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子女财产监护主体的确定应坚持子女最佳利益原则。20世纪中期后,家庭法深受福利国家之介入主义(interventionism)的影响,呈现“私法公法化”或“身份法公法化”的趋势,国家通过立法及司法介入亲子关系领域,以维护弱势子女权益,而子女最佳利益原则(the best intetests of the child)则为国家介入亲子关系时的最高指导原则及具体审酌标准。该原则不但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已发展成法院在处理父母离婚后子女监护案件时的最高准则,而且在国际人权保护领域也逐渐受到重视。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也将其作为首要原则,该公约的第三条之一明确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
我国虽未明文规定子女最佳利益原则,但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已充分体现了该项原则,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而在司法实践中,也依此为处理具体案件的考量标准,况且我国作为该《公约》的决议草案的共同提案国之一,已于1990年8月29日签署了该《公约》。
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当然成为我国未成年子女保护上的一项重要原则,并可依此原则确定未成年子女财产的监护主体,具体考量基准则可参考《意见》的规定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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