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示:本案系争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保险条款是否有效?
【要点提示】
本案系争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属于一般财产保险合同,保险人的理赔责任以有损失就有赔偿为原则,而其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对保险人责任的约定实行有责赔偿,不符合财产保险合同的性质,免除了保险人本应承担的理赔责任。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该保险条款无效。
【案例索引】
一审: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07)镜民二初字第107号(2007年5月31日)
二审: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芜中民二终字第110号(2007年8月28日)
【案情】
原告:邢自力。
原告:曹礼好。
原告:王玉根。
原告:曹孝俊。
法定代理人:邢自力,系曹孝俊之母。
原告:曹孝鹏。
法定代理人:邢自力,系曹孝鹏之母。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原告邢自力、曹礼好、王玉根、曹孝俊、曹孝鹏诉称:邢自力、曹礼好、王玉根、曹孝俊、曹孝鹏分别是曹红升之妻、之父、之母、之女、之子。2006年9月21日,曹红升驾驶皖B61991号现代(伊兰特)轿车沿芜湖市芜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芜南路湾石路口时与皖02 -20359号变型运输车发生碰撞,致曹红升当场死亡,皖B61991号轿车受损。经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的损失价值为75712元。因曹红升对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芜湖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辆家族自用汽车损失险;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无果,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75712元,并承担车辆损失鉴定费2400元。
被告人保芜湖公司辩称:根据曹红升与人保芜湖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人保公司依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起事故中,曹红升不负事故责任,故人保芜湖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保险车辆损失是第三者所致,原告理应先向肇事车辆的车主和保险人主张权利,只能在主张不能的情况下可将其权利转让给人保芜湖公司,人保芜湖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后再向对方追索。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已向对方主张,故人保芜湖公司不应垫付赔偿款。原告的请求存在不当,其中应扣除受损车辆的残值,且鉴定费不属于理赔的范围。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邢自力、曹礼好、王玉根、曹孝俊、曹孝鹏分别是曹红升之妻、之父、之母、之女、之子。2006年9月21日,曹红升驾驶皖B61991号现代(伊兰特)轿车沿芜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芜南路湾石路口时与高道云驾驶的皖02-20359号变型运输车发生碰撞,致曹红升当场死亡。后该起事故经芜湖市弋江交警大队认定:高道云驾驶严重超载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曹红升无责。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曹红升所有的皖B61991现代轿车严重受损。原告于2006年11月24日委托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损失价值为75712元,残值为101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曹红升作为被保险人与人保芜湖公司于2005年12月5日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曹红升为皖B61991现代轿车向人保芜湖公司投保,投保险种为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7000元,保险期限为2005年12月6日零时起至2006年12月5日二十四时止。曹红升交纳了保险费5954元。该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碰撞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二十五条载明: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审判】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保险人曹红升在人保芜湖公司处购买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即与人保芜湖公司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限内只要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即人保芜湖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因人保芜湖公司提供给被保险人曹红升所签保险合同的条款系格式条款,其中第二十五条属单方减免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且违背保险合同的基本原理,故应认定该条款无效,人保芜湖公司对皖B61991现代轿车的车损应予支付保险金,但保险金中应扣除残值部分。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皖B61991现代轿车损失的鉴定结论书可以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确定保险金的依据,扣除残值部分后,保险金数额为74702元。邢自力等五人作为曹红升的直系亲属、法定继承人,主张人保芜湖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人保芜湖公司关于被保险人在事故中不负责任保险人即可免予赔偿的观点,于法无据,应不予采纳,但人保芜湖公司关于保险金中应扣除残值部分的答辩意见,应予以采信。本起事故系第三者高道云所致,邢自力等五人可选择向其主张权利,在未获得第三者赔付的情况下依据保险合同向人保芜湖公司主张理赔,系其正当行使诉权,人保芜湖公司在向邢自力等五人赔偿后依法取得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该权利的行使不以邢自力等五人是否先行主张且遭第三者拒绝为条件,故对人保芜湖公司提出的邢自力等五人应先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再可向其主张理赔的答辩意见亦应不予采信。邢自力等五人主张人保芜湖公司支付鉴定费的请求,因鉴定费损失不属车辆损失,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故不予支持。人保芜湖公司对鉴定费不应理赔的答辩意见,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邢自力、曹礼好、王玉根、曹孝俊、曹孝鹏保险金74702元;2.驳回邢自力、曹礼好、王玉根、曹孝俊、曹孝鹏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60元,其他诉讼费930元,合计3790元由邢自力、曹礼好、王玉根、曹孝俊、曹孝鹏承担16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承担3625元。
