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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第23号指导性案例)
事实概要
2012年5月1日,原告孙银山在被告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以下简称欧尚超市)购买“玉兔牌”香肠15包,其中价值558.6元的14包香肠已过保质期。孙银山到收银台结账后,即径直到服务台索赔,后因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欧尚超市支付14包香肠售价10倍的赔偿金5586元。
判决要旨
被告欧尚超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银山5586元。
1、原告孙银山属于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本案中,孙银山实施了购买商品的行为,且并未将所购香肠用于再次销售经营,其索赔属于行使法定权利。因此欧尚超市认为孙银山“买假索赔”不是消费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2.被告欧尚超市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2009年《食品安全法》第3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该法第28条第8项规定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欧尚超市作为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自行及时清理,但欧尚超市仍然摆放并销售超过保质期的“玉兔牌”香肠,未履行法定义务,可以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3.被告欧尚超市的责任承担问题。2009年《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1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当销售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时,消费者可以同时主张赔偿损失和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也可以只主张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孙银山仅要求欧尚超市支付售价10倍的赔偿金,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应予支持。该赔偿获得的利益属于法律应当保护的利益,且法律并未对消费者的主观购物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
评析
该案的诉争点是关于2009年《食品安全法》(以下均指2009年《食品安全法》)第96条(现被2018年《食品安全法》第147条与第148条吸收)关于“惩罚性赔偿”之法律适用,但亦牵扯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及《食品安全法》的规范性质、规范竞合及构成要件等问题。
惩罚性赔偿的规范性质
《食品安全法》第96条不是特殊侵权规范,而是请求权聚合规范,它确立了一种法定的加重责任制度。所谓请求权聚合(accumulation of claims),是指一个行为产生出并列的(side by side)复数请求权,权利人可以同时主张,而不需择一行使(Christian von Bar &Ul- rich Drobnig,The Interaction of Contract Law and Tort and Property Law in Europe: A Com- parative Study,Sellier,European Law Publishers,2004,p.198.)。就《食品安全法》第 96条而言,它同时赋予权利人填补性赔偿责任和惩罚性赔偿责任两项请求权,两者并行不悖([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9页)。
1.《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1款是不完全法条,确立了填补性赔偿责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表述意味着该条款具有不完全法条的性质,属于指示性或者转介条款。食品经营者和生产者是民事主体,赔偿责任是民事责任“至于责任主体、责任范围等一般性问题。
当然适用《侵权责任法》《合同法》等一般法的规定”(高圣平:《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
宗旨与规则设计》,载《法学家》2013年第6期)。同时,该条款没有对责任性质予以限定,其言及的“依法承担责任”既可解释为依据原《侵权责任法》主张侵权责任,也可解释为依据原《合同法》主张合同责任,但均适用民事责任的一般原理,以填补损失为要旨。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9页)。
1.《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1款是不完全法条,确立了填补性赔偿责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表述意味着该条款具有不完全法条的性质,属于指示性或者转介条款。食品经营者和生产者是民事主体,赔偿责任是民事责任,“至于责任主体、责任范围等一般性问题,当然适用《侵权责任法》《合同法》等一般法的规定”(高圣平:《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宗旨与规则设计》,载《法学家》2013年第6期)。同时,该条款没有对责任性质予以限定,其言及的“依法承担责任”既可解释为依据原《侵权责任法》主张侵权责任,也可解释为依据原《合同法》主张合同责任,但均适用民事责任的一般原理,以填补损失为要旨。
