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交强险保险合同中并未将无驾驶资格规定为免赔的范围,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能将有无驾驶资格作为是否免赔的理由和依据。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07)余民二初字第658号(2007年8月27日)(未上诉)
【案情】
原告:谢志南。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原告于2006年8月4日为浙BV1473号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辆综合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06年8月7日至2007年8月6日止。2007年5月22日16时45分,郝丽(于2007年5月19日考试合格,事发时未领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投保车辆在超越右侧方向由黄才华驾驶的浙H35729号正三轮摩托车时,因横向间距保持不充足,与浙H35729号摩托车发生刮撞,使浙H35729号摩托车与右前方由杨马林驾驶的鲁JHS975号正三轮摩托车(其子杨兴乘坐在上面)发生追尾碰撞,致鲁JHS975号摩托车上的人员杨马林、杨兴坠地受伤,尔后鲁JHS975号摩托车与投保车辆发生追尾碰撞。杨兴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死亡。经交警大队认定,此事故郝丽承担主要责任,杨马林承担次要责任,黄才华、杨兴不承担责任。2007年6月8日,在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三方当事人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由原告赔偿杨马林175995元。后原告去被告处索赔,但被告予以拒绝,其于2007年6月28日出具了保险拒赔通知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合同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175995元。
原告诉称:在事故发生时其已通过驾驶员的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已具有驾驶资格,只不过未领取驾驶证形式欠缺而已,实质上其已具有驾驶能力,因此,保险公司不能以其未取得驾驶资格为由拒赔。
被告辩称:根据车辆“交强险”保险合同的规定,驾驶人无驾驶证或驾驶证的有效期已满,对第三人造成损害,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这属于免责事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投保了车辆综合险和“交强险”,这两个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并不一样。“交强险”责任免除条款,即合同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1)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2)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3)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4)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上述条款中并无“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无驾驶证免赔”的内容,故无证驾驶并不是“交强险”免赔的范围。
被告提出,“交强险”合同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1)至(4)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2)驾驶人醉酒的;(3)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4)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这条规定表明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除了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是不赔偿的。对此本院认为,“交强险”是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为了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属性。上述第九条是关于“垫付与追偿”的规定,而并不是“责任免除”条款的规定,该条文对保险人有关应垫付和不负责垫付的费用及追偿做出了规定,而并不是对保险人的责任免除做出了规定。如果将此条认定为责任免除条款,则相当于允许保险人采用隐蔽方式对投保人强加“免责条款”而不需要做出提示及明确说明,这是与法律的规定背道而驰的,故对此不应认定为保险责任免除的条款。据此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交强险”赔偿款50365.80元。但车辆出险时,驾驶人郝丽尚未领取驾驶证,该情形属于综合险免赔的范围,故对于原告提出的有关综合险的赔偿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支付原告谢志南保险赔偿款50365. 8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谢志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
【评析】
针对讼争双方的观点,归纳后的主要问题是保险公司要否承担保险责任?应承担什么样的保险责任?保险责任的范围是什么?
要回答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应正确理解和把握两组法律概念:
1.驾驶能力、驾驶证照、驾驶资格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一个人经过驾驶培训考试合格,仅表明具有了驾驶能力,但具有驾驶能力并非必然具有驾驶资格,我们平常所说的“无证老驾驶”亦属这种情况。具有驾驶能力的人只有取得了公安交警部门核发的驾驶证照,才具有驾驶资格。一个人即使具备了驾驶能力和领取了驾驶证照是否必然具有驾驶资格?答案应该也是否定的。如驾驶证有效期已满未重新审验的,也视同无驾驶证照。因此,一个有驾驶能力的人在驾驶车辆时必须同时具有驾驶证照,这是具备驾驶资格的前提条件,驾驶证待领期间、驾驶证被扣或过有效期限均不能视为具有驾驶资格。
2.免赔责任与垫付责任
免责条款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交强险”责任免除作了如下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1)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2)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3)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4)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上述条款中并无“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无驾驶证免赔”的内容,故有无驾驶资格并不是“交强险”是否免赔的适用范围。而抢救费用的垫付责任则是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无需当事人约定。2006年7月1日起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2)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3)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交强险”是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为了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属性。该条款是关于“垫付与追偿”的规定,是对保险公司有关垫付和不负责垫付的费用及追偿作了规定,而并不是“责任免除”条款的规定。
综上,尽管郝丽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经过考试合格具备了驾驶能力,但因其尚未取得驾驶证照,故依法不具备驾驶资格。而交强险保险合同中并未将有无驾驶资格规定为是否免赔的范围,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能将郝丽有无驾驶资格作为是否免赔的理由和依据。而交强险条例将无驾驶资格规定为保险公司应“垫付与追偿”的情形之一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保险公司应对此情形下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垫付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当然,对因此而产生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合议庭成员:张建军 吴丽奋 韩家娓 编写人: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张建军 韩家娓 责任编辑:丁广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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