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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纳溪区龙车乡人民政府与罗某砖厂承包合同纠纷案

日期:2015-01-12 来源:北京合同律师 作者:合同纠纷律师 阅读:123次 [字体: ] 背景色: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纳溪经再初字第4号

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 泸州市纳溪区龙车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车乡政府)。

法定代表人 游光明,乡长。

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 罗永昌。

委托代理人 周廷禄。

原审原告龙车乡政府诉原审被告罗永昌砖厂承包合同纠纷、罗永昌反诉赔偿一案,本院于1999年6月8日作出(1999)纳法丰经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12月3日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元月14日作出(2000)泸经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培德、吴知华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游光明、委托代理人李厚明,原审被告罗永昌、委托代理人罗炳然、周廷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原审被告罗永昌于1995年9月与原审原告签订了龙车页岩砖厂承包合同。罗在承包经营期间,未经原审原告同意,擅自在砖厂范围修建烘房、凉棚、简易厂房等设施。该合同期满后,罗永昌尚欠承包费27453.50元,材料折价款1234.40元,共计28687.90元,起诉要求:1.由罗永昌给付所欠的承包费、材料费28687.90元及其利息;2.罗永昌未经同意擅自修建的设施按协议撤除;3.驳回罗永昌反诉要求中原告支付窑顶房盖倒塌损失的请求;4.驳回罗永昌反诉原告因没有即时运走砖,赔偿损失7000元和违约金2万元的请求;5.再审中原审原告补充要求原审被告支付1998年5月22日结算前的违约金477768元。

原审被告辩称:1.原审被告在承包期满时欠原审原告的承包费及材料费28687.90元是事实;2.退还抵押金2万元及其利息;3.原审被告反诉在承包期间添置的固定资产是必须添置的资产应归原审原告所有,并由原审原告补偿原审被告的资产折价款;4.1996年6月24日因大风吹倒窑顶房盖,后修复费用16130.70元,应由原审原告承担;5.原审原告未按1999年5月22日协议确定的时间将砖运走造成原审被告的损失,要求赔偿7000元,并赔偿因原审原告低价销售给原审被告造成的损失2万元。

原判认定:1995年9月原审被告订立龙车页岩砖厂承包合同,承包期限3年,年承包费20万元,由原审被告交纳风险抵押金2万元,按合同约定期满后由原审原告退还罗永昌并按银行利率计息。违约金按每天每季度承包费的1%计算。罗永昌在承包经营期间,在砖厂范围内修建了烘房、凉棚、职工住所等简易建筑物。1998年5月22日,龙车乡政府与罗永昌对罗永昌拖欠承包费进行清算,确定罗永昌欠龙车乡政府承包费10万余元。经双方协商,由罗永昌用100万匹砖以单价0.128元/匹折抵欠龙车乡政府承包费10万元及其利息损失,由原告于1998年6月25日前组织运完,双方约定按此协议履行,对前期违约行为可以不予追究。龙车乡政府在组织运销期间,由于销售及堆运场地限制未能按期运完。1998年9月1日承包合同期满,双方于10月8日进行清算,罗永昌尚欠龙车乡政府承包费27453.50元,材料费1234.40元,共计28687.90元。此后,双方就承包期间修建的烘房、凉棚、简易厂房等设备是撤除或折抵补偿价款问题多次协商未果,故龙车乡政府诉至法院。1998年12月龙车乡政府委托泸州市价格事务所纳溪分所对罗永昌在承包期间修建的添附物进行评估,其估价为31000元。1999年4月,本院委托泸州市价格事务所纳溪分所对罗永昌提出凉棚和简易厂房部分进行评估,评估价为4442元。

