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循子女最佳利益原则,我们认为父母是未成年子女财产的最佳监护人,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财产监护人的身份不因父母间婚姻关系的解除而当然丧失。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婚姻法》第36条也规定了,“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因此,无论父母婚姻关是否存续,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当然也是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监护人,而且是第一顺位的监护人。史尚宽先生对此也曾有肯定之论述:“离婚后子女之监护,不限于身上监护,即财产上监护及子女之代理权亦应包括在内;亲权系就权利本体而言,而身上及财产上监护等,系指亲权所生之作用而言,故于协定监护之外,无须更为亲权之协定。”司法实践中,当一方侵害未成年子女财产权益时,另一方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即是对其主体资格的一种认可。然而,由于婚姻关系解除这一法律事实的存在,在未成年子女的父或母之间仍须确定一具体财产的监护人,以更有利于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财产权益。
笔者认为,在具体确定时,应遵循前述的子女最佳利益原则,结合《意见》的精神和具体规定,提出如下综合考量要素。
1.品行要素。这是首选的要素,主要是考量父母双方的品行,是否有不良嗜好,“被选任之监护人如有行为失检或品行恶劣时,选任之官署,在选任监护人时应注意及之。”
2.经济要素。这是一个重要要素,主要是考量父母双方的经济状况,包括职业、收入、生活环境,这有助于判断其作为监护人后是否会因为经济拮据觊觎或是挥霍未成年子女的财产。
3.生活要素。主要是考量未成年子女平时的生活环境,在不存在不利因素的前提下,尽量保持未成人原有生活环境、财产状况的稳定性与延续性,以免因不必要的波动,致财产价值减损或灭失。
4.监管要素。一般情况下,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人身和财产的直接监护同时归属父或母一方,但也不排除人身与财产监护相分离的情况。我们认为,另一方对直接负有监护义务的一方有实施监督的权利,为了有利于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监护监管,应当考虑便于监管的因素。 当然,上述原则和考量要素的具体运用,还需要法官秉持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结合其丰富的审判经验、生活阅历,智慧地予以综合评判。
京ICP12010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