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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车损险“实际价值”的认定

日期:2015-01-10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203次 [字体: ] 背景色:        

[案情]

2011年10月9日甲公司为其所有的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1年10月23日0时起至2012年10月22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343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机动车保险单保险车辆情况一栏标明新车购置价343000元。

2012年3月26日12时40分,轿车行驶时因避让行人撞到路边超市房屋,造成该车和民房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由轿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超市房屋及物品的损失为26978元,轿车车损299810元。甲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车损、物损及拆检鉴定费用共计353088元。

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按照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2目进行赔偿,即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关于车辆的实际价值,保险条款约定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只是双方对“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存在不同解释。某保险公司认为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343000元减去29个月折旧金额的价格,而甲公司主张实际价值如按照新车购置价343000元应减去5个月的折旧金额。

[审判]

江阴法院审理认为:甲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应当对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保险条款由某保险公司提供,为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关于“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关于“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使用的月数应自双方订立本保险合同时开始计算,故对甲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轿车的实际价值应为332710元。甲公司的车损未超过实际价值,且甲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甲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机动车损失29981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该起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26978元,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24978元。甲公司主张的鉴定费、拆检费属于为确定损失支付的必要费用,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以上某保险公司共计赔偿甲公司353088元。

江阴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甲公司损失353088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车辆损失险是负责赔偿保险车辆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不包括地震)或意外事故造成的保险车辆本身损失。大多数保险公司的车辆损失险一般保障的是因自然灾害和碰撞、倾覆等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以及相关的施救费用。

一、新车购置价的界定。根据规定,投保车损险时保险金额的选择确定有三种方式,除了以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投保(即足额保险)以外,还有两种不足额投保的方式,即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以及在新车购置价内双方协商确定保险金额。所谓新车购置价,是指保险合同签定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附加费)的价格。我们认为新车购置价是指在签订最近一份保险合同时同类型车辆的市场价值,而不是第一次签订保险合同时的购买金额或者约定金额。

二、投保方式的选择。在投保时,车主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需求进行投保,保险公司会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保险期间车辆可能多次出险,如果想获得全面保障,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额的方案比较合算。以某车型新车购置价是30万元为例,某投保人足额投保车损险保额为30万元,保险期内发生车辆部分损失的保险事故,如不考虑免赔率、事故责任比例,保险公司将按照约定全额赔偿车辆损失。如果以不足额投保方式购买车损险,在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时,保险公司将按比例赔偿而不是全额赔偿。实际操作中,车主可以考虑车损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分别投保不计免赔险,使自身理赔权益达到最大化。同时,对于不懂的条款内容,车主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做出明确解释,并将解释内容形成文字作为合同附件,成为履行合同和解决纠纷的重要依据。

三、保险价值的确定。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确定保险价值的两种方法:一是合同有约定的按约定;二是合同无约定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本案保险合同中未明确保险价值,新车购置价仅作为保险金额确定的依据,在双方认可的保险条款明确的赔偿方式是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

四、实际价值的确定。根据本案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由于保险行业的特殊性,保险条款的设计建立在科学精算的基础之上。同时,保险也是一种法律行为,双方通过保险合同来约束各自的行为,实现各方的权利,因此,保险条款对双方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已经选择了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并在保单中载明了折旧金额的计算,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就应当按照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方式来计算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

基于上述理由,本案的处理即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计算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并以实际价值作为损失赔偿的计算标准。

作者:杨奕 单位:江阴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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