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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律师 >> 子女抚养

确立离婚双方对未成年子女财产报告制度的必要性

日期:2012-05-09 来源:婚姻家庭律师网 作者:未知 阅读:101次 [字体: ] 背景色:        

现代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立法中,几无例外地对未成年人的财产要制作清册,这是对未成年人的财产行使管理权的首要事务。多数国家还规定,监护人须就未成年人之财产状况定期向监护监督人或监护当局报告。在通常情况下,制作财产清单均须有监护监督人或者监护官员在场,所制作的财产清册还要交到监护当局备案。

笔者认为,夫妻离婚时,通过法院判决或是自行协商确定未成年子女与一方共同生活,并不否认另一方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监护监督权,从子女最佳利益考虑,由父母共同行使监护监督权,更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保护和安全,可考虑借鉴前述国外立法及未成年人财产权益保护之做法,确立离婚双方对未成年子女财产报告制度。在夫妻离婚时,就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开具清单,登记造册。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按年或按季向另一方报告未成年子女财产的管理、使用、处分情况,对于重大财产的处分则须即时告知,以便另一方进行监护监督,如不如期如实报告,另一方可起诉至法院,要求对方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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