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沈吉
被告某保险公司
2010年10月1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M2J6xx二轮摩托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10月13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12日二十四时止。
2011年3月12日18时10分,吕金驾驶原告的苏M2J6xx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334省道127km与前方同向的行人印柏程相撞,致印柏程受伤并住院治疗。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吕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3月17日,经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吕金当场赔偿印柏程医疗费839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150元、直接财产损失(电动车)45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050元,合计10430.67元。后原告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被告以事故驾驶员准驾车型不符为由拒绝受理。原告无奈,于2011年5月3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
另查明,吕金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为B2。
【判决】
1、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吉保险赔偿款人民币8930.67元。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被告应按约定的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原告提供事故驾驶员吕金的驾驶证为公安部门颁发的B2证,因此吕金持有驾驶证的准驾车型并不包括本案被保险车辆的车型。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被告再主张以被保险人具有过错作为履行赔偿义务的前提条件显然已经没有法律依据,且与现行的法律规定相悖,因此被告在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则上应当与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相符。
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吕金赔偿印柏程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0430.67元。由于被告当时未参与协商,事后也未得到被告认可,属于机动车一方自愿赔偿给第三者,因此,调解协议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应视为机动车一方自愿多支付的,不属于交强险承担的范围,被告不应当赔偿。对于第三者印柏程的损失,本院现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8390.67元,被告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但涉案保险条款中并无赔偿时应扣除医疗费中非公费用药部分的约定,且对受害人的治疗费用应当以医嘱或病历以及医院的正式发票予以认定,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受害人的治疗存在不必要与不合理,也未能举证证明医疗费中的哪些具体药品系非医保用药,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依法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3、护理费15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主张1050元,由于受害者印柏程事故发生时已超过60周岁,且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印柏程因事故受伤导致其收入减少的情况,故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根据当事人处理交通事故及住院治疗情况,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8930.67元。(涉案人员姓名均系化名)
作者:雪峰 单位:泰兴市人民法院
京ICP12010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