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适用“推定规则”确认亲子关系
——陈某某诉郭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2016)桂0821民初字第264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陈某某
被告:郭某某
【基本案情】
2004年下半年,原告在大鹏镇与被告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后原、被告一起到越南生活了一段时间,之后便一起外出打工。2008年8月21日,被告在平南县大鹏镇生育一男婴。后被告和该男婴继续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为该男婴起名为陈某甲,并于2015年5月26日将陈某甲入户在其户口上,登记出生日期为2006年8月20日,关系为父子。2016年7月6日,被告将陈某甲带回大鹏镔生活,并于2016年8月10日将陈某甲登记在户主为王某甲的户口上,起名为王某乙,登记出生日期为2008年8月21日,与王某甲关系显示为父子。2016年10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郭某某为越南籍人。原告在与被告共同生活前,已与他人登记结婚,并生育有一子一女。被告在与原告相识前,与平南县大鹏镇籍男子王某甲共同生活,并生育有两子。另外,被告在庭审时陈述,在与原告相识前,其与平南县大鹏镇思乐村人王某甲对外以夫妻名义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后偶尔与原告共同生活,本案诉争的儿子陈某甲是王某乙,但被告无法确定陈某甲的亲生父亲是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I6年丨丨月8日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司法亲子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原、被告双方的非婚生儿子陈某甲(王某乙)进行亲子鉴定。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多次征求被告是否同意做亲子鉴定意见,并告知不配合亲子鉴定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被告表示不同意做亲子鉴定。2017年2月16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通知原、被告进行亲子鉴定,原告陈某某到场,被告未到场,致鉴定工作无法进行,鉴定中心遂于2017年2月17日将鉴定材料退回给本院。
【案件焦点】
陈某甲(王某乙)是否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儿子,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男女双方均同意结婚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的,属同居关系,但同居关系期间所生育的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原告在与他人存在合法夫妻关系的情况下与被告同居,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不对的,对此本院予以严肃批评,原告应认识自己行为的不当并加以改正。原告要求确认陈某甲与其具有亲子关系,有其提供的小孩身份证、户口簿、出人境通行证、生活照片、人学学籍材料、社会医疗保险证等证据佐证。现被告否认陈某甲是与原告生育,而是与现在一起共同生活的王某甲生育,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陈某甲是其与王某甲所生育,另外,原告中请亲子鉴定,在本院多次告知被告拒绝亲子鉴定,可能要承担法律风险的情况下,被告依然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鉴定,造成鉴定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结合全案证据及在庭审时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推定陈某甲(王某乙)与原告陈某某亲子关系成立。
本案中,原、被告同居生活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应当从非婚生子的权益出发,结合双方的具体情况对非婚生子的抚养权归属问题进行妥善安排。现非婚生子随被告及其丈夫共同生活,并已进行了人户及人学,若改变非婚生子成长环境将不利于非婚生子身心的健康成长。另外,原告在与被告同居前,已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并生育了一子一女,在未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存在不利于抚养陈某甲(王某乙)条件的情况下,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平南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亲子鉴定适用推定原则的理解。对此存在以下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亲子鉴定应双方自愿,不能强制进行,不能适用证据推定规则,否则便是强迫了另一方进行亲子鉴定,违背了自愿原则;而且可能侵犯人权(个人隐私权)。案件中陈某甲系非婚生子女,更是无法确定其与原告陈某某的亲子关系,应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亲子鉴定以自愿为原则,法院不能强制另一方做亲子鉴定,但原、被告曾同居生活,从同居时间到陈某甲出生以及到其落户并改名到王某甲这段时间推算,原告系陈某甲生父具有极大可能性;被告亦未提供足以推翻亲子关系存在的证据,在审理中,被告郭某某拒绝配合做亲子鉴定,在这种情况下,应推定其亲子关系成立,判决确认原、被告间的亲子关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我国婚姻法对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一律平等保护,使亲子鉴定制度与家庭稳定、社会进步关系密切。一般而言,婚生子女可以通过婚姻关系的存在进行推定,并以维护家庭关系稳定、有利于儿童成长为推定的价值基础。但对非婚生子女,由于缺乏婚姻的存在为基础,导致亲子关系的认定较为复杂。
非婚生子女或其法定代理人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另一方拒绝亲子鉴定的,是否可以推定亲子关系的成立?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非婚生子女或其法定代理人要求确认亲子关系的,仍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即其生父和生母有同居或受孕可能的基本事实;我们不能要求原告承担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的全部证明责任,因为被告若不配合,亲子关系则无法通过鉴定来确认,便缺乏直接证据,这对原告来说即意味着败诉,不公平。实践中,非婚生子女一方要求确认亲子关系的,只要其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并能够证明其生父和生母之间有同居和受孕可能的事实,就应认定原告完成了其应负的举证责任,此时,即可以发生举证责任的移转,由否认他们之间存在亲子关系的一方即被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而,当非婚生子女一方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申请亲子鉴定时,如相对方否认亲子关系并且不同意亲子鉴定的,应推定不利于相对方的事实成立。即使在生父人格权与非婚生子女被抚养权发生冲突的情况下,我们也应当首先保护未成年的非婚生子女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了可以适用推定的方式判断亲子关系是否存在,但由于亲子鉴定对一个家庭及其亲属可能具有颠覆性意义,人民法院应当持有一种审慎的态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的子女,一般应认定为婚生子女是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坚持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具体体现,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适用推定方式的前提是主张亲子关系存在的一方,已提供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何为“必要”的证据,就是主张存在亲子关系的一方所提供的证据,足以使裁判者相信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否则,主张存在亲子关系一方所主张的事实是否成立的举证责任不应向另一方转移。
具体到本案中,法院推定陈某某与陈某甲(王某乙)父子关系成立,是因为原告提供了小孩身份证、户口薄、出入境通行证、生活照片、入学学籍材料、社会医疗保险证等证据,非一般男女朋友关系所能取得,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必要证据”,足以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而被告并未能提供确实证据予以反驳,故本案关键事实的认定可适用上述关于亲子关系的法律规定。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 杨思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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