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审判实践中,经常会遇到离婚家庭的未成年子女父母互不信任,无法达成协议,或是双方都有不宜行使监护权之情形,如果法院强行判决一方对未成年子女财产行使监护权,不但另一方不服,而且行使财产监护权的一方一旦侵害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权益,另一方就会以此闹访,不仅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权益受损,而且也会使法院陷人非常不利被动之境地。在此种情况下,建立第三人代管制度就显得非常必要。实际上自古以来,我国就一直比较重视对未成年人的财产进行监护。“检校”制度就是我国古代宋、元时代一项对孤儿财产的管理制度。如《宋会要》:“元丰令,孤幼财产,官为检校,使亲戚抚养之,季给所需。赀需不满五百万者,招人户供质当举钱,岁取钱二分为抚养费。”
有鉴于此,我国在修订和完善相关立法时,可规定离婚双方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监护无法协商一致,或是双方都具有不宜行使监护权之情形的,可确定民政局、青保办等监护监督机关代管。同时对动产和不动产如何代管做出相应规定,以利审判实践有章可循,使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权益得到更有效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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