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和妻子徐某婚后一直没有生育,于是夫妇俩协商后收养了一个两岁的男孩。但是不久,他们发现这个孩子有严重的智力障碍,于是去找送养人家理论。但是孩子的生父母说范某是看了孩子以后才领走的,并说,收养关系一旦成立以后,在养子成年之前,养父母不得单方解除收养关系。范某感觉自己和妻子受了骗,感情受到了很严重的打击,他和妻子想知道,送养人对自己隐瞒了孩子的病症,作为养父母的他们还能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吗?
收养子女常常发生一些意外情况,使得收养关系不能够正常进行下去,这个时候就会涉及解除收养关系的情况,解除收养关系,也应该遵守相关的法律程序进行。
《收养法》第二条指出: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同时《收养法》第二十六条指出: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根据这条法律,我们可以知道,法律一般不提倡解除收养关系,除非特殊的情况,主要目的还是要保护各方面利益的平衡。
一般来说,解除收养关系的法定程序有两种:
1.登记解除。
收养关系自收养人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成立,也可以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解除。在收养人与被收养人解除收养关系时,如果养子女未成年,应由收养人和送养人协议解除;如果养子女已满十周岁以上,还要征求养子女的意见;如果养子女已经成年,应当由养父母和养子女双方协议。当事人达成协议后到收养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办理解除收养关系手续。
2.判决解除。
收养关系人经协议不成,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起、斥讼的当事人可以是收养人,也可以是送养人,还可以是成年的被送养人。
但无论用何种方式解除收养关系,都应在法律和行政法规许可的范围内进行,同时应保护老人、妇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指出:收养关系成立后,养父母或生父母反悔,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查明要求解除的理由,并听取被收养人的意见,根据有利于养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决定是否准予解除。由于养父母不尽抚养责任,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应予解除。养父母发现所收养的子女有生理缺陷,或有其他病症,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一般不予解除。但生父母在送养时有意隐瞒的,可予解除。
由于范某夫妇收养的男孩患有严重的智力障碍,这一点他的亲生父母不可能不知道,因此孩子的生父母在明知自己孩子病情的情况下却不予讲明,致使范某夫妇作出了收养孩子的决定,系属欺诈行为。解除收养与确立收养一样,要在法律上得到承认,如果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如果是通过诉讼解除的,则以法院出具的判决书为准。据此,范某夫妇有理由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收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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