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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讲座之合同法调整范围

日期:2013-07-18 来源:北京合同律师网 作者:.梁慧星 阅读:87次 [字体: ] 背景色:        

下面请同志们看第二条。第二条规定调整范围,在技术上它是通过给合同下一个定义这样的办法来规定调整范围。这个条文说,本法所说的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这个条文和原来《民法通则》的规定是大同小异,以《民法通则》的规定为基础,作了一些调整。我们现在来学习这一条,有三个要点要注意。

一个,就是在平等主体当中,把原来所说的公民改为自然人。我们过去的法律当中,从来是不分公法和私法,一讲到主体都叫公民。在制定《民法通则》的时候,有的同志已经提出来民法上的主体不应该叫公民。为什么不应该叫公民呢?因为公民是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有中国的国籍才叫公民。那些来华的旅游者,外国企业、外国机构驻华工作人员他们是外国的公民,但是在中国的市场上活动,签订合同、履行合同,有的时候还要起诉应诉,如果从公民的角度来讲,他就不是公民,因此提出应该叫作自然人。这个意见《民法通则》没有完全采纳,结果,在《民法通则》上,在公民后面用了一个括号写上了自然人,现在就把这个公民的概念彻底地取消,直接表述为自然人。这样符合经济生活,符合法律的要求。我们可以看到,在现在的社会,整个社会生活可以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政治生活,我们平常所说的管理国家、参政议政,这样的活动在政治生活领域当中。在这个领域当中的主体叫作公民,只有具有中国国籍的人才能够去参政议政,才能够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担任国家的干部、公务员等等。你没有中国国籍那是不行的,一个来华的旅游者他不能够去行使这样的权利。另外,除了政治生活,社会生活还有另外的一半,这另一半就是我们平时所说的市场经济、经济生活,还有家庭生活。这个经济生活和家庭生活加在一起,我们在法律上就把它叫作民事生活。在马克思主义的著作当中,把它叫作市民社会。马克思所说的市民社会就相当于我们的经济生活和家庭生活,合在一起就叫民事生活。马克思在他的著作当中所说的政治国家,就是我们所说的政治生活。一个社会分为这两大部分,是有不同的,这两大部分适用不同的规则。在民事生活领域,那当然就是民法、合同法、婚姻家庭法这些规则。民事生活当中的主体,就不应该再叫作公民,它应该有一个专门的名称,叫作自然人。怎么样理解这个自然人,自然人就是有血肉之躯的,能够思考问题,有欲望,能够从事劳动等等这些活动的人类。在自然人这个概念上,把人类的一切具体的特征都抽象掉了。什么民族、种族、宗教信仰、政治态度、文化水平、财富多少还有在政治领域担任的什么干部,这一切全部取消,就是一个非常平等的,非常抽象的概念,叫作自然人。在自然人这个概念上,是非常平等,看不到什么区别的。这一点,我们随便举一个例子。有一位同志在国家政治生活当中担任某一位干部,什么司长啊,什么部长啊这样的职务。在政治生活的领域当中,他是一个国家的公务员,是一个国家干部,他有各种的职权。一上班,根据他的级别,还有各种待遇,同志们要服从他等等。这样一位干部,一旦下了班回到家,进入家门的时候,站在他的妻子,站在他的儿子面前的时候,这时候还是不是一个什么部长,什么司长呢?不是。这个时候他只不过就是一个丈夫,一个父亲,这就是一个自然人。他的那些职权、级别,全部没有,他就成了一个自然人。还有同样这位同志,如果一进入商场,他要去购买东西的时候,站在那个售货员面前,在自由市场上站在那个小商贩面前的时候,别人是否把他当作一个什么领导干部呢?不是。把他当作一个平等的交易对方,就是一个自然人。自然人它是现代民法上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它是真正平等的我们现在这个第二条,不用公民这个概念而用自然人的概念,这是反映了民主法制发展的要求。符合法治的要求,也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这是第一点。

