诉讼费为由,撤回了增加的诉讼请求。河源中院一审判决后,劳服公司亦未提起上诉。广东高院402号判决系对涉案工程款全案作出的终审判决,在该判决作出后,劳服公司再次对涉案工程款另案提起诉讼,系对同一争议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再审裁定驳回劳服公司的起诉,有充分的事实依据。3.关于再审裁定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再审裁定仅对劳服公司的再次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进行了认定,并未对涉案工程款数额进行认定,亦未将《审核报告》、《审查意见》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劳服公司关于再审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4.关于再审裁定是否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402号判决未对 4 506 688元工程款进行判决,属于事实问题,而非诉讼请求,且再审裁定驳回劳服公司的起诉,并不涉及工程款的认定,故本案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

综上,劳服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源市劳动服务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国蓉

审 判 员 肖宝英

审 判 员 湛雄辉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饶 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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