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中价格条款与违约责任条款适用之兼容性分析——对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三条的解读
【关键词】价格条款,违约责任条款,兼容性
【全文】
[案情简介]:2004年6月,上海某甲公司与上海某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甲公司向乙公司供货,合同价格根据政府指导价定为每立方315元,并约定了迟延履行违约金。甲公司履行合同后,由于乙公司拖欠货款,甲公司向法院起诉乙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同时提出按现行的已上涨的单价来计算应付货款。
从案情上来看,本案并不复杂,但却提出了一个在适用合同法时容易被大家所忽略的问题,即我国合同法第四章《合同的履行》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与合同法第七章《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是否可以同时适用。也就是说,甲公司现主张按上涨的单价来计算乙公司的应付货款并且同时要求乙公司承担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是否可行?
大多数人认为,既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迟延履行违约金,那甲公司也就只能请求乙公司承担该违约金,而不能再要求按上涨的单价来计算乙公司应付的货款,否则就成了“一事二罚”或“一事二责”,这对乙公司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但也有人认为,既然合同法对合同单价有特别的规定,那甲公司请求按上涨的单价计算货款也并无不对,但不能与违约金同时主张,而只能择其一。
笔者认为,要更好地把握合同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我们应该从整个合同法的体系出发来解读,而不能只局限于某章某节。我国合同法是在第四章《合同的履行》中规定了价格条款,而不是在第七章《违约责任》中进行规定,这就说明此处的价格条款并不是被认为是违约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只是当作一种合同的履行方式,并且第一百一十四条在条款最后还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所以,此处的价格条款也可以被认为是当事人违约后的一种合同继续履行方式。基于这样的理解,那我们当然有理由认为合同法中的价格条款可以与违约责任同时适用,而不是只能主张违约责任,更不是择其一。同时,违约责任惩戒的是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而价格条款的作用是补偿未违约方因对方的迟延履行而在市场交易中受到的可得利益的损失,两者的侧重点和出发点不一。
当然,从目前的立法理念来看,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违约责任不具有惩罚功能,而只是补偿功能,带有填补性质,从而也就推断出当事人在对方违约时只能获得相应的损失补偿,不能主张“一事二罚”或者“一事二责”。但是,如果要严格体现这样的立法理念,则必须对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进行修改或者作出司法解释,否则,从现有的合同法规定可以认为价格条款与违约责任条款具有兼容性,可同时适用。作者: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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