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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交强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

日期:2015-01-17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150次 [字体: ] 背景色:        

2007年5月15日,原告王某为其新买的赣A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交纳保费18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代办点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保险单签单日期为2007年5月15日,保险日期为2007年5月19日零时起至2008年5月18日二十四时止)。2007年5月17日,原告王某驾驶赣A摩托车沿南昌市湾里区招贤镇港下村行驶与刘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刘某当场死亡。经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同年6月3日,经交警大队调解,原告王某赔偿刘某各项费用计币92524.20元。原告王某支付赔偿金后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给付保险赔偿金50000元整,被告以保险合同未生效为由拒付,为此原告王某将某保险公司诉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

原告认为:保险合同应当依法有效。因为出单当天,当看到保险单上的保险日期不是5月15日,而是19日时,原告当即找到代办员责问是否填写错误,要求购买15日的保险,并希望更改,但代办员表示打印好的保单不便更改,并表示没有关系,出了事保险公司会赔。后原告听朋友说这样的保单不行时,原告于当日下午随两位朋友程某、胡某一同再次来到保险代办点要求更改保单时间为5月15日,否则退保费,但代办员既不肯改时间又不退保费,双方发生争执。

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合同是成立的,但保险合同生效期限应从2007年5月19日零时开始,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是2007年5月17日,在保险单生效期之前,故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原告虽于5月15日交纳保费,但原告接受了从2007年5月19日零时开始履行保险义务的约定,原告对保险合同无异议,并签字,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法院初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保险代办点要求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纳保费180元,被告出具保险单,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但在该保险单投保人声明一栏没有原告的签名,故保险日期的确定应认定为被告单方确定的。原告于2007年5月15日向被告表示购买交强险,并交纳保费,被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同意保险日期定为2007年5月19日零时起,但被告未能举证,故原告购买保险的意愿应推定为原告购买之日即生效之日。现被告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合同未生效为由拒付保险赔偿款,理由不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款5万元,应予支持。

据此,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3日作出(2007)东民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5万元。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

□法院终审

保险公司不服,以保险合同未生效为由上诉至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008年1月16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洪民四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撤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07)东民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王某承担。

□案件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保险合同何时开始生效。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之日(交纳保费之日)即为合同生效之日,而二审法院则认为保险合同生效应以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为准。结合案例,本文就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作简要分析: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概述

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种不同的合同制度。保险合同成立并不等于合同生效。保险合同成立表示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已经对保险合同的订立达成合意。而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有效要件,保险合同才能正式生效。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成立对于保险合同双方具有重要意义,只有保险合同有效成立才能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在出现事故时,保险人也才可能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法》用两个独立条文对“保险合同成立”与“保险合同生效”的区别作了法律界定。《保险法》第十四条表明保险合同的生效与保险责任期间具有内在关联性,即在保险合同双方约定了保险责任期间的情况下,只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保险人才需要对发生的保险事故负责。保险责任的开始意味着保险合同对保险人发生约束力,即意味着保险合同生效;而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生效,保险责任开始后才有可能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未生效,保险人无须承担保险责任。

由于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只需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保险合同即可成立。但合同成立不等于生效,保险合同生效一般需要具备以下几个要件:⑴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⑵意思表示真实;⑶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只有符合这几个要件,保险合同才能产生法律效力,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本案交强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

1、关于本案交强险合同的成立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王某起诉某保险公司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交强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依据,保险公司对此事实无异议,故应确认保险合同成立。

2、关于本案交强险合同的生效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王某虽于2007年5月15日交纳保险费,但其提供的保险单中已明确保险期间自2007年5月19日零时起至2008年5月18日24时止,王某对保险期间亦明知,王某称其就保险起始时间已向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得到保险公司人员的认可并变更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保险单中保险期间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2007年5月19日零时应视为本案所涉合同生效的时间和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起始时间。

3、关于机动车“脱保期”问题

二审法院将投保人王某投保之日即2007年5月15日至本案交强险合同生效之日即2007年5月19日零时界定为“脱保期”,脱保期间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机动车驾驶人自负。所谓“脱保期”,是指机动车脱离有效保险的期间。主要包括保险合同期限届满,机动车尚未续保的期间;保险合同成立,但尚未生效的期间(如本案);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一直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期间;等等。

三、本案启示:投保人对保单异议既是权利又是义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重要提示”栏第2条用红色醒目字体载明:“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该条赋予投保人就保单异议享有办理变更或补充的权利,即保单异议权,同时该条也是投保人核对保单信息的义务性规定。

投保人就保单异议权的行使期间必须在收到保单的48小时之内,即收到保单两天内。超过约定的异议期,则推定无异议,视为投保人收到了完整的双方真实合意的的保险合同文本。

本案投保人王某之所以败诉,就在于未有效行使保单异议权导致证据失权,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王某未有效行使保单异议权视为保单异议权未行使,视为投保人同意保单载明的一切内容,包括保险期间,故其败诉成为必然。

事实上,中国保监会审批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十一条专门就“保险期间”作了明确规定:“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交强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止时间为准。”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如何确定保险期间应看保险单载明的起止日期。据此,投保人有必要研读一下作为国家法定保险的关乎切身利益的交强险条款的相关内容,以期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最后,笔者提醒众多汽车朋友:在首次购买交强险时请务必看清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杜绝机动车脱保期现象;若保险合同成立日期与生效日期(一般为保险期间载明的起始日期)不一致时,建议立即通知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或待保险责任开始机动车再上道路行驶),切勿抱侥幸心理于脱保期驾驶机动车。再次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建议在上一年度保险期间届满前就提前续保,以保证交强险连续投保的衔接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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