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志们,现在开始讲课。我先介绍怎么讲。这个课按照高院的安排是两天时间,着重讲合同法的总则部分。因为总则部分在一部法律当中是最重要的,全面地了解了总则部分,对我们去了解分则是至关重要,并且了解了总则我们再去学分则也就容易了。还有一个理由呢,就是分则部分它比较具体,有些非常技术化,在这里讲也有困难,讲起来比较枯燥,从学者的角度来说呢,也不见得讲得那么好。所以,着重是讲总则。由我和另外一位同志两个人来讲,我讲今天。这个另外一位同志,叫韩世远,是我带的博士,他已经毕业两年,取得博士学位已经两年,在我所在的研究所民法研究室从事民法研究。他是研究合同法的,因此对这个法律比较了解,在这个法律的某些部分,是委托他起草的最初的草案。他明天讲,我今天讲。这个课是这样,同志们手上有一个释义,我基本上按照这个条文来讲。如果是新的条文、虽然是旧的但在这次立法过程中作了重要的修改,我就详细讲。如果这个条文基本上是原来的,原封未动,这样的条文我就不讲。当然有一些内容不适宜于讲的,也会省略。同志们的书上讲到了有关于立法的过程、立法理由和立法指导思想,在那个书上都有介绍,我在这里不专门地讲。我在讲条文的时候,有的时候顺带要讲到立法的理由和立法指导思想。
合同的目的、原则
下面就正式开始,请同志们看第一章。第一章的内容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内容是规定立法目的,第二部分内容是规定调整范围,第三部分就是基本原则。立法目的在第一条,这个条文当中规定,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这个立法目的的规定,同志们马上会想到81年颁布的《经济合同法》的第一条,81年颁布的《经济合同法》第一条规定的立法目的明文表述为保障国家计划的执行。而我们现在这个合同法的第一条关于立法目的丝毫没有提到保障国家计划的执行,这反映了本法是根据市场经济的要求而制定的,反映了不同的体制的差别。在计划经济体制之下,社会的经济生活,从生产、流通、分配,一直到消费,都是按照国家所制定的计划来执行的。那个指令性计划对一个企业的生产安排得非常具体,生产多少产品,生产什么,什么规格、型号,生产出来卖给谁,乃至价格等等都已经作了规定。消费领域也是一样的。每个月消费多少粮食,这些粮食是大米多少,杂粮多少,都是预先给你安排的。因此在计划经济的条件之下,指令性计划的完成至关重要。如果我们完成了、执行了经济计划,那整个社会经济生活就能正常运转。计划经济体制,就是靠指令性计划来指挥、来安排、来执行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就不同了。市场经济条件下有没有这样无所不包的指令性计划呢?没有。在1998年7月初在北京开了一个专家讨论会,讨论《合同法》草案。会上,立法机关的负责同志介绍,他说在1997年我国按照指令性计划来安排的商品是11种,1998年按照指令性计划来管理的商品在10种以下。这一点就说明了,我们现在这个市场经济中,商品的种类至少在数万种,好多万种的商品仅仅10种以下是指令性计划管理的。可见整个社会的商品流通,商品交换,它没有一个指令性计划,更不用说劳务的流通、服务的提供。商品的流通,劳务、服务的提供,这些都完全是按照合同来进行的。当事人自愿地签订合同、履行合同来完成。这些合同得到了执行,整个社会的经济生活就能够正常运转。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什么最重要?合同最重要。市场经济是靠合同关系来连接、来保障执行的。因此,一些经济学家说市场经济社会是合同社会。这些合同,不是当事人按照什么计划、按照上级的意志来签订的,完全是按照自己的需要、自己利益的考虑,自愿地来签订合同。在这个合同当中,首先体现的是当事人自己的利益。当事人的利益在合同上规定下来,法律上承认它、保护它,那当事人的利益当然是合法的利益。如果这个合同实现了,那首先是实现了当事人的目的,实现了当事人自己的合法权益。其结果呢,由于合同得到了执行,社会的经济生活就能够正常地运转,社会经济也就发展了,也就前进了,这是市场经济的本质所决定的。因此我们看到本法第一条规定的关于立法目的,它明文规定保护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把对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放在首位,这一点只有从市场经济的本质来看才能理解。如果不从市场经济的本质以及市场经济和计划经济的差异来看,我们就难以理解。有的同志可能会说,你看,当事人合法权益不过是个人的利益,我们不是从来就有一句话,个人服从集体,集体服从国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管它合法,不过是个人的利益;那后面说到了社会经济秩序,说到了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这才是国家利益,这才是整体利益。要按照我们过去的那个传统的思维方式,就应该倒过来,把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放在首位,把经济秩序放在首位,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放在后面。这是说到我们少数同志拘泥于传统的思维模式,这个思维模式在计划经济体制之下是有道理的,可是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就没有道理。