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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方如何要求增加抚养费数额

日期:2018-05-02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60次 [字体: ] 背景色:        

离婚后—方如何要求增加抚养费数额

〖典型案例〗

当事人:原告:周小某;被告:蒲某。

周某、蒲某原系夫妻关系,周小某系二人之子。2015年3月,周某与蒲某产生纠纷并请求法院判决离婚。法院判决周小某由蒲某负责抚养,周某自判决生效后每月给付周小某抚养费500元至周小某18周岁止。

2017年1月周小某上诉称:要求蒲某自2017年1月起每月负担周小某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周小某18周岁止。

蒲某辩称:限于自己的收入,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要览〗

一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育之责,父母离婚的,父、母可以通过协商或由法院判决确定子女抚养的方式。蒲某曾诉至法院,要求与周某离婚,法院判决周小某由蒲某抚养,周某以蒲某收入低,不足以抚养周小某为由要求由其自行抚养周小某,二审法院遂变更一审确定的抚养关系,判决由周某自行抚养周小某。现周小某以上学为由要求由蒲某支付抚养费,而目前本市义务教育阶段的多项收费已经免除,其抚养费的支出并无巨额增长,且蒲某、周某的收入并无其他明显变化,此时与上一生效民事判决书作出时间相隔不远,该判决依据的抚养义务人的情形并无明显变化,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要维持一定稳定性,故法院对周小某的诉讼请求不宜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虽蒲某与周某离婚时确定周某自行抚养周小某,但现周小某已上学,教育费用确有一定增长,且周某因收入降低及偿还债务,经济状况发生变化,再由其自行抚养周小某确有困难。一审法院对周小某的实际需要及周某的经济条件变化考虑不足,以周小某抚养费的支出并无巨额增长,蒲某、周某的收入并无其他明显变化以及要维持生效判决稳定性为由,驳回周小某的诉讼请求不妥,法院予以改判。具体抚养费数额,法院根据周小某的实际需要及蒲某、周某的负担能力酌情予以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小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周小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判决:(1)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2)蒲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周小某抚养费600元至周小某年满18周岁之日止。

〖裁判思路〗

在审理这一类型案件时应当注意,在抚养费负担数额方面,不直接抚养一方的给付标准,有固定收入的应为月总收入的20%到0%;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一般不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数额可按照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当然,如果有特殊情况,给付的比例可以适当调整。如果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则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养费;在抚养费给付期限方面,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但有两种情况例外。第一,16周年以上不满18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养费。第二,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条件的。在抚养费给付方法方面;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而且,父母离婚后,为了更好地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应注意做好以下工作:第一,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应当满足法定条件,主要包括:(1)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3)有其他正当理山应当增加。在符合上述条件之一时,父母有给付能力的,法院是应当予以支持的。

第二,应当提供真实有利的证据,主要证据包括:0)当地政府部门发布的人民实际生活支出的数据统计材料;(2)医院的病例诊断,医疗费单据,交费凭证等;(3)接受法定教育的学费单据,因兴趣爱好进行培训的费用单据;(4)父亲或母亲的收入情况,以及父母的生活状况。

第三,即使已经有了关于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子女仍然可以一次或多次根据实际情况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合理要求。

第四,父母对于子女的抚养义务,不仅包括未成年子女,也包括成年子女。对于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裁判规则〗

1.法律法规

《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正)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 2001 ] 30号)

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民)发[ 1993 ] 30号)

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

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2.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9,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

10.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

1 1 .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15.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

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18.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20.在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可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

〖专家视点〗

l .我国《婚姻法》第37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一方提出通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为了正确履行这一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处理子女抚育费问题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子女抚养费的负担原则。子女的抚育费包括生活费和教育费两部分。子女所需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原则上应由父母双方共同负担。对于随一方生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当然,若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自愿并有能力承担全部抚育费,也可不要他方负担,但不能等于放弃今后向他方索要抚育费的权利。至于形成抚养教育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继父母在一些情况下可自愿放弃不给付抚育费的义务。应在婚姻立法上规定,继父母在继子女处于特殊情况时,不得随意解除给付继子女抚育费的义务。特殊情况包括继子女的生父母死亡,继子女的生父或生母一方死亡后,对方又无抚养其生子女的能力;继子女的生父或生母一方死亡后,对方无法履行抚养义务等。即便继子女尚未出现上述特殊情况,也应在解除其给付继子女抚育费义务之前,有提前通知继子女的抚养义务人的义务,并给对方一定的准备时间,以避免出现双方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的现象。

