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仅限无过错方的配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七条第一款是对离婚损害赔偿主体的限制性规定,除了义务主体限定为无过错方的配偶之外,还有一个隐含的限定条件,即权利主体只能是无过错方。这也是对《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精神的延伸贯彻。之所以采取“无过错方的配偶”这种表述方式,而不直接表述为“过错方”,是由于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受到严格的条件限制,只有“无过错方”才有权利主张离婚损害赔偿。
这里的“无过错方”并非一个相对概念,而是对权利主体的绝对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九十条规定,在夫妻双方均存在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过错情形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离婚损害赔偿作为一项离婚救济制度,建立的初衷就是对夫妻任何一方违反夫妻义务,侵犯对方配偶权,使对方蒙受物质、精神上的双重损害进行弥补。过错方应当为其损害行为受到惩罚,无过错方有权获得对其被损害的权利的补偿和救济,这同时也是维护其他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的需要。因此,只有无过错方才有权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相应地,因过错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主体,即无过错方的配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里还存在一个需要说明的问题,即在过错方实施的是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行为时,损害行为的直接受害者既可能是配偶,也可能是老人、子女等其他家庭成员,除了夫妻中的无过错方之外其他受到损害的家庭成员,是否有权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答案是否定的。离婚损害赔偿作为一项离婚救济制度,与一般的侵权导致的损害赔偿在制度设计目的上存在显著不同,与夫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息息相关。一定程度上,可以认为离婚损害赔偿是特殊情形下的侵权损害赔偿。也正是因为其特殊性,离婚损害赔偿只能适用于特定的情形,而不能突破适用于离婚夫妻双方之外的其他主体。其他家庭成员因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情形的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裁判观点·婚姻家庭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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