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是某厂职工。由于机器发生故障,崔某在操作机器时,发生工伤事故,造成崔某左手两个手指被切断。厂方在崔某伤势基本痊愈时,要求崔某回厂上班。崔某要求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然后视情况能上班就回厂上班,而厂方认为没有必要再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这个案例中,崔某有权申请做劳动能力的鉴定,因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崔某享受相应待遇的主要依据,在崔某工伤已痊愈的情况下,厂方应当支持崔某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以保护其合法权益。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是以评定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作为主要依据的。
按照条例规定,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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