2.《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是完全法条,确立了惩罚性赔偿责任。完全法条,包括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两个部分,“十倍赔偿”不可以被狭隘地限定为侵权责任。一方面,作为前置性规范的《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1款,其所规定的民事责任既包括侵权责任,也包括合同责任。那么,惩罚性赔偿可能是基于侵权责任产生,也可能是基于合同责任产生,这完全取决于当事人对请求权基础的选择。另一方面,第96条第2款规定的责任主体既包括生产者,也包括销售者。姑且无论消费者与生产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至少消费者与销售者之间是存在合同关系的,因此在生产或销售不安全食品时,消费者同样面临请求权基础的竞合,不能武断地排除当事人基于合同责任主张惩罚性赔偿的可能性。
3.《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1、2款之间是逻辑上的包容关系。在理解该第 96条第1款与第2款的逻辑关系时,应该紧扣其中作为标识的关键字“还”。“还”字意味着消费者同时享有两个请求权,二者可以同时行使。具体而言,不安全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可能出现两种责任情形:一是在因侵权行为承担填补性责任的基础上,同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二是在因违约行为承担填补性责任的基础上,同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由于《食品安全法》第96条赋予消费者两个独立的给付请求权,产生了两个平行的请求权规范,故构成请求权的聚合。
惩罚性赔偿的规范竞合
1.“十倍赔偿”与“知假买假”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食品安全法》在效力范围和调整对象上存在重叠和交叉,属平行的同位阶规范。两部法律分别赋予消费者“三倍赔偿”和“十倍赔偿”两个请求权,虽均为惩罚性赔偿,但给付内容和构成要件并不相同,况且原告有选择权,因此这种情形属于“择一行使的请求权聚合”(alternative accumulation of claims)(Christian von Bar、Ulrich Drobnig, p.198),不同于针对同一给付的请求权竞合。
均为惩罚性赔偿,但给付内容和构成要件并不相同,况且原告有选择权,因此这种情形属于“择一行使的请求权聚合”(altenative accumulation ofclaims)(Christian von Bar Ulrich Drobnig,p.198),不同于针对同一给付的请求权竞合。
(2)“知假买假”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不能适用“三倍赔偿”规则。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该法的适用范围需符合两项要件:消费者+消费行为。消费者是与生产者、经营者相对应的概念,如果不承认孙银山是消费者,只能把他从逻辑上归入经营者、生产者的范畴,这显然更有悖于生活常识。该条文不是在界定消费者内涵,而是在界定该法的适用范围,“知假买假”的消费者同样也是消费者,只不过是“非消费行为的消费者”而已,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其权益不受该法保护。
(3)“知假买假”并未被《食品安全法》第96条排除,基于惩罚性赔偿的法定性原则,应适用“十倍赔偿”规则。因此,本案中,判令被告向“知假买假”的原告承担10倍赔偿责任,在法律适用上完全正确。
2.“十倍赔偿”与“产品缺陷惩罚性赔偿”
《食品安全法》第96条与《侵权责任法》第47条(《民法典》第1207条)之间的适用关系,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之一。前者规定了“十倍赔偿”规范,后者规定了“产品缺陷惩罚性赔偿”。“十倍赔偿”与“产品缺陷惩罚性赔偿”是两种竞合的请求权规范,当事人具有选择权。就“产品缺陷惩罚性赔偿”规范而言,其适用以造成受害人死亡、健康严重损害为前提,“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损害必须是已经实际发生的,而不能仅是一种危险”(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342 页);但就“十倍赔偿”规范而言,毋需以实际损害发生为前提,仅以“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要件,二者的构成要件要素不具有逻辑上的涵括关系。
就法律特性而论,缺陷产品与不安全食品是一种交叉重叠关系,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未必会致人损害,而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也有可能致人损害。那么,当不安全食品致人死亡、健康严重损害时,《食品安全法》第96条与原《侵权责任法》第47条出现规范竞合,此时的规范竞合是请求权规范竞合,在没有“特别规范排除一般规范”时([德]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66页),当事人有权选择请求权规范,既可以依据“十倍赔偿”提出诉讼请求,也可依据“产品缺陷惩罚性赔偿”提出诉讼请求。对于法院而言,应当在当事人起诉时将诉讼请求固定,并按照不同构成要件进行审理。当然,也有学者认为,就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类产品致人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的这一情形,两者之间形成了适用规范并存的局面。此时,无法通过“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冲突适用规则解决两者之间的适用关系问题,由当事人选择其中之一适用亦不符合法理,应当直接适用原《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规定(周江洪:《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竞合及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7条与(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之适用关系》,载《法学》2010年第4期)。
