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就是说合同当事人一方只能根据合同向有合同关系的另一方提出合同上的请求,而不能向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除非有法律上的根据。比如合同法中债的保全的规定,这是合同的相对性的例外。合同法规定代位权、撤销权,允许债权人可以对第三人直接提出请求,这是非常例外的规定。没有法律上的规定向第三人提出请求,在一般情形下,第三人只能提出一些其他的请求,如侵权法上的请求、不当得利的请求,但是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合同相对性规则包括了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合同主体的相对性。所谓合同主体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与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他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举一个例子来说,甲乙双方在签订以货易货的合同时,由于事先估计到将来可能要发生纠纷,所以在合同中约定出现纠纷后由丙出面协调。后来甲到期没有交付货物,丙直接在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履行合同、交付货物。这个案件中,丙并不是合同当事人,尽管合同规定了丙在发生纠纷时可以出面协调,但协调的含义主要是对双方进行调解工作,并没有使它因此而成为合同当事人。所以丙直接以当事人的身份在法院起诉,显然是不合格的。
二是合同内容的相对性。所谓合同内容的相对性,是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某个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都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合同规定由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原则上并不及于第三人,比如说,甲在某游泳馆乙处购买了一张优惠卡,卡上记载了甲的姓名,并规定该卡仅限甲使用,后来甲出差到外地,就将卡转卖给了丙。后丙在使用该卡时,乙认为与卡上的名字不符,拒绝其进入,而后双方发生纠纷。本案中甲违反双方约定而且没有取得乙的同意,所以转让是无效的,由于该买卖关系所设定的权利只能由甲享有,因而在转让无效后丙就不能持该卡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
在合同法中当事人只能给第三人设定权利而不能设定义务。任何人为第三人设定义务的行为都应该是无效的。法律上允许为第三人设定一种权利,因为民事权利都体现为一种利益,你为第三人设定权利表明你给第三人某种利益,这样的话,一般不会对第三人带来某种不利。所以法律承认为第三人缔约的这种合同可以是有效的,除非第三人完全予以拒绝。但你不能随便为第三人设定义务,该设定义务的行为对第三人不具有拘束力。法律上也不能承认这种设定义务的行为的有效性。如合同中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货物由某公司代乙方向甲方供货,但某公司并没有交货,也没有在合同中签字,当事人拿着这个合同向法院起诉,要求该公司履行交货的义务。这个条款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呢?答案是否定的。除非第三人在合同中签了字,如果该公司没有这么做,不能要求他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规定由当事人承担的义务,一般也不能对第三人产生拘束力。合同当事人无权为他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
三是合同责任的相对性。所谓合同责任的相对性,是指合同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即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强调合同关系的相对性,也要强调只有合同的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上的权利,承担合同上的义务,以及违反合同后的责任,而非合同当事人原则上不应当承担一种合同上的义务和责任,违约当事人应对自己造成的违约后果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将责任推卸给他人。比如说我们在实践中经常遇到这样的情况,甲方向乙方供货,按照合同规定,应当是甲方送货上门。但甲方迟延了一个星期才交货,乙方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则表示它和铁路部门订立运输合同后铁路部门违反了合同,才最终导致迟延交货,因此,乙方应当追究铁路部门的责任,而非对自己提出请求。这里甲方的抗辩显然并不成立,因为这一买卖合同只是甲方和乙方之间的合同关系,铁路部门与乙方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因此乙方只能向甲方而非合同外的第三人即铁路部门追究违约责任。
合同的相对性是合同法中的基本规则,理解了合同的相对性,对于我们分析复杂的合同案件并正确处理纠纷意义重大。分析任何一个合同纠纷,我们首先必须理顺不同的合同关系,要厘清究竟谁和谁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假如合同涉及了多个主体,那么就要看他们是不是真正的合同当事人,然后再确定谁应当向谁负责。其实合同案件看起来头绪很多,但如果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去梳理,就非常清楚了。举一个简单的例子,甲向乙借贷了二十万元,一直没有还,后来丙不知出于什么原因,对甲写了一句话,称自愿帮助甲还十万元或者愿意以某批货物偿还其中的十万,并在合同上盖了章。后来他没有实行该承诺。债权人乙究竟应该请求谁偿还债务呢?是原来的债务人还是后来自愿还款、交物的丙呢?类似的案件很多。这就涉及到了我们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的原理确定当事人的问题。我们必须要考虑这样一个案例中首先是否发生了债务的移转问题,就是债务人把他的债务通过与债权人达成了转让的协议,把他的债务一部或者全部转移给第三人,如果是全部债务的移转,一旦生效,原来的债务人就把他的债务全部移转给新的债务人,原来的债务人就退出了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新的债务人就要顶替原来的债务人的位置。如果发生了债务的全部移转,债权人就没有权利再告原来的债务人。这样,我们首先要确定是不是发生了债务的移转,因为这直接关系到能不能告原来的债务人的问题。
我的看法是,这个案子并没有发生债务的移转,因为完成一个债务的移转,不仅要求有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达成合意,而且还要取得债权人的同意,同意他们之间债务的移转,刚才的案例中第三人的写的话语已经表明自愿他自愿替乙还钱,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可以表明他和债务人之间达成了债务移转的协议。没有这样的证据证明,该债务的移转也就不再存在。在审判实践中,有的判决推定他有这样的一个协议。这是没有办法推定的,自愿帮助还款并不表明要把所有的债务承担过来了,这还是两回事。在自愿还款的情况下,只是在帮助债务人履行债务,如果没有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债权人还是应当直接找债务人,因为既然债务关系没有发生转移,应当直接找债务人,真正的债权债务关系还是应当发生在债权人和原来的债务人之间。当然也有人提出在这个案子中,是不是发生了一个新的合同,产生了一个新的合同关系,根据这个新的合同关系,债权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提出请求,我不太赞成。因为这还是一个单方的允诺,看不出这是一个双方达成的合意,而且如果合意的存在至少具有对价的因素,假如我们把它当为一个合同,这里面就有一系列的问题,债务人的债务有没有移转,在债务人还没有退出债务关系,且有能力清偿的情况下,债权人不找债务人而直接找自愿承担债务的第三人,这恐怕不是很合适,对第三人也不公平。所以不能看作是新的合同,我们要严格区分,考虑在合同中遵循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要随便把第三人拉进来作为合同的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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