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离婚后不抚养子女的一方支付的抚养费是否包括了不抚养子女方参与的其他家庭支出
——辛某甲诉辛某乙抚养费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字第418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抚养费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辛某甲
被告(被上诉人):辛某乙
【基本案情】
许某与辛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后双方于2015年3月25日协议离婚,约定:辛某
甲由许某抚养,抚养到独立生活为止,辛某乙每月付给辛某甲生活费10000元,辛某甲所发生的教育费和医疗费辛某乙与许某各承担一半。辛某乙对该离婚协议不认可,称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提交了房屋信息。辛某甲法定代理人许某对此不认可,但认可离婚后一起看过房屋。辛某乙不同意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的金额支付抚养费,称自己的收入无法负担如此高额的抚养费,并提交了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记栽:辛某乙自2012年10月至今在我单位税务事业本部任系统设计师职务,税后月薪为10321元。辛某乙另提交其账户明细。许某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但称辛某乙尚有其他收入,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在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经法院询问,许某称辛某甲现每月开销为10000-20000元,包括每月房租2700元,奶粉1600〜2000元,保姆费用6000〜7000元及兴趣班费用。许某另称其每月工资为4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许某提交了房屋租赁协议及房租转账凭证,辛某乙对此予以认可。辛某乙称其在离婚后为辛某甲支付过部分费用,提交了银行转账明细,显示其为辛某甲、许某支付了2015年下半年房租16200元及儿童医院看病费用5700元。许某对此予以认可。辛某乙另称在离婚后其要照顾其母亲及病重的父亲,负担较重。提交了某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记栽:辛某乙系我辖区居民,因其父亲辛某丙得了癌症,支出了巨额医疗费,其父于2015年11月去世,其还要照顾其母亲及年迈的奶奶,经济压力大,家庭生活困难。许某对此不予认可,称辛某乙父亲医疗费可以报销,也有其他的抚养人。辛某乙另称其在离婚后尚与辛某甲及许某一起生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另查,辛某乙已在法院起诉降低抚养费,该降低抚养费诉讼法院尚在审理之中。
【案件焦点】
辛某甲之父辛某乙所支岀的房租费用是否属于已给付的抚养费。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部分或全部,负担费川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现辛某乙虽辩称离婚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为买房签订,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且辛某乙作为成年人应能判断离婚所产生的后果,故对其抗辩法院不予采信。辛某乙虽称离婚后尚与辛某甲共同生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抗辩法院不予支持。就辛某乙应支付的抚养费,法院按照每月10000元的标准计算,因辛某乙已经另案起诉要求降低抚养费,故在本案中辛某乙支付抚养费期限原审法院计算至2016年3月,就辛某乙已经支付的部分,法院予以扣除。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辛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辛某甲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抚养费12万元(已支付21900元,实际执行98100元);
二、驳回辛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辛某甲上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2016)京0108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辛某乙支付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抚养费12万元;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辛某甲认为本案一审事实审理不清,主要事实认定错误,将被上诉人支付的部分房屋租金错误地认定为抚养费,将双方单独约定并支付的医疗费项冃错误地认定为抚养费。
辛某乙辩称,其同意一帘判决。
辛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许某称辛某甲5700元的就诊费用已退回辛某乙1540.43元,对此辛某乙表示认可,本院不持异议。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同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原审法院依据辛某乙与许某的离婚协议,在现有证据基础上,计算辛某乙应支付的抚养费数额,并无不妥。辛某乙为辛某甲支付看病费用,其中1540.43元已退回辛某乙,辛某乙认可上述款项不属于已支付金额,对此本院不持异议。辛某乙与许某均认可辛某乙为辛某甲、许某支付的16200元系2015年下半年房租,法院认为该费用系家庭生活支出,应当由辛某乙和许某共同承担,不应从抚养费中扣除,原审法院的此项认定有误,二审予以纠正。辛某乙、许某如对上述费用有纠纷可另行解决。上诉人认为本案一审事实审理不清,主要事实认定错误,将被上诉人支付的部分房屋租金错误地认定为抚养费的上诉理由,法院予以采纳。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将双方单独约定并支付的医疗费项目错误地认定为抚养费的上诉理由,经查,辛某乙支付的辛某甲医疗费用属于抚养费应当涵盖的医疗费用部分,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法院不予采纳。辛某乙同意原审判决内容的意见,法院予以考虑。
辛某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第—项为辛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辛某甲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抚养费12万元(已支付4159.57元,实际执行115840.43元);
三、驳回辛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未成年人的抚养费内容是否应当囊括其参与的全部家庭支出,即本案所涉辛某甲之父辛某乙所支出的房租费用是否属于已给付的抚养费。
抚养费给付请求权是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因此,抚养费的内容应当限于未成年子女的个人生活、教育、医疗需求,而不应当包括其所参与的家庭性支出。原因如下:第一,未成年人作为家庭生活的一分子,其所需要的家庭生活元素与成年人几乎无异,且往往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紧密联系在一起,从居住场所到生活必需品,再到衣食住行的消耗,这些费用有一部分可以单独厘清作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费用,亦有相当一部分是家庭成员的共同使用和共同支出,不能单独评价,更不能由未成年人负担。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t办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由此可得,协议或判决所确定的抚养费系保障未成年人成长的基本物质需求,即未成年人的个人基础生活、医疗、教育。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所涉及的抚养费计算依据上亦有所体现。如果将未成年人所涉家庭性支出全部计算在抚养费的范畴之内,那目前根据法律规定所确定的抚养费金额很难保证抚养费作为人身性财产保障对未成年人成长的保护。第三,考虑到未成年人作为被监护人的人身依附性,如居住场所一类的家庭基本生活因素,应当由监护人承袒,而不应当从未成年人抚养费用中折抵。第四,根据《儿童权利公约》中将儿童的最大利益作为首要考虑事项的原则,在处理关乎未成年人切身利益的抚养费纠纷时,应当将该部分与其父母之间的财产争议区分处理,并且将该部分予以优先、特殊保护,以保证未成年人的基本生活权利。
反观本案,辛某乙为辛某甲所支付的医疗费用,系辛某甲的个人费用,应当从辛某乙应负担的抚养费中折抵,原审法院的此项认定无误。但作为辛某乙与许某均认可的辛某乙为辛某甲、许某支付的16200元系2015年下半年房租,该费用系家庭生活支出,既难以单独评价,亦无法由辛某甲的抚养费含纳,应当由辛某乙和许某共同承担,不应从抚养费中扣除,原审法院的此项认定有误,二审予以纠正。从儿童的最大利益原则出发,法院优先保护辛某甲的抚养费用,辛某乙、许某如对上述费用有纠纷可另行解决。
本案的当事人之间涉及多个纠纷,其中感情的纠葛与财产的纷争很难彻底分离。在此类案件审理当中,如何最大程度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是案件审理中应当考虑的重要因素。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仇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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