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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之劳动能力鉴定相关法律问题解析

日期:2013-06-13 来源:工伤赔偿律师 作者:工伤赔偿律师 阅读:150次 [字体: ] 背景色:        

《工伤保险条例》条文释义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解释】本条是关于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条件规定。

1.工伤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应该在经过治疗,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后进行。这样规定,是因为职工发生工伤后,只有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使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的状态,才便于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聘请医疗专家对其伤情进行鉴定。

2.工伤职工必须存在残疾,主要表现在身体上的残疾。例如,身体的某一器官造成损伤,或者造成肢体残疾等。

3.工伤职工的残疾须对工作、生活产生了直接的影响,伤残程度已经影响到职工本人的劳动能力。例如,职工工伤后,由于身体造成的伤残不能从事工伤前的工作,只能从事劳动强度相对较低、岗位工资、奖金相对少的工作,有的甚至不得不退出生产、工作岗位。这种情况需通过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依法领取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劳动能力鉴定等级】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解释】本条是关于劳动能力鉴定等级的规定。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者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导致本人劳动与生活能力下降,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根据职工本人或其直系亲属的申请,组织劳动能力鉴定医学专家,根据国家制定的评残标准和劳动保障的有关政策,运用医学科学技术的方法和手段,确定劳动者伤残程度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一种综合评定制度。职工在工伤治疗期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都要通过医学检查对其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作出判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组织医疗专家组对工伤职工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鉴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职工享受何种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通过劳动能力鉴定,能够准确评定职工伤残、病残的程度,有利于保障伤残、病残职工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为正确处理与此相关的争议提供客观依据。

劳动能力鉴定分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鉴定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鉴定两部分。 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分十级。一级为,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完全或大部分不能自理;二级为,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三级为,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四级为,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可以自理者;五级为,器官大部分缺损或明显畸形,有较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六级为,器官大部分缺损或明显畸形,有中等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七级为,器官大部分缺损或明显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八级为,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有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九级为,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十级为,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无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5项条件,分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是指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等上述五项均需护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是上述五项中有三项需要护理;生活部分不能自理,是指上述五项中有一项需要护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我国目前仍沿用1996年国家发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1996)。这一标准目前已经存在许多不太完善的地方,急需修订。比如,对于伤残的标准,因工负伤军人评残的标准是由军队卫生部门单独制订的,与《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1996)不一致。这样,伤残军人在复员或转业到地方后,由于评残标准不同,直接导致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上有很大差异,容易产生纠纷。根据本条规定,在条例施行后,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尽快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新的、统一的、科学的劳动能力鉴定标准。

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主体、受理机构、申请材料】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解释】本条是关于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主体、受理机构、申请材料的规定。

1.申请主体。

按照本条规定,能够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主体分为三类:

(1)用人单位,即工伤职工所在单位。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工伤是由于为本单位工作造成的,因此,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为职工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是单位的法定责任。根据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本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替工伤职工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2)工伤职工,即因工受到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的职工。职工如果认为工伤受到的伤害可能或已经影响其劳动能力,对工作生活带来很大不便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本条规定工伤职工本人可以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是对劳动者权利的一种保护。

(3)职工的直系亲属。直系亲属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之所以规定工伤职工的直系亲属有权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主要基于三点考虑:一是职工的直系亲属都有可能成为该职工的监护人,赋予监护人申请鉴定的权利,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二是职工发生工伤后,对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生活造成了直接或者间接的影响,职工劳动能力的缺失,有可能导致由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没有生活来源,同时也增加了直系亲属护理工伤职工的负担;三是有的工伤职工受伤较为严重,自己提出申请有诸多困难,由其直系亲属代为申请更为方便。

2.受理机构。

在条例颁布前,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我国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为省、地(市)、县级劳动鉴定委员会三级,县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受理劳动能力的初次鉴定申请。条例取消了县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为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两级,由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劳动能力的初次鉴定申请。这样规定,主要是有以下两点考虑:一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必须建有医疗卫生专家库,劳动能力鉴定需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选取3至5名的医学专家进行。然而,我国的大多数地区,在县一级还比较缺乏具有高级职称的医学专家,许多地区的医疗技术水平较低,设立县一级具备医疗卫生专家库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客观条件不具备;二是,将以前的三级改为两级,简化了程序,便于工伤职工及时申请再次鉴定,避免了过去因劳动能力鉴定时间过长而使工伤职工不能及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弊端。

3.申请材料。

(1)工伤认定决定,即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确定职工受伤或者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范围,是否符合工伤条件的书面决定。条例第十四、十五条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范围作了具体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如果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但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的,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年内,有权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认定为工伤或者不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所在单位。

(2)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即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到医疗机构进行治疗过程中,由医院记载的有关负伤职工的病情、病志、治疗情况等资料。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据此审查负伤职工的伤情是否处于稳定状态,能否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四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人员构成及医疗卫生专家库】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解释】本条是关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人员构成及医疗卫生专家库的有关规定。

1.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人员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和用人单位代表组成。这是因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为管理工伤保险的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有关工伤保险的政策,具体负责工伤认定和其他有关事项的组织管理;人事行政部门作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成员,是因为事业单位的有关政策由人事部门制定,随着我国事业单位的改革,一部分事业单位由过去的财政全额拨款改为自收自支的企业化管理单位,这部分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医疗卫生事业,劳动能力鉴定由具备资格的医疗卫生专家或者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诊断,因此,卫生行政部门代表理应参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会组织是代表职工利益的组织,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助,工会组织派代表参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十分必要的;用人单位代表参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因为工伤保险基金主要是由各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形成的;经办机构代表参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因为经办机构是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方,一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后,经办机构就要按照鉴定结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经办机构代表参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有利于强化基金的管理。

