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2009年9月27日和2010年5月9日,原告泰州市姜堰区昌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华公司)为其所有的苏MM3462厢式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三责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28日零时到2010年9月27日二十四时。三责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赔偿。责任免除部分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
2、2010年8月27日21时50分左右,原告驾驶员陈虎驾驶上述保险车辆,至芜湖豪森纸业有限公司厂房内水泥装货平台处装完纸板后,将车辆发动往前移,第三人董士鹏见车尾门未关,就跳下装货平台上前去关车厢门,这时车辆失去控制后滑,车尾将第三人抵压在装货平台水泥坎上,致第三人右腿受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救治,2010年11月4日出院。
3、2011年1月18日,第三人董士鹏以陈虎、昌华公司、安邦保险公司为被告向芜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0188元。2011年4月14日,芜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芜民一初字第002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安邦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各自的过错,酌定董士鹏负20%的责任,陈虎负80%的责任;本起事故造成董士鹏的损失有:医疗费3794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5元,营养费1035元,误工费9784.18元,护理费450元,残疾赔偿金56342.8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121894.76元。昌华公司应赔偿董士鹏损失97515.20元(121894.76元*80%);事故发生后,昌华公司已经为董士鹏垫付医疗费37947.78元、交通费100元,向董士鹏预赔2000元,合计40047.78元;在董士鹏住院期间,原告昌华公司还为其雇佣一名护理人员,护理期限为2010年9月6日至11月4日,支付护理人员工资5500元。判决昌华公司赔偿董士鹏各项损失57467.42元(97515.20元-40047.78元)。该判决已生效,昌华公司至今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
另查明,芜湖广济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2月24日出具鉴定书,评定董士鹏伤残等级为玖级,二次手术费约需5000元,二次手术期间给予休息期限为30天,护理期限为15日,营养期限为15日。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在机动车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及第三人各项损失计109909.08元(原告已经垫付的45545.78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其余64361.3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第三人)。
[审判]
泰州市姜堰区法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了三责险,被告签发了保险单,原、被告之间成立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机动车三责险保险条款中关于关于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原告驾驶员陈虎在驾驶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人董士鹏受伤,属于该条款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对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三责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第三人董士鹏的医疗费用损失为40017.78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10000元后,尚余30017.78元,则按原告应承担其中80%计算,为24014.22元,董士鹏其余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现原告已向第三人垫付和赔偿损失42207.78元,其中含全部医疗费用,故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4014.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堰市昌华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24014.22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非道路交通事故是否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免除时三责险应如何赔偿?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
一、关于非道路交通事故是否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致人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为填补被保险人的损害之第三人保险,性质上是填补损害保险。《保险法》第50条第2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其构成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负有赔偿责任;二是受害的第三者必须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
本案中,事故发生在厂房内,虽然不是在道路上,不属于交通事故,但是根据机动车三责险保险条款第四条关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赔偿。”的约定,本案的事故是原告驾驶员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事故。该事故导致第三者董士鹏遭受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原告对董士鹏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士鹏已经向原告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因此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三责险保险责任范围。芜湖县人民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安邦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指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并未免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免除时三责险应如何赔偿?
本案中,芜湖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第三者没有得到交强险赔偿,那么在此情形下三责险如何赔偿,是否应根据第三者的全部损失来考虑?
交强险是法定的,具有强制力,有优先适用的效力。三责险具有补充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性质,即交强险赔偿后尚不足以填补受害人损失时,才能以商业三责险为补充赔偿,且这种补充赔偿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只能在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因此,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又投保三责险的,发生交通事故后,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第三者的人身和经济损失,不足的部分,保险公司就余额中不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比例赔付。机动车三责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当对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进行赔偿”,即保险人应对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即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以上部分、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赔偿。
本案中,芜湖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安邦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则安邦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承担的损失赔偿金额仍应扣除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后,在三责险保险限额20万元内予以赔偿,而不是以第三者的全部损失数额作为赔偿依据。芜湖法院判决确认董士鹏的损失中董士鹏负20%的责任,驾驶员陈虎负80%的责任;董士鹏的医疗费用损失为40017.78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10000元后,尚余30017.78元,按原告应承担其中80%的责任计算,为24014.22元。董士鹏其余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则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保险公司应在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偿24014.22元。
三、关于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
认定保险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的关键是认定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实践中,保险公司如何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一直是个难题。目前,保险公司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采用的较为普遍的做法,是由投保人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概括确认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已尽明确说明义务并签字。笔者认为,鉴于这类声明多是保险公司印制好的格式条款,仅仅依据该声明不能足以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从平衡保险纠纷当事人利益出发,如果免责条款内容明确、具体,并且使用黑体字等醒目字体或以专门章节予以标示,且投保人书面明确表示知道条款具体内容的,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赔偿损失的数额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扣除15%。笔者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由被告方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保险条款中第九条关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所负事故责任实行免赔率免赔的约定,属于免责条款。根据合同法和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虽然在保险条款中以黑体字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就免赔率等具体免责内容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作者:赵东平 单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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