(2)抚养费的数额。对于抚养费的数额应当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来加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按照下列标准支付:有固定收入的,抚养一名子女的抚养费可按月总收入20%、30%的比例给付。抚养两名以上子女的,可按一般不超过月总收入的50%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按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的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特殊情况下,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建议婚姻法中应明确在什么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提高或降低抚养费。

(3)抚养费的给付期限。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抚养费的给付期限分为下列三种期限:第一种是无条件给付期限。

一般指从子女出生到18周岁为止。第二种是有条件的不给付期限。一般指已满16 周岁不满18周岁,依靠其自己劳动收入能维持当地的一般生活水平,父母可停止给付抚养费。第三种是有条件的给付期限。一般是指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成年子女;尚在校就读的成年子女等情形,父母仍应当负担抚养费。此外,对于离婚前一方长期停付抚养费的,离婚后可酌情由一方补付一部分或全部抚养费。

(4)抚养费的给付方法。抚养费的给付方法一般应在调解书或判决书中写明,可给付现金,也可给付实物。凡父母有工资收入的,一般按月或定期给付。在农村可按收益季度或年度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特别是涉外婚姻离婚后的子女抚养费给付,婚姻立法上应要求基本上一次或几次付清子女抚养费,这样既能要求义务人及时迅速履行义务,又尽可能避免执行上所带来的麻烦。对于无固定职业的人员,下落不明的人员离婚后的子女抚养费给付,笔者认为,应当从其夫妻共同财产中分出一部分作为抚养子女的保证基金。如果一方再不履行抚养费义务,可用共同财物来折抵子女的抚养费,从而使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调解不至于成为一纸空文,在一定程度上有效防止不给付子女抚养费的状况。此外,人民法院对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抚养费判决或调解协议的,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的措施,有关单位有依法协助人民法院按月从工资中扣除其抚养费的义务。

(5)抚养费的变更。随着时间的推移,可能会出现抚养费的数额不足以维持子女的生活、父母双方经济条件发生变化等情况。因此必然要对其抚养费进行变更。这里所指的变更包括增加、减少、免除三种情况。我国《婚姻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根据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提出增加抚养费的情形较多,因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规定,如果出现原定抚育费的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的;出现子女因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出现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独自筹资兴办某种实体等情况的,父亲或母亲有给付能力,子女可要求增加抚育费。尽管增加抚养费的情况较多,但仍然也存在减少或免除抚养费的情况。如果负有给付义务的父方或母方确有困难,无力履行原定抚养费数额的义务,可通过协议或判决,减少或免除其抚养费。如果抚养子女的一方再行结婚,继父或继母愿意负担抚养费的一部分或全部时,另一方也可酌情减少或免除。需要注意的是,抚养费的减少或免除直接关系到子女的利益,所以,在决定减少或免除子女抚养费时,应当慎重考虑,严格按照法律的标准来确认,审判人员不能随心所欲,抚育者也不能草率提出变更。

2.尚在校接受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教育费应当负担,但是因为上收费较贵的私立学校、贵族学校所多支付的择校费用或者是因考分不够而产生的赞助费,不应当属于抚养费。子女就读未经父母双方全部同意的,不同意的父或母一方可不支付该笔费用,由同意的父或母一方支付。抚养费以必要为限,子女购买电脑和手机、外出旅游的费用、购买商业保险的费用等,该些费用的支出没有法律依据,父母可以拒绝支付。