原判认为:龙车乡政府与罗永昌签订的《龙车页岩砖厂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罗永昌在承包经营期间未按期给付承包费并欠材料费28697.90元,应当及时清偿。龙车乡政府要求从欠款之日起给付资金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罗永昌在承包经营期间在砖厂所修建的烘房、凉棚,简易厂房及通风机等设施,确因砖厂生产经营所需,应视为砖厂的添附物,应当随主物一并使用才不损害其价值,因此,罗永昌提出添附物应予折抵补偿的请求,原审判决予以确认。原、被告对价格事务所评估的价格无异议,原判予以确认。被告在承包经营砖厂时,向龙车乡政府交纳的风险金2万元,应退还罗永昌,并按银行利率计息。对罗永昌提出的窑顶房盖维修费用,要求龙车乡政府承担问题,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规定判决:一、由罗永昌给付龙车乡政府所欠承包费、材料款28687.90元,并从欠款之日起,按当地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002.37元;二、罗永昌在承包经营龙车页岩砖厂期间,所修建的烘房、凉棚、简易厂房及通风机等添附物,其产权属龙车乡政府所有。由龙车乡政府补偿罗永昌35442元;三、由龙车乡政府退还罗永昌风险金2万元,并按当地信用社贷款利率计息给付7254.90元;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品迭上述一、二、三项后,由龙车乡政府给付罗永昌31964.6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860元,评估费800元,共计3660元,由龙车乡政府承担1464元,罗永昌承担2196元。

检察院抗诉认为:将罗永昌承包经营期间在砖厂修建的烘房、凉棚、值班房材料房及增添的通风机设备,产权判归乡政府所有,而由乡政府给予罗永昌以经济补偿不当。理由是:1.判决认定罗永昌增建上述建筑物等设备,属砖厂生产经营所需,但并非该砖厂生产经营所必须,据调查砖厂现在承包人证实,罗永昌增建的上述建筑物等设备的使用价值不大,没有上述增设的建筑设备,其生产经营仍能正常进行。2.罗永昌修建上述建筑物,在承包合同中未约定,亦未征得政府同意,属擅自增建行为。承包期满合同终止后,乡政府不同意接受该建筑物情况下罗永昌应当对其拆除,造成的损失只能由罗永昌自己承担。

再审中,本院对双方争议的焦点,作如下归纳:1.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罗永昌添置的附属设施应怎样处理;3.窑顶房盖损失应由谁承担。

龙车乡政府对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即履行合同中,双方是否存在违约问题向法庭列举下列主要证据:1.龙车页岩砖厂承包合同;2.1998年5月22日座谈纪要;3.1998年10月8日罗永昌出具欠条证实罗永昌欠龙车乡政府承包费、材料费28687.90元和罗永昌在1998年5月22日结算期间以前推迟交纳承包费的违约金477768元。罗永昌对龙车乡政府所举的上列3份证据无异议,但提出交纳的2万元保证金及其利息应退还和1998年5月22日座谈纪要后未按时将砖运走应承担违约金7000元并赔偿因乡政府降低售砖给罗永昌造成的损失2万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对上列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评析:龙车乡政府于1993年经有关部门批准开办龙车页岩砖厂。1995年9月,龙车乡政府与罗永昌签订《龙车页岩砖厂承包经营合同》。根据该《合同》证实龙车页岩砖厂承包期限从1995年10月1日至1998年9月1日止,罗永昌每年交纳乡政府承包费20万元。采用分季度先缴费、后生产形式付款;并由罗永昌向龙车乡政府交纳风险抵押金2万元。合同期满后由乡政府退还罗永昌,并按银行利率计息。《合同》约定:该合同应全面履行,如罗永昌不按期交付承包费,每迟延一日支付该季度承包费的1%违约金;龙车乡政府违反合同给罗永昌造成损失的,除应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并按当时承包费的1%支付违约金。罗永昌在承包期间,由于多种原因,截至1998年5月22日止,拖欠乡政府承包费10万余元。为解决拖欠承包费问题,乡政府与罗永昌于1998年5月22日协商达成协议(即座谈纪要)。该协议载明:由罗永昌将生产的100万匹砖,以单价0.128元/匹折抵罗永昌欠乡政府的承包费和利息损失。该协议还约定:由乡政府于1998年6月25日前运完。因销售和堆运场地等限制乡政府未按时运完;罗永昌亦未按时缴付承包费。根据罗永昌于1998年10月8日出据的欠条证实:截至承包期满,罗永昌欠乡政府承包费27453.50元和材料费1234.40元,共计28687.90元。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龙车乡政府与原审被告罗永昌签订的《龙车页岩砖厂承包经营合同》和双方于1998年5月22日签订的协议(及座谈纪要)是承包合同的一部分,均系在平等自愿、互利互惠的基础上签订的,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主要合同条款已实际履行,因此,该合同属合法有效的经济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故罗永昌在合同之初交纳风险抵押金在合同期满后,应由龙车乡政府退还,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罗永昌在承包期间未按期给付承包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于1998年5月22日的协议(即座谈纪要)是对罗永昌违约责任的放弃和对民事权利义务新的约定,但双方在该协议签订之后均有违约行为。原审被告罗永昌在该协议签订后,未按规定按期交纳承包费,经1998年10月8日清算,罗永昌尚欠龙车乡政府承包费、材料费28687.90元,本应按《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约定的“每推迟一日支付每季度承包费1%的滞纳金”。但考虑到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可按当地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占用资金利息。原审原告在1998年5月22日“协议”签订后,未按时将100万匹砖运完,应属违约行为。但罗永昌要求乡政府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的主张无相关证据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除对方当事人认可外,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罗永昌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同理,罗永昌要求龙车乡政府赔偿因低价销售给其造成2万元经济损失的请求,因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龙车乡政府在再审中提出要求罗永昌支付“1998年5月22日协议”前的违约金477768元的请求,因该“协议”是对前期罗永昌拖欠承包费处理办法的新约定,属《承包合同》的一部分,是对罗永昌前期违约责任的放弃。因此,龙车乡政府提出该请求亦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罗永昌在承包龙车页岩砖厂期间,增建的烘房、凉棚、简易厂房和通风机等设施的费用承担问题。

