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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村政府工程层层分包 小工摔伤责任如何分担

日期:2024-07-10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作者:萍乡中院 黄毅、陈苏

【案情】

2019年,某乡政府对某村民房实施统一加盖钢架棚屋顶的形象整治工程,将某路段的工程分派给村委会实施。村委会将工程发包给姚某,姚某又将工程分包给柳某。柳某根据工作量召集相应人手进行施工。姚某、柳某及刘某均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2019年8月,刘某在柳某的安排下,为林某的房屋屋顶加盖钢架棚。刘某在无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作业,不慎从四楼摔落致昏迷。

【分歧】

对于各方主体的责任承担,刘某自身因未尽到必要安全注意义务,应自担20%责任,林某无须承担责任,形成一致意见,但对于乡政府、村委会、姚某、柳某间的责任承担,则形成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刘某自身明知屋顶作业具有较高安全隐患,却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20%的责任,乡政府、村委会作为发包人,姚某作为分包人,柳某作为承包人对于剩余80%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姚某作为工程承包人,与柳某作为接受劳动一方应对刘某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乡政府作为发包人对刘某的损害结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村委会系乡政府的代理人,应由被代理人乡政府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刘某的损害结果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刘某的经济损失应由姚某、柳某共同赔偿50%,由政府赔偿30%。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首先,刘某为柳某承包的案涉工程提供劳务,报酬由柳某支付,双方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刘某在施工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存在过错。柳某未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及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该过错与刘某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柳某的行为(不作为)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柳某应对刘某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其次,姚某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明知柳某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而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姚某与柳某应对刘某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后,案涉工程系乡政府为落实上级政府的有关要求而实施的形象工程,乡政府应是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过程中,乡政府交由村委会具体负责,结合案涉工程发包、分包的操作程序,双方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规定,村委会因代理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乡政府承担,故村委会对刘某的损害结果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案涉工程属于建设工程范畴,乡政府却委托村委会发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姚某施工,主观上存在选任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乡政府对刘某的损害结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此,对于刘某的经济损失应由姚某、柳某共同赔偿50%,由乡政府赔偿30%,剩余损失自理(自负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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