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4月14日,孙玉伍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号牌为皖BBL558轻型普通货车,沿江阴市祝塘镇五福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五福村委南侧25米地段,车辆左前角与相对方向行驶俞春琪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苏BDX643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俞春琪跌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4月14日至2012年5月6日俞春琪在江阴市人民医院治疗。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2年5月24日出具澄公(交巡)公交证字【2012】第0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嗣后,双方对相关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协议,俞春琪遂向法院起诉。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为孙玉武应对俞春琪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另查明:1、孙玉伍系皖BBL558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10日0时起至2012年5月9日24时止;2、孙玉伍为皖BBL558轻型普通货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后,在保险期间尚未届满时又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为皖BBL558轻型普通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8日0时起至2012年3月7日24时止。
审理中,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俞春琪的如下损失均无异议:医疗费8881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
【审判】
江阴法院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以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书。本起事故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且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不能认定事故责任,故俞春琪与孙玉伍对因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失应依公平原则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案件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孙玉伍应对俞春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交强险是国家为了保证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基本赔偿而设立的非营利性的保险险种,该保险的性质决定了不能通过重复投保来获得多次赔偿。且中国保监会产险部函(2006)78号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第一章第一节第一条规定:“告知投保人不要重复投保交强险,即使投保多份也只能获得一份保险保障”第二章第四节第三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投保一份以上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起期在前的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起期在后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大地保险公司保险期间起期为2011年5月10日,早于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期间的起期2012年3月8日,故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俞春琪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俞春琪因本次交通事故目前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881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合计89395.78元。由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项下)。对俞春琪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孙玉伍赔偿39697.89元,其余损失由俞春琪自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俞春琪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8881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合计89395.78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项下)。对俞春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孙玉伍赔偿39697.89元。以上款项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其余损失由俞春琪自负。二、驳回俞春琪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一、 交强险重复投保在司法实践中的处理方式
一般而言,一辆机动车只能购买一份交强险,但由于保险公司审查不严、前后保险期间重合、车辆交易过程中保险手续衔接不当等原因,实践中时常出现一辆机动车存在两份交强险的情况,此时保险人该如何承担保险责任,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2012年年底最高人民法院新出台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赔偿解释》)对此问题未有涉及,这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理解和做法。具体而言,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存在三种操作方式:一是双重赔付,两个保险公司各自理赔,互不影响,其主要依据是,两份保险合同均为有效合同,法律没有明文禁止交强险双重赔付;二是两个保险公司各赔一半,赔付限额与投保一份交强险相同,其主要依据是我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针对重复保险采用的是“比例责任制”,交强险属于保险的一种,可以适用《保险法》关于重复保险的理赔规则;三是由起期在先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其主要依据是交强险本身的性质及其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我们赞成第三种观点。
二、交强险的功能是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
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交强险条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广义上讲,交强险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畴,将其从第三者责任险中分离,是因为法律赋予其特殊的功能,即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有效的基本赔偿。从各国的实践来看,关于交强险的立法定位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责任保险模式,强调交强险本质上是责任保险的一种,交强险的运行应当遵循保险责任的基本原理和逻辑;二是基本保障模式,强调交强险的基本社会保障功能,充分考虑对受害人损害的填补。采用何种模式,并不是法律逻辑的推论,而是特定国情下解决纠纷的需要,我国现行法更为强调交强险的基本保障功能。《交强险条例》第6条规定:“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交强险保险费率、赔偿额、赔偿程序等基本内容由法律直接或者授权界定,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投保人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无论投保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由此凸显交强险制度的公益性。
正是由于交强险的特殊性,在法律适用中不能将其等同于一般的商业保险。为了解决交强险赔偿不足的情况,我国采取的是交强险和商业险结合的模式。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相互混同,或者将两者相互取代,是处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适用关系时需要克服的误区。相比较来讲,设置交强险目的是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所需的保险保障,但由于赔偿限额较低,只能是最基本的保障,很多情况下难以弥补交通肇事造成的全部损失。为此,可以另行投保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就超出交强险之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向受害人支付保险赔偿金,以免自行负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照《交通事故赔偿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应遵循“交强险赔偿--商业保险赔偿--侵权人赔偿”的先后顺序。那种认为存在两份保险就应当承担两份保险责任的观点,会给公众以错误的导向,引发道德风险,即以各种方式规避一辆机动车只能购买一份交强险的规定,从而破坏交强险和其他险种之间互补关系,扰乱原有的保险制度设计,动摇较强险法定性和公益性的根基。同时也不能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对重复投保交强险适用“比例责任制”,因为交强险的保险费费率的是按照“一车一险”为依据,作为一种特殊险种单独核算,如果购买两份保险只获得一份赔偿,这种对应关系将被打破,显然对投保人不公平。
三、交强险重复投保时应有起期在先的保险人承担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这表明我国民法的渊源不仅限于法律,行业主管机关出台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在符合法律精神的情况下,可以成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参照。保监会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投保一份以上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起期在前的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起期在后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保监会作为行业主管机关,其发布的有关交强险的规定对于指导理赔工作具有重要作用,对保险公司和投保人都具有约束力,也应当成为法院审判此类案件的指引,法院参照这一规定,作出由成立在前的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体现了对行政权的尊重,同时也将进一步强化此类规定的法律效力,从而使得此后此类行为的规则更加明确,更好地起到规范作用。值得注意的是,保险合同成立在后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不代表其不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由于在后保险公司的审查不严,导致存在两份交强险,投保人已经缴纳了保费,就会产生不公,应当赋予投保人合同解除权,以解除合同、退还保费的方式,为投保人提供救济途径。
综上而言,由于相关立法的规定的不完善,对交强险重复保险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理解和做法,破坏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在立法没有明确规定该问题解决方式的情况下,我们应当深入认识交强性的特殊性、尊重行业主管机关的相关制度规范,统一认定由起期在先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并赋予投保人解除后一份保险合同的权利。与此同时,应尽快建立统一的交强险投保信息查询平台,从而从根本上杜绝此类纠纷的产生。
作者:周益民 王杰兵 单位:江阴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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