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共同加害行为 共同加害行为,须共同行为人皆已具备侵权行为之要件始得成立,其特征有三:1)主体的复合性,即有两个以上加害人的存在;2)行为的共同性,即数人之行为相互联系,构成一个统一的致损原因;3)结果的单一性,即共同之加害行为所生之损害结果为一个统一而不可分的整体。主体之特征毋庸殆言;结果之单一性,意义在于区别于单一之侵权行为;但共同加害之最本质要件在于其共同性,即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何种情况下始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2、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指加害时,有许多人参与,不能确知其中谁为加害人时,则使每一参与人均就全部损害负责。此类行为与共同加害行为的不同之处在于,非因全体之行为使损害发生,惟因其中之某人之行为而发生损害结果然不知为谁时发生。其目的在于避免受害人于此情形因无法证明加害行为究系何人所为致无法获得赔偿。 共同危险行为中,之所以让每一参与人均为全部之损害,其基础在于各行为之间具有一定时间与空间上关联的同类危害。它不同于共同加害行为的构成,不以各行为之间的“共同关联性”为必要,也无须证明加害人个人行为与损害发生间的因果关系,唯将有关联的多数人之行为作为一个整体观察时,其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仍须有因果关系存在。 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然亦有其免责事由:一为证明其未加损害,且未为加损害之条件或原因;一为一参与人经证明应负责任,所有其他可能之肇因人均因此而免责。对于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亦有学者提出质疑,谓“假如结果只能由参与人之一引起,却去推定每个人均为肇事者,本非合理,无论视为举证责任反转或以危险责任观点来看,均非合理,除非参与人间有共同行为之意识,才有承担连带责任之合理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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