3.抚养费的变更包括增加、减少和免除三种情况。抚养费增加是子女在必要时提出的,因物价调整等因素,原定数额难以维持子女生活所需;或子女升学、实际所需抚养费用超过原定数额以外;或子女身患疾病,抚养一方无力支付全部医疗费用;或有给付义务的一方经济收入显著增加,在这种情况下,子女与其生活水平相差悬殊等。反之,有给付义务的父方或母方,在特殊情况下也可减免给付抚养费。减少给付情况,主要指给付一方由于长期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经济相当困难,无力按原数额给付,而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又能负担子女的大部分抚养费,那么可请求减少给付。还有一种情况,就是要求抚养费返还。也就是说,男女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女方与他人通奸所生小孩,男方因不知情而与女方共同抚养,离婚后小孩随男方,女方承担部分抚养费,当男方知情后提起诉讼,要求女方返还男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及离婚后支付的抚养费。离婚后支付的抚养费可以要求返还,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抚养费则有争议,一般无法得到支持。

〖同类案例〗

1,案号:(2013)汇民一(民)初字第834号

〖案情〗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父母于2009年3月1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 300元。现随着物价的不断上涨,原告的各项费用日益增加,原定抚养费已远远不能满足原告的实际需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自 2013年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马某辩称,被告父母年龄较大,其经济收入不高,除加班费外每月收入2500元,现被告又身患疾病,一直需服药治疗,故没有能力增加抚养费。如原告母亲认为自己无力抚养孩子,孩子可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之母沈某某与被告于2003年6月1日婚生一女即原告。2009年3月18日沈某某与被告经原南汇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原告随沈某某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户口簿、(2009)汇民一(民)初字第1713号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审理〗法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法定代理人沈某某与被告在离婚时经法院调解对婚生女马某某的抚养问题作出了明确约定,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并已产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但现随着原告的自然成长,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原告的各项费用均有较大增长,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抚养费的数额,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

2.案号:(2013)一中少民终字第13395号

〖案情〗李某与孙某大生育儿子孙某某。后双方于2011年12月1日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婚生之子孙某某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10日前支付共计1500元人民币,抚养费每年根据情况酌情增加,孙某某在学习、医疗等各方面的开支双方共同承担。2013年2月15日至2月22日,孙某某因间歇性外斜视、双眼屈光不正到北京丿L 童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3,422.02元。2010年、2012年孙某某参加北京某少儿围棋培训,共支出教育费11,105元,2010年、20H年、2013年孙某某参加某学校学习辅导班,共支出教育费11,105元。2013年,李某起诉至昌平区人民法院,请求增加每月应当支付的抚养费,请求判令孙某大支付孙某某的医疗费和教育培训费用。

〖审理〗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21 条的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但不应就此一概认为每月支付固定数额抚养费后,无须再支付医疗费。而应考虑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的支出的原因与具体数额,同时兼顾夫妻双方的利益公平。因此,我国规定的抚养费包含教育费、医疗费,应理解为抚养费包含基本的教育费与医疗费,而不应包含为孩子利益客观必须支出的较大数额的医疗与教育费用。

同时,为保护未成年人利益,促进未成年人身心的全面发展,法律适当鼓励未成年人根据个人天赋与爱好参与一定的课外辅导课程。本案中孙某某长期参加围棋辅导班,从父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持续到离婚之后,孙某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此同意,离婚后知情但未明确表示反对。目前也缺乏证据证明围棋班与孙某某兴趣不符,并不属于过分的报班的情形,因而依法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1)孙某大自2013年8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孙某某抚养费人民币2500元,至孙某某年满18周岁止;(2)孙某大支付孙某某医疗费671L 01元,教育费5552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3)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孙某大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例案情简单、诉讼标的不大,但却涉及未成年人最基本的利益需求,体现了近年来物价上涨与未成年人抚养费理念、立法相对滞后之间的冲突。审判实践中,应着眼于未成年人的合理需求,既排斥奢侈性的抚养费请求,也避免过低的抚养费给付,遵循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因此,在每月支付的固定数额抚养费之外另行主张的大额子女抚养费用请求是否应予准许,首先,应当考虑该请求是否符合未成年人的利益以及是否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其次,该请求是否属于因未成年人合理需求产生的支出,法律不鼓励超前的或者奢侈的抚养费需求;最后,应考虑夫妻的经济能力与实际负担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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