第二点在第二条当中发生的变化是增加了一个其他组织。其他组织是相对于法人来说的,因为法人本身就是一个组织。一个组织体,取得了法人的资格,

它就叫法人,例如公司法人、企业法人等等。同样是一个组织体,它没有取得法人资格,没有办理法人登记,这个组织体在这里就叫作其他组织。这个其他组织,它首先要有一个组织体,还要有一定的经费、财产,还要选择一个负责人来对外签订合同、履行合同。这样的组织体可以在法院起诉应诉,这样的组织体就是我们的教科书上所说的非法人组织、非法人团体。所谓非法人组织、非法人团体,就是说没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团体。这样的组织在我们现在的生活当中,它们可以签订合同、履行合同、起诉应诉,它们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取得了一些营业执照,可以从事市场交易。这样的组织我们在法律上当然要承认它,在法律上把它规定下来。这就是其他组织这个概念。其他组织又分为其他经济组织和其他非经济组织。其他经济组织最典型的就是合伙企业、合伙组织,还有联营企业。那个联营企业没有取得法人资格的,它也就属于其他经济组织。还有一个公司下面的分支机构,没有取得法人资格,它也就是一个其他经济组织。其他非经济组织,我们举例来说,我们日常生活中的什么学会、协会,有的学会、协会在民政部门办理了法人登记,它就成了一个社会团体法人;如果它没有办理法人登记,那就成了这里的其他非经济组织。因为它不是为了赚钱,不是为了营利,因此它就叫其他非经济组织。这样的组织也可以签订合同、履行合同,也可以起诉应诉。最后要说明的事,这里所说的其他经济组织和法人的区别在什么地方。它们的区别仅仅在于,如果作为其他组织,它自己的财产不能够清偿债务,自己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责任,我们的法院就会把它的那些成员、合伙人,或者把它的上级请到前台来,让他们来承担责任。一个合伙企业,自己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并不就此罢休,我们的法庭还要让它的合伙人都来承担责任。这一点和法人是不同的,法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最后破产就完了,并不找它的那些股东。其他组织,还要找它的成员,如果是企业的分支机构,在起诉应诉当中,我们当然把你作为一个原告或者一个被告,你自己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不足以承担责任,这个时候就不行,我们就要变更一下,我们就要把你的上级,把那个法人,或者叫公司或者叫总公司请到法庭上来,让它来充当被告,让它来承担责任。当然话又说回来,如果这样的分支机构它自己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那也就算了,也就让它承担责任,它的财产够了,就不必要找它的上级。一个合伙企业自己的财产足以承担债务,足以承担责任,也就不必要找它的成员、它的合伙人。这是增加了其他组织,给同志们作了个介绍。

然后要理解这一条的第三个关键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本法所说的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协议。这里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在原来的《民法通则》上叫作民事关系,民事关系和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一样的,是同一个概念,没有什么差别。在这里我们理解第二条的时候,理解这个民事权利与义务关系至关重要。我要告诉同志们,在起草法律的整个过程当中,一直使用的是债权债务关系,没有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什么呢?考虑到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范围太宽,它包括了市场经济当中的市场交换关系,也包括了家庭生活当中的那些身份关系。家庭生活中的这些关系不受本法调整。同志们看第二条第二款明文规定了家庭生活中的这些关系虽然采用了协议的形式,也不适用本法。因此民事权利有关系这个概念就宽了一些,所以立法方案和过去的草案就明文规定为债权债务关系。什么是债权债务关系呢?我们理解,它就是市场交换关系,是以市场交换为主的这些关系。

什么商品的交换、劳务的提供,提供服务、中介等等这些关系在法律上就叫债权债务关系。但是理解这一点也不能绝对,还有特殊的个别的情况它叫债权债务关系,但不是市场交换,这一点在本法规定了赠与合同。一个人把自己的财产送给别人,无偿地转移自己的财产这就叫作赠与。它不是直接的市场交换关系,但是它采取了和市场交换同样的形式,赠与合同与市场经济有本质的联系,因此在本法上也作了规定。除了赠与以外,其他的合同关系可以说都是市场交换,直接的市场交换关系,或者与市场交换密切相关的关系。所以理解债权债务关系要把握住它的要点,它的本质就是市场交换,商品交换、劳务的提供。因此我们现在理解这个第二条,理解这个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有一个特别重要的意义就在于,我们决定一个案件是该本法管辖,该民庭受理,还是不该民庭受理,不该本法管辖,这就往往要看它这个关系的本质。因为现在的社会当中,采用合同这个概念,用合同这种形式,用得非常广、非常滥。例如计划生育也签订一个什么计划生育的合同,还有什么责任承包,什么治安哪,什么综合治理的责任制合同,我听说有的地方还有什么反腐倡廉的责任制合同。同志们想这些合同和市场经济根本就没有直接的联系,但是它仍然用了合同这样的形式,我们不能够去责备它,说你不能用合同这样的概念,这是当事人用了这样的概念,我们管不着。但是我们应该明确,这些关系虽然用了合同,叫什么什么合同,什么什么协议,但是它的本质不是债权债务关系,不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也不适用本法,也不由民庭、经济庭、知识产权庭、房地产庭来受理,它应该采取别的办法解决。或者应该由法院行政庭去受理。所以这一点至关重要。

