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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发生地与处理地不一致时,应当如何把握处罚标准及执法管辖问题

日期:2025-03-18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发生地与处理地不一致时,应当如何把握处罚标准及执法管辖问题?

答疑意见: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以“违法行为发生地”作为基准点确定处罚标准及地域管辖。违法行为人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互联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进行异地处理,不产生改变处罚标准及变更地域管辖的效果。具体可以从以下两个角度把握:

第一,行政执法管辖中的地域管辖,应当坚持职权法定原则和属地管理原则。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行政执法的管辖原则亦是如此。一般来说,行政机关的地域管辖权与其法定职权的空间范围相一致,适用于所有的行政执法行为,非因法定事由,不能以扩大解释的方式突破地域管辖规定。

第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人在违法行为发生地以外的地方(以下简称处理地)处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的,处理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协助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违法事实、代为送达法律文书、代为履行处罚告知程序,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发生地标准作出处罚决定。”根据上述规定,对于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交通违法行为,一般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处理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协助行为系为行政相对人提供的便民举措,不因该协助行为而取得对违法行为的执法管辖权。

咨询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马传贤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朱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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