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民主与法制时报
一、基本案情
小张、小丽于2019年7月25日协议离婚,双方之女由小丽抚养,小张自离婚后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6000元,学费、医疗费、保险费另行支付。离婚后,2019年8月7日,小张与他人登记结婚,小丽偶然发现小张与其现任妻子于2020年3月育有一子,而其现任妻子怀孕时还是小张和小丽的婚姻存续期。
法院查明:根据北京某医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记载,小明的出生时间为2020年3月5日,出生孕周为40周1天。此外,2022年2月14日,依据法院的调查令,小丽委托律师前往派出所开具证明信,证明小明是小张之子,且出生日期为2020年3月5日。另查,2022年2月9日,小丽因焦虑抑郁前往某医院就诊,该医院精神科门诊病例记载,小丽“主诉烦躁、情绪低落、睡眠差,诊断为失眠、焦虑、抑郁状态”。
于是,小丽将小张诉至法院,小丽认为,小张违反了夫妻忠实义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严重损害自己的合法权益,并给自己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因此要求小张向自己支付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
二、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1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的具体侵权事实根据小丽提供的北京某医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出生医学证明》等,能够认定小张与他人所生之子的怀孕时间发生在小张与小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就是能够认定小张在与小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两性关系,所以实际侵权事实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根据小丽提供的派出所开具证明信及某医院精神科门诊病例,能够认定小丽在2022年初才得知小张这一侵权事实,即侵权结果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后。根据民法典关于侵权责任篇法律的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侵权损害结果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后,应适用民法典的法律规定。
因此,小张在与小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了性关系,并生育子女,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损害赔偿的规定,小丽要求判令小张向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小张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最终法院判决小张向小丽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
三、法官说法
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过错方应对无过错方的损失给予赔偿的法律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赔偿金额可以由夫妻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法院酌情确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法律赋予婚姻中无过错方在离婚时的一种救济。《民法典》在婚姻法的基础上,结合司法实践需求增加了“有其他重大过错”作为可以适用离婚损害赔偿的兜底条款,将一些确实给对方造成严重损害的情形纳入到损害赔偿范围中,进一步完善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有其他重大过错”即婚姻中其他违反婚姻和家庭义务的行为,如通奸、吸毒、赌博、嫖娼等过错行为,一般由法院根据案件情况认定是否构成重大过错。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少年家事审判庭周涛法官表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只能是夫妻双方中的无过错一方。由无过错方向自己的合法配偶即过错方提出。对于与过错方有重婚、同居、通奸等行为的第三人,不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的赔偿义务主体,无过错方不能在离婚诉讼中向“第三者”索赔。如果夫妻双方均有过错,则夫妻双方当事人均不能请求损害赔偿。针对诉讼离婚的情形,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日后离婚可以就此单独提起诉讼。针对协议离婚的情形,已经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完毕离婚登记手续的,仍可向法院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但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任何一方对忠诚义务的违反,往往会构成对另一方配偶权的侵犯,使对方遭受物质、精神上的双重损害。使过错方因损害行为得到惩罚,使无过错方被损害的权利得到补偿和救济,是促进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的需要,也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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