但还要联系到,在本法的制定过程当中,有的人提出意见,就是说我们有一类合同是行政合同。什么是行政合同呢?所谓行政合同,当事人的一方是行政管理机关,第二一点行政合同的目的是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第三就是说行政合同的当事人当中,作为国家行政管理机关的那一方,他有某种特权,可以单方面地决定合同成立,决定合同生效,决定合同解除,还可以单方面地决定追究对方的责任对对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产、给予制裁等等。因此他们说根据这三条就进行划分了,符合这三条的就是行政合同。按照他们提出的标准,好些合同就被认为是行政合同。首先国家采购,国家采购什么战备物资、军用物资、什么备战备荒的物资,或者采购政府机关办公用品的合同,他们认为这是行政合同。还有那个粮食、棉花、烟草的订购合同他们也认为是行政合同。重大的工程的发包合同、重大的科技项目的开发合同等等,他们都认为是行政合同。这样的意见,在本法的讨论过程当中,在1997年6月的专家讨论会上进行了激烈的争论,最后学者和法官的一致的意见认为这样的主张、这样的观点是错误的。说它叫什么合同,当事人是什么,不足以表明它是行政合同。我们看它是行政合同还是民事合同,是不是该《合同法》管、民庭受理,不在于它叫什么合同,也不在于那个主体是什么国家机关,也不在于它的这个目的是不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关键在于看那个关系的本质是债权债务关系呢,还是行政管理关系,还是行政法上的关系。那个国家机关在采购战备物资的时候,签订合同形式有特殊的要求,现在国家在制定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规定国家机关在采购战备物资、军用物资、办公用品等等的时候必须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在订立合同的形式上有特殊的要求,合同成立了以后它的变更、解除也有特殊的要求。政府采购法为什么要这样规定呢?就是为了解决一个问题,就是在这个活动当中那个回扣、那个红包,具体的经办人他接受了那个回扣、那个红包,结果国家花了大的价钱,花了大代价,采购的设备质次价高,为了解决这样的问题。还有更重要的是,收受红包、回扣这样的行为,直接坏了国家机关,败坏了我们的公务员队伍,会滋生腐败。所以必须制定专门的法律来加以规定,规定了订立合同形式。即使制定了这样的政府采购法,它改变不改变这个关系的本质呢?不改变。仍然是一个市场交换关系。国家机关为一方,或者国家为一方,向那个企业、个人采购设备,采购商品,仍然是按照市场经济的原则,是市场交易关系。与过去计划经济体制下,那些指令性计划是完全不同的。因此在97年6月的这个会上,参加会议的同志达成了这样一个认识,这些合同,政府采购,还有烟草、粮食、棉花的并购,还有重大工程,例如三峡工程的发包,这些都不是什么行政合同,它都是典型的民事合同,发生了纠纷当然应该由民庭受理,应该适用本法的规定。

为什么呢?就在于它这个关系的性质,它是债权债务关系,它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这里就讲,在我们的社会生活中有没有所谓的行政合同呢?在我们的社会生活中有的时候,在个别情况下确实有可以叫作行政合同的。例如在改革开放的过程中,曾经采取过一个措施叫作财政包干。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签订一个协议,规定地方财政每年上交多少,保留多少。这样的包干协议,财政包干合同,它就是一个典型的行政合同。它的内容实际上是决定国家财政收支的关系,它是典型的财政法、行政法上的关系。虽然叫作合同,它不是民事关系,不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还有一类,某些国家机关,它有罚款、没收财产的权限。罚款、没收来的这些金额,按照行政法的原理,当然应该全部上交,这个机关他的办公经费,它的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等等,应该由国家统一划拨,但是在改革开放的某些阶段,也采取了签订什么协议,签订什么合同的形式,规定这个机关的罚没款收入上交多少,保留多少。它虽然采取了合同的形式,是否就变成了民事合同呢?没有,它的本质仍然是行政法上的关系。像这样的合同我们可以把它叫作行政合同,在这样的合同上发生纠纷,当然不适用合同法,当然不应该由民事裁判庭来受理,而应该用行政的手段去解决,或者由行政庭去受理。关于第二条,我们理解它、掌握它,关于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这一点非常重要,有非常重大的意义。关系到决定是否适用本法,是否由民事审判庭受理。因为后来规定为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就补充规定了第二款,把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当中的婚姻、收养、监护,以及遗赠、扶养协议等等这些身份关系上的协议,家庭生活中的这些协议,把它排除在外。它不适用本法,应该适用别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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