一审宣判后,人保芜湖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的理由是:(1)一审法院对合同法的适用不正确,车损险合同条款第二十五条的约定应为有效。上诉人认为车损险合同第二十五条至三十一条的内容是合同当事人对保险责任是否解决,如何解决的约定。该内容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且内容本身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应为有效。原审法院认为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加重了被上诉人的责任且减免上诉人责任的观点不当。因为该条款并未加重被上诉人的责任。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依据保险法的补偿原则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无论被保险人承担何种责任,其财产损失一定能找到赔偿主体。若被保险人承担全部责任,保险人承担的是扣除免赔部分以后的损失;部分责任时,对方侵权人与保险人共同承担财产损失;不承担责任时,财产损失由侵权人全额承担。故上诉人认为该条款并未加重被上诉人的责任,应为有效条款。而且在合同当事人未对合同条款的效力提出异议时,人民法院也不需对这种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条款的内容进行审查。(2)被上诉人在向肇事方及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主张人身损害的同时放弃了对财产权利的主张,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也不应该承担该损失。
针对人保芜湖公司的上诉,邢自力等五人辩称:(1)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为无效条款。该条款关于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即全额赔付、负部分责任即部分赔付、不负责任即不赔付的约定违背保险合同的基本原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强制性规定,因而无效;该条款属于上诉人在合同中单方面减免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均明确规定该类条款无效;从保险条款第二十六的内容看,被保险人无责,保险人免赔率为0,也就是应当全部予以赔偿,这与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相矛盾,也证明第二十五条不能适用,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对于保险条款有争议的,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受益人而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人一方的解释;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一审中并未主张合同及内容的无效与事实不符,在一审的法庭辩论中,被上诉人已明确指出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属无效条款。(2)被上诉人没有放弃对财产权利的主张。被上诉人向交通事故责任方请求人身损害是基于责任方的侵权行为所致,与本案财产保险关系无关,被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要求保险事故赔偿是其诉权的正当行使、合理选择,该权利的行使不以被上诉人是否先行主张且遭事故责任方拒绝为条件,在未获得事故责任方赔偿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赔偿于法有据。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也没有提出新的有效的证据。
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本案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的效力是人保芜湖分公司是否承担理赔责任的关键。一审中,被上诉人已对该条款的效力提出了异议,法院应当对该条款的效力做出认定。从其内容看,该条款违反了保险法和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应为无效。理由是:首先,本案当事人签订的是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这是一种财产损失保险,而非责任保险。对于财产损失保险,在保险期限内,只要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的发生造成损失,作为被保险人支付保费的对价,保险人就应当承担理赔责任,即有损失就有赔偿。按照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的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被保险人有责任时保险人才承担赔付责任,被保险人不负责任时,保险人将不承担赔付责任。该条款以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而非财产损失作为保险人理赔的依据,改变了财产损失保险的性质,违背了保险法保险补偿的基本原则。其次,在财产损失保险中,如果因为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财产损失的,被保险人可以基于侵权关系向第三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也可以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向保险人请求承担理赔责任,是向第三人主张还是向保险人主张,被保险人有选择的权利。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主张的,根据保险代位原则,保险人理赔后即代位取得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保险代位权的取得和行使并不以被保险人先行向第三人主张为条件。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的约定,在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财产损失的,被保险人只能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保险人却不承担理赔责任。该条款限制和剥夺了被保险人选择请求权的权利,单方面减免了保险人本应承担的理赔责任,为被保险人索赔设置了障碍,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原审法院对该条款的内容进行审查,并做出该条款无效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没有向事故责任方请求损害赔偿,而选择向上诉人主张理赔,是其选择行使请求权的结果,并不代表其放弃了对事故责任方的赔偿请求权,上诉人也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放弃了对事故责任方的赔偿请求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保险业的发展大致可以划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传统的海上保险和火灾保险(后来扩展到一切财产保险);第二阶段是人寿保险;第三阶段是责任保险。责任保险既是法律制度走向完善的结果,又是保险业直接介入社会发展进步的具体表现。现今责任保险已经成为一个形成具有相对独立理论体系和运作系统的保险制度。我国的保险业也经历了这三个发展阶段,引入了责任保险制度,责任保险作为保险业发展的最高阶段在未来我国保险业中肯定会有长足的发展。但实务中,存在责任保险合同与一般财产保险合同在内容上的混用现象。本案即属于这种情况。
