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本条讲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是指综合验收合格。按照国家规定,一个工程大体上有两次法定验收:一次是完成结构,也就是框架,通过验收证明框架是安全的,才能够续建,这是中间验收;第二次验收是工程全部完成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时的验收,叫竣工验收,也就是一般讲的行业验收。按照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合同无效,但经过验收合格,具备交付使用条件的,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解释的初衷并不是无效合同按有效处理,只是把它作为一个无效合同折价补偿的标准。《合同法》第58条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有两个原则:第一个是能够返还的应当返还,不能返还的折价补偿;第二是因为履行无效合同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导致无效合同过错来进行分担。建设工程施工是一种特殊的承揽,加工的是不动产。所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能适用返还原则,只能够适用折价补偿和过错赔偿。以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是否合格为标准:合格就折价补偿,折价补偿是一个据实结算的标准;不合格就不补偿,而按过错赔偿损失,如本解释第3条第3款。
在讨论司法解释草稿时,整个建筑行业都主张按照当年当地适用的工程定额标准进行结算。由于目前建筑行业的供需不平衡,建筑工程签约的工程价款都低于当地当年适用的工程定额标准。工程定额标准是由国家的建筑工程定额总站、各省的分站决定的,是一个任意性规范,是一个指导价格。如果合同无效以后,按照工程定额标准进行结算,施工行业的利润就翻了一番。这样就会产生一种不良的导向,施工行业就会想方设法把这个合同做成有缺陷,打官司时一定要打成无效,打成无效以后比有效多拿一倍的利润。这与我们制定司法解释想达到的规范整顿建筑市场的目的正好相悖,所以当年当地适用的工程定额标准就没有被采纳。还有一种观点是按照工程清单进行计价,这个后面再给大家介绍。第二种观点是按照市场价格信息定价。以上两种观点都涉及到无效合同的鉴定,势必增加诉讼成本、扩大当事人损失、延长审理期限。我们的目的是尽量减少鉴定,能不鉴定的就不要鉴定。所以征求了各方的意见,多数都认为按已签订的合同作为无效合同工程款的折价标准,最能反应当前的供需关系,还可以节省鉴定费用。虽然与法理和现行法关于无效合同处理原则相悖,但把它作为当事人的利益平衡点是恰当的。参照约定计算工程价格,把它作为无效合同折价补偿时结算的标准。这样各方都能接受。
本条适用的无效合同仅仅指标的物为质量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包括质量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二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但经承包人修复后再验收合格。
问:施工单位在未取得开工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并已完工,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那么双方的责任如何认定?对违章建筑的工程款,施工单位能否要求发包方支付工程款?
答:首先这个问题的命题本身是不成立的。没有法律依据说没有施工许可证合同就是无效的。办理施工许可证的规定在建筑法的第8条,此条规定使用的法律词语是“应当”而不是“必须”,并不属于强制性规定,因此,没有施工许可证开工只涉及行政处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无效。没有开工许可证在行政责任方面,可能受到行政部门的处罚,其责任应由承发包双方分担,因为开工前要办理施工许可证,是承发包双方共同应当明知的。其次,施工许可证在认定工程开工时,也有作为界限的法律意义,如办理了施工许可证,那么在当事人对开工日期发生争议时,可以施工许可证发放时间作为依据。此外,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工程并不就是违章建筑。即使工程是违章建筑,只要质量合格,工程价款照算,不存在发包人因此免除工程价款的承担问题,工程款还是应当支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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