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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律师 >> 工伤事故 >> 工伤赔偿

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存在竞合时的处理

日期:2015-01-11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254次 [字体: ] 背景色:        

【案情】

2009年12月4日,雷某到江阴市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的车间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工资由木工承包人徐某发放。12月23日,雷某在制模时因脚下的钢管突然滚动,从架子上摔落倒地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T12椎体骨折。2010年1月7日雷某治愈出院。

2010年1月22日,雷某与徐某就其受到的伤害事故达成了赔偿协议:一、雷某的医疗费全部由甲方(徐某)承担(已支付);二、甲方还应赔偿雷某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其它损失及补助费,合计42000元;三、此事故一次性赔偿,经处理后无其它纠葛。协议签订后,徐某按约支付了赔款。

2010年4月14日,雷某向江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他与江阴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在2009年12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裁决:对雷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雷某不服裁决,于2010年6月28日诉讼来院,其诉称,他和熊某、王某等人由徐某带到纺织车间工地干木工活。纺织公司车间的工程由建筑公司承建,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金某将其中的木工活都分包给徐某,所以建筑公司应当对其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另查明:2009年9月2日纺织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的纺织公司1#车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纺织公司1#车间的土建工程发包给建筑公司,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是金某。建筑公司承包该工程后与江阴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分包范围是木工、瓦工、钢筋工,但该合同未实际履行。

【审判】

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从劳务分包合同可以看出建筑公司承包了纺织公司车间的土建工程后将其中的木工等劳务分包。两位证人的证言,结合建筑公司与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动分包合同未实际履行和徐某承包木工劳务的事实,应当认定建筑公司将木工分包给徐某的事实。

江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确认雷某与江阴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2009年12月23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建筑公司持原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建筑公司与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分包范围包括钢筋工、木工、瓦工,虽该合同未实际履行,但由此可以确认建筑公司承包纺织公司1#车间的工程中包括了木工,建筑公司也认可纺织公司1#车间的木工最终是徐某承包的,其虽否认是其公司将木工分包给徐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将承包工程中的木工部分分包给了其他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此外,建筑公司也认可雷凤明是在从事纺织公司1#车间的木工活时受伤的。因此,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建筑公司作为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审法院据此确认建筑公司与雷某之间有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亦向雷某释明该劳动关系的确认仅是其申请工伤认定的前提,雷某不能据此向建筑公司主张除工伤保险待遇以外的其他劳动关系相关待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雷某与建筑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与劳动者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后,劳动者是否还可以主张工伤保险赔偿的问题。

首先,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个条款明确规定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由发包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工伤保险赔偿的连带责任。

其次,如果像本案一样,个人承包人与劳动者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劳动者是否还可以主张工伤保险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二条又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以上两条规定可以看出,除非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情形,否则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赔偿相竞合时,应当优先适用工伤保险赔偿。由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享有工伤保险赔偿的权利,故招用劳动者的个人或组织与劳动者订立的民事赔偿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至于按照民事赔偿协议已支付的赔款,在最终工伤赔偿中可以抵扣。

作者:曹鸣红 单位:江阴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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