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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层面上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是否存在差异

日期:2018-05-02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71次 [字体: ] 背景色:        

法律层面上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是否存在差异

〖典型案例〗

当事人: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

被告陈某系有妇之夫,自2014年起与蒋某(未婚)非法同居,以致蒋某于2015年7月生育原告陈某甲。2015年10月,陈某与蒋某签订一份协议书,其中约定陈某每月支付给蒋某和非婚生子陈某甲生活费人民币700元。陈某按约付给蒋某和陈某甲10个月的生活费计7000元后,陈某与蒋某因故发生纠纷,陈某即停止支付给蒋某和陈某甲的生活费。

2016年7月,陈某甲诉称:要求生父陈某提供必要抚育费,建造一座房屋给他居住。

陈某辩称:陈某甲系其私生子,不应支付过高生活费。

〖审理要览〗

一审法院经查明认定,原告陈某甲系被告陈某与蒋某所育的非婚生子,但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在法律地位上平等。被告对原告负有法定抚养义务,应提供原告必要的抚育费。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建造一座房屋给他居住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陈某甲系陈某与蒋某所育非婚生子,但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在法律地位上平等。陈某与蒋某对陈某甲均负有法定的抚养教育义务,原审判决陈某每月负担陈某甲的部分抚育费600元至其18周岁是正确的。至于陈某甲的住房及教育问题应由陈某和蒋某协商解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陈某应每月付给原告陈某甲抚育费人民币600元。

审宣判后,原告陈某甲不服,以原审判决陈某每月承担其抚育费人民币600元偏低,对其住房问题未予解决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思路〗

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非婚生子女,任何人不得歧视和危害。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和生母都有抚养教育非婚生子女的义务,对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生父或生母,非婚生子女的另一方也可将子女领回去抚养,但相对方仍应承担相应的义务。

非婚生子女有赡养和扶助生父母的义务,当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年老生活困难、丧失劳动力时,非婚生子女应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与生父母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非婚生子女继承生父母遗产的应继份与婚生子女相同,不能由于他们是非婚生子女而在分配父母遗产时,份额少于婚生子女或者根本否认非婚子女的继承权。

而且,在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地位方面,首先,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应当注意的是,法律对非婚生子女作了特殊规定,只是强调了对非婚生子女的特别保护,而无歧视之意。在我国,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是完全相同的,法律有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完全适用于生父母与非婚生子女。

但是,我们不得不正视的是,当下社会上出现孤立、危害和歧视非婚生子女的现象还是很多的。应通过社会力量,宣传人人平等,爱人爱己,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现实中,由于社会对非婚生子女父母的道德谴责,导致该子女或多或少地受到了影响。随着我国社会发展及普法工作的进一步加强,相信这种“歧视"会越来越少,社会也会越来越和谐。

〖裁判规则〗

1.法律法规

《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正)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民)发[ 1993 ] 30号)

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9.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 2001 ] 30号)

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 2003 ] 19号)

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专家视点〗

l .我国法律在处理非婚生子女问题时,总的来说,本着人道主义的精神,对非婚生子女的权利进行了详细全面的法律保护。《婚姻法》第25条第1款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可见,在我国,《婚姻法》中有关父母与婚生子女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也同样适应于父母与非婚生子女。也就是说,非婚生子女也就是我们常说的私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是相同的。有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在这里,非婚生子女即私生子(女),也适用《婚姻法》第21条的相关规定,也就是说,婚生子女对父母享有哪些权利,非婚生子女对父母就有哪蚱权利;婚生子女对父母需要履行哪些义务,非婚生子女也同样要对父母履行哪些义务。

在法律上,生父、生母与非婚生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受法律保护的,法律明确了生父母对非婚生子女应尽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与生身父母之间是一种基于出生而形成的自然血亲关系,这种关系是永远存在的,不会随着主观和客观因素而发生改变,也不会因生身父母的某种“脱离父母子女关系"的单方面宣告而发生变化但是,社会生活中,大多数情况下,非婚生子女往往是一段婚外情或婚外恋的“附属品"。而在我国,传统上非婚生子女为社会道德和当事人家庭所不容,这就使非婚生子女天然地处于一个弱势地位,他们时刻面临被抛弃的危险。尽管生父、生母存在过错,但孩子是无辜的。因此,为防止不与非婚生子女共同生活的生父、生母一方由于道德和家庭的压力不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婚姻法》第25条第2款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法律用这种明文规定的形式,明确了生父、生母对非婚生子女应尽的义务。而至于生活费和教育费的数额、给付方式等等问题可由生父、生母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可以起诉至法院,由法院依法判决。

2.非婚生子女的出生一般都是处于无奈的,是由不得他们自己来选择的,我们这个社会不应该将那些不公平的惩罚和歧视都统统夹杂在那些无辜的非婚生子女身上,而是应该通过各种立法和交流来保护他们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人是社会中最小的个体,而家庭是社会中最小的集体,只有最小的个体和集体稳定了,我们的这个社会大家庭才能够稳定快速的发展。虽然我国现行的立法对非婚生子女的一些权利和利益给了一定的保护,但是我国的立法还是没有跟上社会的发展和经济的发展,只有法律的不断健全,我们这个社会才可以健康的发展,人们的素质才会提高,其自身的跟他人的权利和利益才可能得到更好的保护。世界万物都是不断在变化的而唯独法律的庄严和公证、公平是永远不变的。