龙车乡政府举出下列证据:1.《承包合同》第三条第三项规定:“乙方在承包期间所进行的技术改造,所需各项费用概由乙方负责,并不得折旧。乙方承包期间对砖厂大型改造需报经甲方原则同意,并形成书面协议后方能进行”,提出罗永昌增建上述设施时未报经乡政府同意的擅自行为;2.1998年9月2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座谈纪要》第三条载明:“罗永昌在承包砖厂期间,按合同规定以外新增的固定资产,为了曾从贵(下届承包人)正常生产,乡政府限期罗永昌在1998年10月15日以前必须拆除,恢复平整”,提出罗永昌未按协议拆除上述建筑物。3.证人俞建证实上述设施不是生产必须设施。罗永昌对《承包合同》第三条第三项和1998年9月28日《座谈纪要》以及对俞建的证言没有异议,但提出修建上述设施时向乡政府企办室报告了,并举出向龙车乡基金会借款合同书,作为证据证明乡政府批准增建上述设施的依据。根据该《借款合同》载明的用途是“砖厂周转金”。法庭对乡政府所举的三份证据予以确认;对罗永昌所举《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该《借款合同》并不能证明乡政府同意增建上述设施,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本院认为:罗永昌在承包砖厂期间,未按《承包合同》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在对砖厂进行大型改造过程中未报经发包人同意,擅自增建固定资产,属违约行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1998年9月28日签订的“协议”(即座谈纪要)第三条规定,罗永昌应在1998年10月15日以前拆除上述设备,恢复平整,罗永昌未履行“协议”确定的拆除义务,属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龙车乡政府要求罗永昌折除上述设施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罗永昌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增建的固定资产因拆除造成的损失由罗永昌承担;故罗永昌反诉龙车乡人民政府折价补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罗永昌在承包砖厂期间,于1996年6月24日下午遇大风,将窑顶房盖吹倒的损失由谁承担问题,罗永昌反诉要求乡政府给付因大风吹倒窑顶房盖后修复的费用16130.70元。龙车乡政府要求法庭驳回罗永昌的这一反诉请求。在再审过程中,罗永昌向法庭举出以下证据:1.1996年7月2日罗永昌以龙车乡页岩砖厂名义向乡政府书面《关于龙车乡页岩砖厂窑顶房盖倒塌的报告》;2.1996年8月26日龙车乡政府以乡企办室名义向罗永昌发出《关于龙车页岩砖厂窑顶房盖倒塌报告的批复》;3.证人魏忠明、赵昌斌、黄学海、赵文仲、罗寿友的证言证实窑顶房盖全部倒塌;4.修复窑顶房盖经费开支证据,证实其开支16130.70元。龙车乡政府质证对1、2号证据无异议,对证人证实窑顶房盖全部倒塌的证言不真实,并举出下列证据:1.证人周艳、袁忠德证言证实,窑顶房盖不是全部倒塌,而只倒塌二个房贺的房盖约20~30平方米的面积;2.1996年8月26日龙车乡政府《批复》发出后罗永昌没有提出异议,亦未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3.《龙车页岩砖厂承包经营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窑顶房盖维修费用由罗永昌承担。