所以学习本法我们就要了解,市场经济的本质决定了我们这个法律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摆在首位。这是市场经济的本质决定的,这个第一条是符合法律的逻辑,符合市场经济的逻辑的。这个逻辑表现在,如果一个合同得到正确的执行,它的目的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不仅这个合同的当事人他获得了利益,整个社会也同时得到了利益,因为整个社会是由各式各样的合同连接起来的,一环一环地相互连接。其中一个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保障,其他的合同关系也会顺利地执行。反过来,其中一个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保护,这个合同没有得到正确的执行,不仅影响当事人自身的利益,也影响其他的合同,其他那些与它有关系的合同都要受到障碍,都不能够正确实现,其结果整个社会的经济生活就受到了阻碍,不能够顺利地进行,经济秩序也会受到障碍,出现混乱,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也不能够得到促进。这是说,个人利益虽然是个人的,它和整体利益、国家利益是密切联系的。根据市场经济的逻辑,我们首先应该保护它,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其结果自然地就维护了社会经济秩序,结果就自然地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市场经济就发展了。这个逻辑关系,我们不允许倒过来,如果倒过来就要得到相反的结果。考虑到一段时间以来,我们的法院在执法过程当中经常受到一些法律外因素的影响,法律外的因素影响法院,影响法官,它不是赤裸裸的,它总有一定的理由,提出的这些理由往往是有道理的。例如要保护地方经济,有利于地方经济的发展,有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有利于维护整个社会的安定,要顾全大局,要顾全全局的利益,这些口号,这些理由当然都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如果我们的法院,我们的审判庭真的接受了这样的影响,在裁判案件的时候我们倒过来,以保护地方经济,什么经济秩序,地方安定为目标,就丢掉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这个立法目标的话,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没有得到保护,其结果会是什么样的一个局面呢?是那个经济秩序也不能够维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要受到障碍,出现各种不安定,这对法院来说至关重要。因此第一条规定这个立法目的,这个立法目的决定了这部法律的起草,各部分法律的设计起草都要紧扣这个立法目的,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目标来设计各个条文、各项制度。这个立法目的决定了,我们法院裁判案件,我们法官的职责就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他任何目标都不能够凌驾于这个目标之上,这一点对法院来说非常重要,这一点不能动摇。一个法庭,一个裁判庭审理案件的目的就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他的目标是第二位、第三位的,我们保护了当事%其结果会是什么样的一个局面呢?是那个经济秩序也不能够维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要受到障碍,出现各种不安定,这对法院来说至关重要。因此第一条规定这个立法目的,这个立法目的决定了这部法律的起草,各部分法律的设计起草都要紧扣这个立法目的,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目标来设计各个条文、各项制度。这个立法目的决定了,我们法院裁判案件,我们法官的职责就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他任何目标都不能够凌驾于这个目标之上,这一点对法院来说非常重要,一点不能动摇。一个法庭,一个裁判庭审理案件的目的就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他的目标是第二位、第三位的,我们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他目标就能够顺理成章地实现;不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其他目标就当然都实现不了,就只能得到相反的结果。这一点在法律上规定下来非常重要。当然,要在裁判当中彻底地贯彻这一条还有待于我们司法体制的改革、法院地位的提高、法官素质的提高等等各方面改革的配套。这是介绍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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