2.医疗卫生专家库的建立。

专家库由医疗卫生方面的专家组成。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成的专家组作出鉴定意见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据此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根据本条规定,列人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具有医疗卫生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取得主治医师以上高级职称的医疗专家;(2)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这是因为劳动能力鉴定的评残标准不同于一般的医疗标准,是由国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联合制订的,医疗专家必须经过培训,掌握相应的标准后,才能参与劳动能力医疗鉴定工作;(3)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能够进人医疗卫生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必须为人正直,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以保证鉴定工作的公正、科学。

第二十五条【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步骤和时限】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解释】本条是关于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步骤和时限的规定。

1.劳动能力鉴定的步骤。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分为以下几个步骤:

(1)组成专家组。专家组由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随机抽取”,是指按照自由组合的原则从专家库中抽取专家,防止申请人或者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利害关系的人提前与医疗专家沟通,影响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公正性。专家组由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主要是考虑到对于劳动能力鉴定的意见,专家之间可能存在分歧,在这种情况下,规定奇数的成员,可以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由占多数的专家决定鉴定意见。

(2)提出鉴定意见。专家组根据医疗专业知识和劳动能力的评残标准作出医疗鉴定。专家组的鉴定意见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理论依据。另外,本条规定,专家组在作出相对复杂的劳动能力鉴定,需要借助医疗机构的医疗设备和其他设施时,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委托从事工伤医疗救治、康复等工作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3)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确定伤残职工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护理依赖程度,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按照工伤职工的伤残等级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2.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时限。

根据本条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该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只有在工伤职工的病情复杂,或者遇到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时,申请期限才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能超过30日。此外,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及时将鉴定结论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的时限,目的是促使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及时对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作出鉴定,避免出现故意拖延推诿的情况,以充分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再次鉴定申请】

第二十六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解释】本条是关于再次鉴定申请的有关规定。

1.关于再次鉴定的申请时效。

本条规定再次鉴定的申请时效为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也就是说,如果申请人在15日内没有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就具有法律效力。对于已经具有法律效力的鉴定结论,当事人不能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这时申请人仍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的,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以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2.关于再次鉴定申请的受理机构。

根据本条规定,受理再次鉴定申请的机构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时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本条规定再次鉴定,主要是考虑到在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中,有可能出现鉴定有失公允,或者申请人认为鉴定结论不客观公正的情况。给申请人提供再次鉴定的机会,不仅提高了劳动能力鉴定程序的科学性,也体现了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公正性。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再次鉴定的过程中,如果发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有重大错误的,可以依法定程序重新进行鉴定;经审查无错误的,应维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本条同时建立了两级鉴定终局制,规定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其目的是为了避免无休止的鉴定,减少相互之间的扯皮,保证工伤职工能够及时得到准确的鉴定,维护社会各方面的稳定。

第二十七条【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原则和回避】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解释】本条规定的是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原则和回避制度。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客观”,是指在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实事求是,针对工伤职工业已存在的实际病情,按照劳动鉴定标准进行鉴定。客观是科学鉴定的基本条件,无论是医疗专家组的鉴定意见,还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都要坚持客观的标准。“公正”,就是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和医疗专家组的专家,在对工伤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过程中,应以公正的态度,做到不徇私情,不做出有失公允的鉴定结论。

劳动能力鉴定中的“回避”,主要是指为确保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客观、公正,经当事人申请,对与当事人或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鉴定的医疗专家,要求其回避,不得参与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这里的“利害关系”,是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鉴定的医疗专家,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同学、同事关系,或其他诸如财产利益等的关系。如果让其参加鉴定工作,有可能导致劳动能力鉴定的结论有失公允。条例规定回避制度,能保证鉴定工作的客观公正,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十八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解释】本条是关于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规定。

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是指己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过的工伤职工,在鉴定结论作出一段时期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残情发生变化,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国家标准对其进行的复查鉴定。建立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制度,主要是考虑已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评定伤残等级的职工,其伤残程度经过一定时期后,有可能发生变化,出现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护理依赖程度加重或减轻的情况。对这部分职工进行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可以更为准确地保护伤残职工的合法权益,使其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同时,也能严肃基金管理,防止基金的流失。

根据本条规定,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申请时间,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考虑到劳动能力鉴定是按照工伤职工当时的伤情和残疾状况程度作出的,而工伤职工的伤残程度有可能通过医疗康复得到减轻,也有可能进一步恶化。规定为期1年的观察期,可以防止当事人过于频繁地提出复查鉴定,干扰正常的鉴定工作。

根据本条规定,有权提出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申请人包括:

1.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

职工因工受到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后,开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经过1年后,职工如果认为自己的劳动能力已得到恢复,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工伤职工申请复查鉴定是其内生的权利。此外,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的变化,对其亲属的生活会产生直接或者间接的影响,规定工伤职工的直系亲属也可申请复查鉴定,通过改变劳动能力鉴定的等级,使工伤职工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减轻其护理照顾的经济负担。

2.工伤职工所在单位。

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经鉴定后,对于可以继续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安排与其劳动能力相适应的工作。但是经过一段时间后,如果用人单位认为该职工的伤残程度发生变化,其劳动能力已不能胜任原工作,可能会考虑变更或者终止与该职工的劳动合同。在变更或者终止前,用人单位必须获得充分的理由,而职工的身体状况是其中重要的一项。因此,本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提出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

3.经办机构。

工伤职工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后,经办机构依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支付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发生变化,直接影响到待遇的给付。对于劳动能力已有很大改善的职工,如果仍旧按照先前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工伤保险基金和其他参保人都是不公平的。经办机构是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基金支出的职责。因此,本条赋予了经办机构提出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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