经再审确认的《关于龙车乡页岩砖厂窑顶房盖倒塌的报告》和《关于龙车乡页岩砖厂窑顶房盖倒塌报告的批复》证实:1996年6月24日下午,因大风将窑顶房盖吹倒。罗永昌通知乡政府有关人员看现场后,于1996年6月26日将窑顶修复。1996年7月2日,罗永昌以龙车页岩砖厂名义向龙车乡政府提交了《关于龙车乡页岩砖厂窑顶房盖倒塌的报告》,提出:因修复窑顶用三天两夜时间,支付工人工资3000元;修复所用材料费7000元,损坏砖坯5万匹,折价6000元,共计直接经济损失16000元。根据《承包合同》第六条第四款规定:“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因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事故损害,乙方不承担责任),使合同无法履行时,经双方协商,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要求龙车乡政府承担直接经济损失16000元。龙车乡政府接到罗永昌的《报告》后,于1996年8月26日以龙车乡企业管理办公室名义作出《关于龙车页岩砖厂窑顶房盖倒塌报告的批复》,表示:窑顶房盖倒塌虽然是人力不可抗拒因素,但没能影响你厂的正常生产。因为1.修复时间短,很快就投入生产;2.没影响砖机及其他正常运转,生产能进入正常;3.没影响窑内正常出砖,房盖只能作为砖窑的表面附属物,没有多大关系,依照承包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只能属于小型维修,其责任由乙方负责;4.乙方在房盖倒塌修复工程中,只通知领导看现场,并没有提出修理的资金来源由谁方负责,并没有经甲方管理人员监督施工,修复质量也没有经甲方验收,所以将不承担一切费用。罗永昌接到该《批复》后,没有提出复议或起诉。在本案原审诉讼中,本院于1999年4月10日委托泸州市价格事务所纳溪分所对窑顶房盖倒塌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该所于1999年6月1日书面答复:“窑顶的价值因其为倒塌后重新进行修补,原建筑与修补部分无法区分,故无法对其修补价值进行鉴定。”对罗永昌所举的五份证人证言,因乡政府举出二份证人证言,均因其证据间的矛盾较大,且没有新的证据予以排除,故对上列证据均不予采信。对罗永昌所修复窑顶房盖开支16130.70元的证据,因该项开支是对窑顶房盖全部倒塌所产生的费用,而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房盖倒塌的面积。因此认定该项费用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1996年6月24日,在龙车页岩砖厂窑顶房盖倒塌,虽属人力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的,但该自然灾害发生后,罗永昌没有按照《承包合同》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和程序,协商达成新的协议处理。而是自行修复后报告乡政府要求承担费用。龙车乡政府在《批复》拒绝承担费用后,亦未即时诉讼,致使评估机关无法对其修补价值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罗永昌要求龙车乡政府偿付因维修窑顶房盖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1999)纳法丰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撤销第二、五项;

二、由罗永昌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拆除擅自修建的烘房、凉棚,简易厂房以及通风机等添附物,其拆除费用由罗永昌承担;

三、品迭本院(1999)纳溪丰经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三项后,由罗永昌给付龙车乡政府欠款3435.3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审判长   田 涛
人民陪审员 肖孝章
人民陪审员 罗国荣
二000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兰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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