惩罚性赔偿的规范适用
1.如何辨识“十倍”
如前所述,填补性赔偿责任与惩罚性赔偿责任是两个独立的请求权规范,分别有独立的构成要件。其中,惩罚性赔偿作为一种法定责任,决定了其只能“赔”不能“退”,这是因为退货或者退款都是合同解除效力的体现,只应该发生在合同之债的语境之中。在适用《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时,是否退还价款不影响“十倍赔偿”责任的成立。
2.如何辨识“明知”
首先,“明知”只应限定为故意,不包括重大过失。本案裁判文书将明知等同于过错,并用客观归责的方法(违反法定义务)认定被告符合明知要件。法律将“明知”作为惩罚性赔偿的可归责要件,作为最严苛的民事责任,惩罚性赔偿被各国立法例限定于被告有“归责要件”(requisite culpability)的情形,以凸显惩罚功能。从比较法的视角考察,美国法上的惩罚性赔偿包括故意和重大过失两种情形[See Doe v.Isaacs,265 Va. 531,579 S.E. 2d.174(2003).],重大过失的情形还须符合其他客观要件,其证据标准要高于一般民事案件[See Anthony J.Sebok,Punitive Damages in the United States,in Helmut Koziol,Vanessa Wilcox(eds.),Pu- nitive Damages:Common Law and Civil Law Perspectives,Spinger Wien New York,2009,pp.181 -186.]。中国法应当将重大过失排除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之外。首要的理由是,把“明知”限定为故意范畴,可以体现对惩罚性赔偿的慎用原则,方能最大效用地发挥该制度的吓阻功能。包括重大过失行为在内的过失侵权者,纵然违反了各种程度的注意义务,但在主观上并不追求损害事实的发生,在令其承担填补性责任的同时,强迫其承担惩罚性责任,属于法经济学所言之“过度震慑”(Überabschreckung),淡化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效率原则。
其次,违反法定义务不等于“明知”。类似判决蕴含着如下的逻辑链条:违反法定义务→具有主观过错→认定为明知→判令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在此逻辑链条中的错漏在于将违反法定义务等同于“明知”,是混淆了过错形态的区分。“惩罚性赔偿必须以侵权人的过错形态为故意时方可适用”[See Anthony J.Sebok,Punitive Damages in the United States,in Helmut Koziol,Vanessa Wilcox(eds.),Punitive Damages:Common Law and Civil Law Perspectives,Spinger Wien New York,2009,p.343.]。私法意义上的故意,是指“有预谋的不当行为”(dolus,intent)(欧洲侵权法小组编著:《欧洲侵权法原则:文本与评注》,于敏、谢鸿飞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06页)。由上述定义可以知晓,“违反法定义务”只能表明行为人存在过失,但并不能据此认为其属于故意(甚至不能证明存在重大过失),除非当事人是有意违反法定义务,即前文所述的“明知故犯”。法院仅将超市的过错认为构成“明知”,说理不够充分,法院的论证说理需要从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角度加以补强,需考察行为人的过错形态,判定其是否属于“有意为之”。
3.如何辨识“损失”
如前所述,《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与填补性赔偿责任并行不悖,各自赋予当事人独立的请求权,因此“十倍规范”的适用毋需以实际损害为前提。在中国立法者缺乏体系化民法规则的情况下从普通法借鉴“punitive damages”概念[Victor E.Schwartz, Kathryn Kelly,David F.Partlet,Torts:Cases and Materials (twelfth edition),Foundation Press, 2010, p.568.],是改革开放中期用立法惩治混乱市场秩序的实用主义做法。正因如此,惩罚性赔偿的内涵与传统的损害赔偿法并未对接,也与普通法中的“punitive damages”“aggravated damages”等概念并不完全吻合。中国法上惩罚性赔偿的制度机能着眼于对市场欺诈行为的惩处,在最初的规则设计上与受害人损失、行为人恶意程度完全脱钩,是一种事先定值(pre-estimate)的处罚,名为“赔偿金”,实为“制裁金”,与古典民法上的损害赔偿原则没有关联。
4.法律规范的变化
当然,值得注意的是,2015年修订以后《食品安全法》第147条、148条对第96条作出了修改。即“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除“十倍价款”赔偿以外,还引入了“三倍损失”的选择项,并且就标识瑕疵作出了特别规定。新的规定是否会影响惩罚性赔偿规则的适用问题,有待司法实践的进一步观察。
参考文献
欧洲侵权法小组编著:《欧洲侵权法原则:文本与评注》,于敏、谢鸿飞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税兵:《超越民法的民法解释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
[德]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来源:民法案件百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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