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因未成年子女父母行为能力受损或丧失,导致监护不能。对此,我们认为除“监护人缺格”的情形外,可根据以下不同的情形分别予以处置。
一是父母均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其财产监护人的确定可按《民法通则》第16条所规定的监护人的顺位、监护人确定的方式,结合前述的考量标准,选定监护人。
二是父或母一方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若另一方明示放弃监护权的,在不违背前述考量准则的前提下,由原财产监护人的父母、近亲属继续对未成年子女财产进行管理。若另一方未明示放弃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监护权,依照《民法通则》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应当认定其对未成年子女财产享有监护、保管的权利。但若有证据表明,其可能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安全具有潜在危险时,则可对其的权利做相应限制。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可以推断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监护人并不仅限于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因此可根据子女最佳利益原则,通过公权的适当干预,对其的监护权限做合理调整,可判定原监护人的父母与其共同保管未成年子女的财产。若前述做法仍不足以消除未成年子女财产价值减损或灭失的危险,人民法院则可依《民法通则》第18条的规定,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财产监护人的资格,依照前述的原则与考量标准,依法选定新的财产监护人。
三是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的财产,致被监护人财产价值减损或灭失。如夫妻离婚时,其中一方将其名下的房产份额赠与其未成年子女,而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瞒住另一方,私自出售与未成年子女共有的房屋,并将所得钱款转入自己名下。
对于诸如此类侵害未成年子女财产权益的行为,我们认为另一方监护人可依法向法院申请撤销原监护人监护财产的资格,申请作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监护人。若另一方监护人不作为,则可由监护监督机关代为向法院提起申请;若另一方担任监护人也可能不利于未成年人财产的安全,则可参照前述父或母一方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所提出的做法,此处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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