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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支付给第三者的赔偿能否作为保险人的赔偿基础

日期:2015-01-13 来源:北京合同律师 作者:合同纠纷律师 阅读:586次 [字体: ] 背景色:        

任胜忠诉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问题提示:被保险人支付给第三者的赔偿能否作为保险人的赔偿基础?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同时投保的,精神抚慰金应由谁先支付?

【要点提示】

被保险人向第三者支付的赔偿金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属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的保险赔偿金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

当保险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时,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中优先获得赔偿。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07)甬东民二初字第571号(2008年1月11日)(未上诉)

【案情】

原告:任胜忠。

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9月25日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并于同日支付了保费。2007年3月26日9时40分许,原告驾驶投保的皖M55901号轿车前部与行人陈佳欣发生碰撞,造成陈佳欣死亡。事发后,原告赔偿受害人187000元。但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仅支付了169546元,拒绝支付其他合理费用。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7454元。

被告答辩称:(1)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后,被告已依法赔付原告169546. 80元,原告对此亦予认可,并在结案通知书上签收。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支付赔款后,对被保险人追加的索赔要求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万元,根据立法本意,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等直接关系受害人人格尊严的费用优先赔偿,而后再考虑对受害人或其家属的精神安抚,交强险条款中所列举赔偿项目顺序亦可印证该点。被告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向原告足额赔偿了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已不能在交强险中得到赔偿,而此项赔款又不属于商业险的责任范围,所以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是没有依据的。对于其他费用,被告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凭证并结合有关规定予以核实,并无不当。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发票予以核定该两项赔款。因原告未提供处理丧事人员的收入证明,则被告根据其户籍,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医疗费则是按国家医疗保险赔偿范围予以核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9月25日就皖M55901汽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06年9月26日起至2007年9月25日止。2007年3月26日,原告驾驶皖M55901轿车从蛟川街道俞范村范家15号刚出发行驶至俞范村范家11号门口处,皖M55901号轿车前部与行人陈佳欣的人体发生碰撞,造成陈佳欣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赔偿陈佳欣治疗费493元、丧葬费11936元、死亡补偿费156200元、陈佳欣家属交通费555.50元、误工费1026.60元、住宿费480元、陈佳欣衣物等损失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108.90元,合计187000元。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后,被告核定医疗费485.70元、交通费332.50元、误工费192.60元、丧葬费11936元、死亡补偿费156200元、住宿费400元,精神补偿及死者衣物不予赔偿。据此,被告向原告支付交强险赔款50485.7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款119061. 10元。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依约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确定的治疗费,因有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收费项目明细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丧葬费和死亡补偿费,原、被告双方对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交通费和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调解书上相应金额的发票,故本院对被告核定的金额予以认定。对于衣物等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误工费,虽然原告未提供处理丧葬事宜人员收入证明及户籍证明,但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可以印证误工人数及天数,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数据,调解书中确认的误工费金额并无不当,应予认定。对于精神抚慰金,被告认为在死亡伤残限额内应优先赔偿其他费用。但保险条款中只是明确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未约定赔偿顺序,被告也无证据证明死亡伤残限额内其他费用应优先赔偿;保险条款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被告不利的解释,且根据保险法规定,对保险条款有争议的,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所以,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被告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追加的索赔要求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后,并未对被告核定的赔付金额予以认可,仍是对原索赔申请未支付部分提出的请求,不属于追加的索赔请求。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赔偿款,对尚欠部分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支付原告任胜忠保险金16950.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3元,由被告减半负担。

【评析】

一、被保险人与第三者签订的调解协议能否作为认定保险赔偿金的依据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当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因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由保险人按照约定负责赔偿或支付保险金的一种保险。被保险人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后,如果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支付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金,但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应付的保险赔偿金和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金属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两者不能等同。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形成的是侵权法律关系,其赔偿金的确定应适用有关侵权的法律法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则是基于保险合同而形成的债权法律关系,应适用合同法、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在保险理赔的实践中,被保险人常根据其与第三者达成的调解协议或人民法院做出的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赔偿金额来要求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实际上是混淆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调解协议、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赔偿金额能否作为保险赔偿的依据,应视具体情况而区别对待。

调解协议和民事调解书中的赔偿费用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在保险纠纷中一般不宜作为认定赔偿费用的依据。如果保险人对该些费用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重新做出认定。民事判决书是人民法院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做出的裁判文书,其确定的赔偿金能否作为保险纠纷中保险赔偿金的依据,应依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而定。如果民事判决书中计算的赔偿标准与保险合同相同,或者民事判决书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是按同一部法律来计算赔偿金的,那么,在审理保险纠纷中,对各项赔偿费用无需再重新审查,可以直接作为确定保险赔偿金的依据。否则,人民法院应依法对各项费用重新核定。

本案中,原告以其与第三者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书来作为确定保险赔偿金的依据,显然与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不符。故对调解协议上的各项费用,人民法院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一一审查。计算标准相同的,可以认定,否则,应以保险合同的约定为准。

二、交强险的赔偿顺序是否有先后之分

被保险人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后,如果发生保险事故,按照法律规定,商业险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予以赔偿。但由于交强险中明确列明精神抚慰金属于理赔范围之内,而商业第三者险中精神抚慰金则属于拒赔项目。交强险中伤残、死亡补偿金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次序问题,将直接影响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金额。如果交强险先付死亡补偿金,对超出保额的精神抚慰金,在商业第三者险中又得不到赔偿,这部分损失将全由被保险人自己买单。如果交强险先付精神抚慰金,对超出保额的伤残、死亡补偿金,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能得到赔偿,则被保险人将获得更多的赔偿金。

目前的法律对交强险赔偿费用的顺序没有做出规定,保险合同中亦未有约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往往对此存在不同的理解,各自做出对自己有利的解释。《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做出对被保险人不利的解释,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中得到赔偿。

本案中,原告认为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中得到赔偿,而被告则认为根据立法本意,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等直接关系受害人人格尊严的费用优先赔偿,而后再考虑对受害人或其家属的精神安抚,在交强险保险条款中,精神抚慰金也是排在其补偿之后的。但是,如果优先考虑精神抚慰金,则受害人将获得更为全面的赔偿。况且,交强险保险条款中各项赔偿费用是并列的,并无先后排列之分。所以,被告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

(一审独任审判员:谢红丹 编写人: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谢红丹
责任编辑:丁广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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