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大方公司与某商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大方公司向银行借款700万元,利率为月息8%,期限为一年。为保证能够按时向银行还款,大方公司邀某报社为其提供担保,该报社与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报社对大方公司与银行的借款合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银行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一年后,大方公司由于经营不善无力还款,报社也拒绝还款。由此,银行将大方公司及报社诉至法院,要求大方公司支付本金、利息及报社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保证责任。
意见分歧:
案件审理中,合议庭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观点认为,《担保法》第九条明确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另一种观点认为报社虽为事业单位,但其不满足公益性的条件,因此可以作为适格的担保人承担保证义务。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本案中,大方公司与银行签订的主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该是合法有效的,而报社作为保证人,其是否适格则影响着担保合同的效力。探究《担保法》禁止公益性事业单位作为保证主体的本意,是因为公办学校、医院等事业单位的设立与存在是为了直接保障公民的福利,其活动是为社会公众服务,如果这些事业单位成为了担保主体,一旦产生经济纠纷,其财产、资金状况受到影响,势必导致公众利益遭受损害。
在本案中,单从字面意义理解《担保法》的规定,报社作为事业单位不可以作为承担保证责任的主体,但《担保法》第9条关于事业单位的描述有“以公益为目的”的限制,其性质明显与法条中列举的“学校、幼儿园、医院”不同。庭审前的调查中,查明报社为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其发行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这也就说明虽然其性质为事业单位,但基本不具备公益性,因此从立法本意角度来看,报社作为保证主体参与到经济活动中,即使需要承担保证责任,遭受财产损失,也不会直接影响公众的利益,因此只要保证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出于自愿,就应当认定报社有从事保证活动的权利能力,可以成为适格的保证人。作者:董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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