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1990年左右改嫁赵甲,当时赵甲的儿子赵乙10岁左右。其后,方某与赵甲、赵乙一起生活至赵乙成年。2020年左右,方某因治疗乳腺癌花费医疗费3万余元。因已年近古稀,生活困顿,方某遂诉至法院,要求继子赵乙承担医疗费并每月给付赡养费500元。赵乙称,方某对其存在虐待及照顾不周的行为,且双方曾约定方某不再改嫁,则由其给付赡养费,现在方某又改嫁他人,故不同意给付赡养费。赵乙向法院提交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当事人为方某及赵乙的妻子高某,双方约定若方某不再改嫁,家中房屋方某可终身居住,医疗费凭票据由赵乙给付。
法院经审理认为,方某年近古稀且患有疾病,缺乏劳动能力。赵乙虽称方某对其存在虐待及照顾不周的行为,但未举证证明,结合方某改嫁给赵甲时赵乙尚年幼并共同生活的事实,可以认定方某对赵乙尽到了抚养教育义务,赵乙应对方某承担赡养义务。赵乙提交《协议书》约定的相关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赵乙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遂判决,赵乙负担方某的医疗费,每月向方某给付赡养费500元。
法官认为,本案中,方某在赵乙年幼时改嫁至其家中,将赵乙抚养成人,双方形成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母子关系,即使方某因赵甲去世再行改嫁,方某与赵乙之间已经形成的继母子关系并不当然解除,赵乙仍应对方某履行赡养义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九条规定:“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近年来,再婚老年人的赡养问题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子女干涉老人再婚自由的现象屡见不鲜。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婚姻关系的变化而终止,以父母不得再婚作为赡养条件的约定侵犯了父母婚姻自主权,当然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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