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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管婴儿非丈夫亲生情形下,妻子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认定标准

日期:2023-12-25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试管婴儿非丈夫亲生情形下,妻子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认定标准

——高某诉李某离婚后损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津民中164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吿(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高某

被告(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李某

【基本案情】

高某(男)、李某(女)于1995年1月14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14日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1995年10月18日生一女,2004年李某在天津市中心妇产科医院行试管婴儿手术,分娩一子高某某。离婚协议约定,两子女均随李某生活,高某每年给付其女抚育费20000元、其子高某某抚育费10000元。高某离婚后仅支付女儿部分抚育费,从未支付过高某某抚育费。2019年,高某以高某某非其亲生子,李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同他人生育,造成高某极大的精神损害为由起诉要求李某返还抚养费并赔偿精神损失。案中关键证据DNA检测报告显示,案外人吴某与高某某存在亲子关系。高某和李某均认可报告的真实性。

李某辩称,高某某非高某亲生子系高某在提交孕育试管婴儿的精液时自行调包所致。李某提交由相关医院开具的试管婴儿手术及分娩的病历、证明及病案记录等材料,反映了与高某共同在医院进行试管婴儿手术、产检及分娩的全过程。高某未能提交已支付高某某抚育费的证据,对李某如何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同他人生育的过程,未能举证予以证明。

【案件焦点】

在高某某非高某亲生子情况下,李某是否违背夫妻忠实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某向法院提交了相关医院开具的试管婴儿手术及分娩的病历、证明及病案记录等材料。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认为李某提供的书证为间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而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因岀庭作证的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所以李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抗辩主张,因此判决李某赔偿高某精神损失并返还高某某抚养费。

综上所述,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高某对高某某的抚养费80000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李某提供的试管婴儿手术相关材料,客观地反映了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髙某共同在医院进行试管婴儿手术、产检及分娩的全过程,能够证实上诉人李某关于高某某系试倩婴儿出生的主张,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被上诉人髙某一审中主张李某在同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同他人生育的行为对高某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李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就此提交了另案屮DNA检测报告予以证实。经审査,该检测报告确能证实案外人吴某与高某某存在亲子关系,但就上诉人李某如何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同他人生育的过程,被上诉人高某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就双方举证责任分配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李某上诉所提相关理由,有事实依据,法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高某关于上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同他人生育对其造成了精神损害主张,明显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釆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驳回高某诉讼请求。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李某提交的证据属于明显的优势证据,二审法院对李某的主张予以采信,对高某的主张未予采信,并判决驳回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高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某的再审申请。

【法官后语】

夫妻忠实义务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属于倡导性条款。夫妻忠实义务通常包括三个层面:身体忠实义务、财产忠实义务、精神忠实义务。人工授精技术尚未运用到人类生殖领域时,婚生子女经DNA亲子鉴定被证实非丈夫亲生,这一证据结合日常生活经验的运用,即可证明女方违背忠实义务行为的客观存在。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妻子一方提供了双方共同在医院进行人工授精技术和试管婴儿生子手术的证据事实,给予“非亲生子女”这一事实一个新的成因,截断了从“婚姻期间生育的子女非配偶亲生子女”到“妻子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因果“锁链”,经验法则推定已不再适用。

一、人工授精子女非亲生与妻子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不存在必然联系

人工授精子女,是指所有不通过自然性行为而受孕的婚生子女。①因此人工授精子女非丈夫亲生的事实,不能直接证明妻子违背身体忠实义务。试管婴儿手术是人工授精技术的运用,所生子女为人工授精子女。夫妻双方达成一致,通过试管婴儿手术受孕分娩子女,子女非丈夫亲生,可能有如下几种情形:(1)夫妻双方一致同意使用其他人的精子进行人工授精;(2)医院错误使用他人精子;(3)丈夫单方面使用他人精子;(4)试管婴儿手术过程中,妻子与他人发生性行为受孕。前三种情形中,由于试管婴儿手术的介入,子女非丈夫亲生不是妻子发生婚外性行为所致,妻子并未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第四种情形中,妻子在试管婴儿手术过程中与他人发生性行为受孕,若妻子是自愿同他人发生性行为且丈夫对此不知情的,则妻子违背了身体忠实义务。

二、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为“谁主张,谁举证”,该一般性原则适用于丈夫举证证明妻子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情形。丈夫提供婚生子女非亲生的亲子鉴定报告作为本证,而妻子提供试管婴儿手术相关材料证明该子女通过人工授精方式受孕分娩属于反证,推翻了自身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推定。此时,丈夫需另行举证证明妻子有违背忠实义务的行为或证明该子女不是通过人工授精方式受孕分娩,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若双方当事人对婚生子女是否通过人工授精方式受孕分娩提出相互矛盾的证据时,法院可根据“优势证据规则”来判断妻子是否违背夫妻忠实义务。本案中,李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接受试管婴儿手术的整个流程,高某虽主张试管婴儿手术期间仍有通过两性关系受孕的可能性,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李某曾有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亲子鉴定报告仅能证明高某某与吴某生物上亲子关系的结果,而不能证明李某受孕的过程,故需由高某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三、丈夫可通过妻子所生子女与试管婴儿手术无关来证明妻子违背夫妻忠实义务

由于试管婴儿手术本身不涉及自然性行为,妻子通过试管婴儿手术所生子女与丈夫无亲子关系的事实,不能作为妻子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证据。丈夫可以通过妻子在试管婴儿手术期间同他人发生性行为受孕的证据,证明非亲生子女与试管婴儿手术无关,进而证明妻子存在过错。同时,在目前的医疗条件下,试管婴儿手术过程中医生向妻子体内植入胚胎后,还会存在剩余胚胎,夫妻双方可以通过有偿方式在医院冷冻保存剩余胚胎。若医院冷冻保存有剩余胚胎,丈夫可以对剩余胚胎进行DNA亲子鉴定。在丈夫与剩余胚胎存在血缘关系但妻子所生子女非丈夫亲生情形下,该孩子很可能与此次试管婴儿手术无关,在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下,丈夫能够证明非亲生子女的出生为妻子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所生,除非妻子能够给出合理理由,如医院存在过错等。

妻子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明知其在婚姻存续期间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而采取欺诈手段,使丈夫认为是婚生子女并承担对该子女的抚养义务,丈夫可基于欺诈性抚养关系要求妻子返还抚养费。①如果丈夫和妻子尚未离婚,由于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丈夫无法向妻子主张返还子女抚养费。丈夫可在离婚时或离婚后向妻子主张返还子女抚养费,若此事造成了精神痛苦和损害,还可向法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编写人: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郝真魏婷,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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