广义上的财产保险是填补损失的保险,按照保险承保的风险类型和保险标的的性质,可以分为两种基本类型:即一般财产保险和责任保险。一般财产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的财产(利益)为保险标的、以意外事故为承保危险的保险。被保险人利用一般财产保险的目的,在于保护其自身财产免受意外事件造成的经济上的不利后果,该意外事件的发生并不考虑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给付为承保危险的保险。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依照责任保险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按照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在被保险人致人损害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按照保险单约定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因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为标的,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所受损失为目的,又被称之为第三人保险或者第三者责任保险。
一般财产保险与责任保险的区别在于:(1)二者承保的危险不同。一般财产保险的保险危险,若其发生必将立即造成被保险人的财产利益的灭失或减损,以致被保险人将失去利用它们的机会;责任保险所承保的危险,则是被保险人向其他第三人移转某种利益或为给付的责任。(2)二者的保险标的不同。一般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的财产利益,该财产利益因意外事故的发生而受到直接的损失;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因给付赔偿而受利益的消极损失,该损失并不因意外事故的发生而直接发生。(3)二者保险的保障范围不同。一般保险则以被保险人自身财产发生的损害为保障范围,不会涉及到第三人;责任保险与此不同,其仅限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所承担的责任,被保险人因有责任保险,可免受承担责任而发生财产上的损失。(4)二者的理赔原则有所不同。一般财产保险在保险事故的发生造成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时,保险人就应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即有损失就有补偿,这是保险补偿原则最直接的体现;责任保险则不同,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对第三方的损害并依法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即有责赔偿,这也是责任保险最基本的原则。
我国自引人责任保险制度后,责任保险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加害人填补受害人损失的赔偿能力,有助于受害人利益的满足,具有安定社会秩序的功能,符合社会公益。但也带来一些负面影响,抑或是对责任保险制度认识和理解的不足,我国不少保险公司将本应在责任保险合同中适用的条款引入到一般财产保险合同中,造成保险合同形式和内容上的混乱,给被保险人索赔设置了障碍。
本案被保险人投保的险种是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属于财产损失保险,是以车辆为保险标的,当因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本身损失时,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或支付保险金的一种保险。其保险的标的是投保的车辆本身,而不是人身和其他财产,也不是对其他第三者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只要因保险事故的发生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毁损,保险人就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根据本案保险合同第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有责任时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被保险人不负责任时,保险人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依据不是被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却是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名为一般财产保险合同,却适用责任保险的理赔原则。依据该条款,投保人违章驾驶车辆造成车辆毁损的反能获得赔偿,此结果实有违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理念,也与一般的道德评价相背离。人保芜湖公司辩解说原告应先向肇事车辆的车主主张权利,只能在主张不能的情况下可将其权利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承担赔付责任后再向对方追索。此种辩解与其主张矛盾,更是违背了保险法基本理论。依据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人保芜湖公司不应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投保人在向加害人主张不能的情况下保险人又承担赔付责任的依据何在呢?投保人投保的目的就是当保险事故的发生造成被保财产损失时,投保人能从保险人处获得补偿,而人保芜湖公司的辩解意见显然是为投保人的索赔设置了一个向加害人主张权利的前置程序,这已违背了保险法的基本宗旨。综上,本案保险合同第二十五的规定对赔偿处理是以有责赔偿为原则,而有责赔偿是责任保险所特有的,本案的保险合同属于一般财产保险合同,在一般财产保险合同中采用有责赔偿的处理原则,无疑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变相减免了保险人本应承担的理赔责任,造成不公正的结果。因此,该条款应为无效。(一审独任审判员:戴向军 二审合议庭成员:黄飞 吴丽群 王利民 编写人: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利民 责任编辑:郎贵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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