〖同类案例〗

1.案号:(2013)苏民处字第862号

〖案情〗湖南省郴州市某公司经理昊某(男,28岁)与该市某银行员工石某(女, 25岁)于2011年7月相识恋爱。恋爱期间,二人发生性关系,致石某怀孕。经一段时间的相处,二人都感到双方性情差异很大,彼此之间难有默契,关系很不融洽。 2012年1月,昊、石二人决定分手。这时,石某已怀孕4个多月。昊某催促石某尽快去做人工流产手术,石某也表示同意。经协商,昊某向石某支付了人工流产手术费及其他补偿费共计5000元。2012年2月,二人分手。但分手后,石某对做流产一事反悔,决定将孩子生下来,对此,她未再与昊某取得联系。2012年6月,石某生下一女孩,取名石某甲。孩子出生后,石某的经济负担一下子加重了,她感到凭借自己个人的经济能力很难抚养女儿,便向昊某提出要其支付女儿一定抚养费的要求,但遭到了昊某的断然拒绝。2013年3月,石某以女儿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以女儿的名义起诉至法院,要求昊某作为女儿的生父承担女儿的抚养费用。

〖审理〗郴州市苏仙区法院受理了此案。在庭审中,原告代理人石某向法庭提供了被告昊某是原告生父的相关证据。被告昊某对原告代理人指认的在恋爱期间与原告代理人发生性关系致原告代理人怀孕的事实和自己是原告的生父未予否认,但却不同意承担对原告抚养义务。昊某辩称:原告本是不该出生的,孩子出生的过错全在原告代理人一方。自己在与原告代理人结束恋爱关系时,双方已达成协议,原告代理人同意去做流产手术,自己也按协议向原告代理人支付了手术费及其他补偿费。但原告代理人事后反悔,自己决定将孩子生下来,因此,她应自己对其行为后果负责。而且她为孩子取名姓的是她的姓,这更表明这孩子与自己无关。

受诉法院经法庭调查和对相关证据的核实,认定本案原告系原告代理人石某和被告昊某二人所生,昊某为原告的生父。因昊、石二人之司不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故原告为昊、石二人的非婚生子女。法院认为,原告代理人在与被告恋爱阶段怀孕,应当按照双方的协议及时去做流产手术,她在未与他人结婚的情况下自作主张执意生下孩子的行为是错误的,违反我国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和政策,属于婚外生育的违法行为。但这不是她生育的子女的过错,该子女即本案原告有权获得其父母抚养的权利。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根据这些规定,被告昊某对其生女即本案原告有抚养义务,原告代理人的过错不能成为被告免除对原告抚养义务的理山。我国《婚姻法》还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因此,被告另以原告随其母姓为由拒绝承担对原告的抚养义务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受诉法院最后判决,被告昊某对原告石某甲有抚育义务;原告由原告代理人石某直接抚养,被告每月付给原告抚养费2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

2.案号:(2013)确民初字第00731号

原告余某的母亲和父亲2008年经调解离婚,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余某由母亲抚养其父亲余某望当庭一次性给付抚养费23,000元。2013年余某在某双语实验学校上小学二年级,年学费3600元,其母亲无固定收入,主要收入来源为打工。后余某诉至法院请求其父余某望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到2023年6月30日其满18岁止。

〖案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7条的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规定,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子女可以要求增加抚育费。本案中原告余某父母离婚时间是2008年,当时双方协议余某父亲当庭一次性给子女付抚养费23.000元,平均每月6215元。而2012 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平均每月419元。根据上述情况,余某父亲原来给付的抚养费目前显然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因此驻马店市确山县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余某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

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婚姻家庭法立法时都遵循“儿童利益优先原则"和“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目前,我国的《婚姻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也明确规定了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未成年人利益优先原则"和“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应当成为我国婚姻家事立法的基本原则,尽可能预防和减少由于父母的离婚,给未成年子女带来的生活环境上的影响及未成年子女性格养成、思想变化、学习成长等不利因素。

在婚姻家庭类案件中,人民法院在对未成年子女(无论婚生子女抑或是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进行判决、调解时,抚养费标准一般是依据当时当地的社会平均生活水平而确定。但随着经济的发展,生活水平的提高及物价上涨等因素,法院原先所判决、调解的抚养费的基础已经不存在或发生很大改变,再依据当时的条件和标准支付抚养费,已经不能满足未成年人基本的生活要求,不能保障未成年子女正常的生活和学习。因此,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未成年子女有权基于法定情形,向抚养义务人要求增加抚养费。本案正是基于最大限度保障未成年子女利益的考量,在原审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准予未成年子女余某向人民法院提起新的诉讼,依法支持其请求其父增加抚养费的主张。该判决契合了我们中华民族尊老爱幼的传统家庭美德教育,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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