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4月13日,张某持合法有效的证件驾驶小型拖拉机行驶至331省道与张港路交叉路口时,与任某驾驶的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致王某受伤,王某入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4008.28元。王某伤情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在交通事故中原告的脾脏切除、左下肢功能丧失11%,分别属八级、十级伤残。王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险一份,保险金额为60000元。该商业险还约定: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给付表一》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残疾保险金;2、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在县级以上或者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所支出的,符合当地医保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每次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80%的比例给付保险金,但累计给付的医疗费用保险金不超过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20%。《给付表一》仅赔付保险人制定的第一级至第七级残疾赔偿的内容及赔付比例,第七级的最高赔偿标准为保险金额的10%。
张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认为《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只规定了第一级至第七级残疾程度的给付比例,张某构成的伤残不在赔付范围内,不应得到赔偿。即便赔偿也不应八级、十级分开计算,应在八级基础按上浮2%计算。
【审判】
宝应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保护。现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用44008.28元,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实际只需赔付原告12000元【(44008.28元-100元)*80%=35 126.62元,因其双方约定累计给付的医疗费用保险金不超过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20%,即60000*20%=12000元】。被告将原告的伤残情形限定于《给付表一》,不适当的排除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现在之所以找不到对应关系,是因《给付表一》规定的伤残情形过窄所致。据此,在本案中,应认定保险人仅赔付《给付表一》规定的伤残情形的约定无效。原告的八级、十级伤残赔偿标准均可参照《给付表一》中的七级伤残标准予以赔付。原告所诉求的八级、十级伤残不属于双方在《给付表一》中约定的同一肢,且双方约定如不在同一肢应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故被告实际应赔付原告八级、十级伤残12000元【原告八级伤残的赔偿:8004元/年*6年=48024元,双方约定:七级伤残最高赔偿不超过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10%,即60000*10%=6000元;原告十级伤残的赔偿:8004元/年*2年=16008元,双方约定:七级伤残最高赔偿不超过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10%,即60000*10%=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24000元。
【评析】
本案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张某的伤残等级不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进行赔偿?二是如果保险公司应该那么赔偿数额该如何计算?
首先张某应该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中的下列条款无效,1、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的、被保险人的责任的;2、排除投保人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只写明了第一级至第七级残疾赔偿的内容及赔付比例,该条款规定的伤残情形过窄,未将所有情形的伤残等级列入保险合同中,不适当的排除了张某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保险公司仅赔付合同规定的伤残情形的约定无效,张某的八级、十级伤残应当得到赔偿。
其次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不同伤残等级分别计算。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通常情况下,构成多处伤残的,应当按在最高伤残等级基础上上浮一定比例的方式进行赔付。但是本案中,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张某与保险公司的该项约定属于意思自治范畴,不违法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因此保险公司在进行赔付时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履行。张某的八级、十级伤残不属于合同中约定的同一肢,因此保险公司应当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于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评定构成八至十级残疾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的七级残疾标准赔付,因此就残疾赔偿金而言,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两个七级伤残的赔付标准对张某进行伤残赔偿。
综上,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的具体约定,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张某医药费12000元,赔偿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赔偿金各6000元,合计24000元。
作者:庄志 单位:宝应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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