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约定自行抚养,子女能否再行起诉向对方要求给付抚养费
——陈某某诉耿某某抚养费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字第2184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原告:陈某某
被告:耿某某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某系被告耿某某的亲生女儿。2012年10月26日,耿某某与原告之父陈某因夫妻感情不和办理离婚手续,并约定陈某某由陈某抚养,但耿某某一直不给付抚养费。陈某某马上6岁,且物价逐年上涨,其上学、医疗开支、日常生活费用等开支将不断增加,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耿某某自2016年11月起每月支付陈某某抚养费1400元,至陈某某18周岁止;耿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陈某某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耿某某支付陈某某自2013年9月至2016年8月的医疗费、教育费共计61767.98元(其中教育费54949元、医疗费6818.98元)的50%。
另查,陈某与耿某某原系夫妻,婚后于2010年11月26日生育一女陈某某。2012年10月26日,二人协议离婚,并约定陈某某由男方抚养,女方不负责抚养费。此后至今,陈某某一直随陈某共同生活。陈某某现已满6周岁,在幼儿园就读。2013年,陈某某曾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起诉耿某某,要求其按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同年12月13日,该案经海淀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驳回陈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现耿某某尚无固定工作。
又查,陈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医疗费单据、教育费单据证明:2013年8月2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共支出医疗费6818.98元;2014年3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共支出各项教育费用54949元,其中早教费23047元、幼儿班费用31902元。耿某某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陈某某父亲并未与其协商并经其同意花费相关辅导班费用。另,耿某某提交了陈某某之父陈某签名盖章的《个人财产转让与共同所有证明》,用以证明:陈某在婚内向第三者转让财产,以导致双方离婚的事实。该证明栽明:陈某自愿把北京市海淀区魏公村韦伯豪x号楼XXX室房屋转在李某某名下,陈某只拥有使用权,房屋的买卖必须通过李某某签字;陈某名下的所有保险,在陈某病故后所得到的现金由李某某支配;陈某平时所挣的钱与李某某共同享有。该证明落款处未注明日期。陈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系陈某离婚后处理的,与本案无关。鉴于陈某某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出具时间不予认可,又鉴于上述证据涉及的内容与本案确定陈某的抚养能力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于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陈某无偿向他人转让或赠予财产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于耿某某所称该证据系陈某与第三者在婚内形成的事实不予确认。
【案件焦点】
离婚时约定一方自行抚养子女的,离婚后子女能否再行起诉向对方要求给付抚养费。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法院判决;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抚养费包括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用等。本案中,陈某与耿某某离婚时,双方已就陈某某的抚养问题达成协议即陈某某山陈某自行抚养,无须耿某某支付抚养费。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理应遵守。随着陈某某年龄的增长和生活、消费水平的不断提高,其生活、教育、医疗等各项费用支出必将随之增加,在其出现重大支出事项,而陈某无力负担,足以影响其正常生活或耿某某收人明显增加等情况时,其向耿某某主张抚养费本无不可。但鉴于经审理査明现陈某某生活、学习稳定,虽抚养费用确有增加,但陈某亦具备相应的抚养能力,陈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生活发生了重大变化,足以影响到其与陈某的正常生活,故对于陈某某现要求耿某某支付相应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焦点是离婚时约定一方自行抚养子女的,离婚后子女能否再行起诉要求对方给付抚养费,即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主张是否应得以支持。
首先,夫妻双方在协议离婚时约定孩子由一方自行抚养,是意思自治原则在婚姻领域的体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知,对于子女的抚养,法律在保障未成年子女正常生活的前提下,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也就是说,除非未成年人的法益遭受侵害,原关于抚养费的约定已不足以维持其成长所需,否则对于离婚时双方达成的抚养协议由于其系当事人的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理应遵守。
其次,对于该问题的处理应遵循对于抚养费增加的一般处理原则,即在“必要时”子女可向父母提出超出原判决或协议约定数额的抚养费要求。关于何为“必要时”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即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可另行提起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养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一般是指确定原有抚养费标准所依据的客观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如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患重大疾病、遭受重大人身伤害、存在重大生活负担增加等情形,导致其抚养能力丧失或严重下降。本案中,陈某与耿某某于2012年10月协议离婚,至今满4年,双方约定陈某某由陈某抚养,且自行抚养并非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向对方的让步。陈某某现为学龄前儿童,生活花费并没有显著增加,生活、学习情况稳定,且其法定代理人陈某为北京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足以维持陈某某的正常生活所需,且曾于离婚后将名下房产转移至第三人名下,可以认为其有一定的抚养能力。而耿某某未生活在北京,在老家以打零工为生,双方经济条件存在明显差异。由于陈某具有抚养能力,且陈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生活发生了重大变化,足以影响到其与陈某的正常生活,故此时陈某某的法益并未受到侵害,陈某应遵守与耿某某之间的抚养协议条款。因此,对于抚养费数额的确定,应综合考虑子女生活所需、双方负担能力、当地生活水平、离婚时财产分割等因素。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施佳 芮刘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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