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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当事人均无过错时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

日期:2015-01-11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108次 [字体: ] 背景色:        

2010年6月13日上午,周某驾驶苏BPZ9**车辆行驶至江阴市五星路芙蓉新村北门口地段时,车辆行驶过程中溅起的石子将朱某国驾驶的苏BCM1**凌志L430型轿车的前挡风玻璃击坏,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未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进行认定,仅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书。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凌志L430型轿车前挡风玻璃的修复价格进行了评估,修复价格为5700元。评估费530元由刘某支付。刘某对该车的前挡风玻璃也进行了修理,修理费为5700元。上述苏BPZ9**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为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1年4月22日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周某为该车的车主。刘某为苏BCM1**凌志L430型轿车的车主。

【审判】

江阴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本案中,刘某驾车在正常行驶过程中,车辆的前挡风玻璃被周某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溅起的石子击坏,对此损害的发生周某和刘某均无过错,即本起交通事故属交通意外,刘某和周某均不负交通事故的责任。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周某驾车行驶中溅起的石子是造成刘某所驾车辆前挡风玻璃损坏的原因,虽然刘某、周某均无过错,但是如果周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则显失公平。故虽周某不负交通事故的责任,但依法仍应当分担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而成立的责任保险合同。即依照该保险合同,投标人(被保险人)按照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在被保险人致人损害(包括财产损害)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按照保单约定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本案中,周某虽不负交通事故的责任,但如前所述,周某仍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故本案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责任(即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某财保无锡分公司提出的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有异议,且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是他公司的被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溅起的石子将其车辆前挡风玻璃损坏的主张,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书并无不当,且被告某财保无锡分公司未提交证明其主张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江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230元,由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由周某赔偿2115元。双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刘某。

二、驳回刘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本起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保险公司是否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的责任基础是法定责任,其承担赔偿责任与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以及过错大小无关,理由如下:

第一,从字面含义来看,立法者并没有明确说明保险公司是根据被保险人的过错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即在字面上看不出保险公司的责任与被保险人的过错之间存在特定关系。

第二,从立法体系来看,比较第七十六条前半段和后半段可知,在机动车相撞场合,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在于强制性责任保险,不仅仅是购买上的强制性,而且包括赔偿上的强制性;而后半段的赔偿责任的基础在于机动车驾驶人的有过错的行为。

第三,从立法目的来看,第七十六条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及时填补受害人的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第一条规定对此立法目的彰显无遗。在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确实以合同关系为纽带,但是由于强制保险的第一位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第三人,因此,在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法定责任。

第四,从法律条文和法律适用来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的免责事由仅仅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虽然《民法通则》规定了不可抗力作为民事侵权的免责事由,但《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对于《民法通则》来讲属于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道路交通事故应该优先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因此,不可抗力不应作为机动车的免责事由。

五、从报偿责任理论来看,谁享受利益谁就应该承担风险。保险公司在投保人缴纳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费的情况下,应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金国芬 张峥莉 单位:江阴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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