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未成年子女财产权益的保护,实际是监护制度的一项内容,而且也是最主要的内容,当初创建这一制度本意即如此。“罗马法中的监护人首先是关注子女的财产,而且后期法中,这变成了唯一的关注。”“现代的监护制度完全是为了受监护人的利益而创设的,而最初的监护制度更多考虑的是监护人。”因而保护好未成年子女财产权益的前提是选好的监护人。对于父母离婚,又该如何选定未成年子女最合适的财产监护人呢?
(一)财产监护主体确定的原则
未成年子女财产监护主体的确定应坚持子女最佳利益原则。20世纪中期后,家庭法深受福利国家之介入主义(interventionism)的影响,呈现“私法公法化”或“身份法公法化”的趋势,国家通过立法及司法介入亲子关系领域,以维护弱势子女权益,而子女最佳利益原则(the best intetests of the child)则为国家介入亲子关系时的最高指导原则及具体审酌标准。该原则不但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已发展成法院在处理父母离婚后子女监护案件时的最高准则,而且在国际人权保护领域也逐渐受到重视。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也将其作为首要原则,该公约的第三条之一明确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我国虽未明文规定子女最佳利益原则,但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已充分体现了该项原则,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而在司法实践中,也依此为处理具体案件的考量标准,况且我国作为该《公约》的决议草案的共同提案国之一,已于1990年8月29日签署了该《公约》。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当然成为我国未成年子女保护上的一项重要原则,并可依此原则确定未成年子女财产的监护主体,具体考量基准则可参考《意见》的规定来确定。
(二)财产监护主体的确定
遵循子女最佳利益原则,我们认为父母是未成年子女财产的最佳监护人,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财产监护人的身份不因父母间婚姻关系的解除而当然丧失。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婚姻法》第36条也规定了,“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因此,无论父母婚姻关是否存续,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当然也是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监护人,而且是第一顺位的监护人。史尚宽先生对此也曾有肯定之论述:“离婚后子女之监护,不限于身上监护,即财产上监护及子女之代理权亦应包括在内;亲权系就权利本体而言,而身上及财产上监护等,系指亲权所生之作用而言,故于协定监护之外,无须更为亲权之协定。”司法实践中,当一方侵害未成年子女财产权益时,另一方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即是对其主体资格的一种认可。然而,由于婚姻关系解除这一法律事实的存在,在未成年子女的父或母之间仍须确定一具体财产的监护人,以更有利于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财产权益。
笔者认为,在具体确定时,应遵循前述的子女最佳利益原则,结合《意见》的精神和具体规定,提出如下综合考量要素。
1.品行要素。这是首选的要素,主要是考量父母双方的品行,是否有不良嗜好,“被选任之监护人如有行为失检或品行恶劣时,选任之官署,在选任监护人时应注意及之。”
2.经济要素。这是一个重要要素,主要是考量父母双方的经济状况,包括职业、收入、生活环境,这有助于判断其作为监护人后是否会因为经济拮据觊觎或是挥霍未成年子女的财产。
3.生活要素。主要是考量未成年子女平时的生活环境,在不存在不利因素的前提下,尽量保持未成人原有生活环境、财产状况的稳定性与延续性,以免因不必要的波动,致财产价值减损或灭失。
4.监管要素。一般情况下,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人身和财产的直接监护同时归属父或母一方,但也不排除人身与财产监护相分离的情况。我们认为,另一方对直接负有监护义务的一方有实施监督的权利,为了有利于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监护监管,应当考虑便于监管的因素。
当然,上述原则和考量要素的具体运用,还需要法官秉持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结合其丰富的审判经验、生活阅历,智慧地予以综合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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