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必留份的适用条件和份额
必留份的适用条件和份额。必留份的法律规定是原来《继承法》第19条和现在的《民法典》继承编第1141条,其立法目的在于解决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基本生存问题,是法律保护弱者利益原则的要求。必留份制度是对遗嘱自由的一种限制,遗嘱人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因为任何自由都不是绝对的,毫无限制的,遗嘱自由也不例外。
首先,缺乏劳动能力的人,包括年龄高于或低于法定劳动年龄的人,比如不具备劳动能力的未成年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也包括因疾病、残疾或者其他原因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人。除了年龄因素外,对于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存在争议的,可以通过劳动能力鉴定进行确定。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其次,没有生活来源,是指不具备独立维持个人最低物质生活水平的经济条件,没有其他扶养义务人,在被继承人生前依靠被继承人生活。如果继承人虽然没有劳动能力,但其名下有足够的财产或者存在有扶养能力的扶养义务人对其进行扶养的,则不属于必留份的适用对象。
第三,必留份制度不仅适用于遗嘱继承,而且适用于法定继承。尽管《民法典》继承编第1141条关于必留份制度是规定在“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章节中,但是在《民法典》继承编的“遗产的处理”章节中的第1159条也规定了,分割遗产时,必留份应当优先于税款和债务的顺序得到清偿,这说明了在法定继承的情形下也应当执行必留份的制度。
第四,判断继承人属于不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时间节点,是遗嘱生效时,也就是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开始时,而不是设立遗嘱时,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典》继承编的司法解释(一)中已经进行了明确规定。但有一种情况值得大家关注的是,遗嘱生效时,继承人不存在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形,但在遗产分割时,却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这种情况怎么办?如果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遗嘱生效时的认定标准,该继承人不属于必留份的适用对象,那么他的基本生存问题如何保障?有的观点认为,该继承人的生存保障问题应当由政府来解决。有的观点认为,仍应当从遗产中为该继承人保留适当的遗产,以保障其基本生存问题。
第五,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这个份额应当是多少?法律没有具体的规定,有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保留的份额应当不低于按照法定继承规则分配时的平均份额。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结合被继承人留下的遗产总额有多少、以及其他继承人的情况等综合考虑,可以高于或低于按照法定继承规则分配时的平均份额。第三种观点认为,既然必留份制度的功能在于保障继承人的基本生存问题,因此可以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确定标准,作为确定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标准。
第六,根据法律的规定,应当保留的是遗产,如果遗嘱人只是在遗嘱中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生活问题作出某种安排,而不涉及相应遗产的,这并不符合必留份的法律规定。
违反必留份规定的遗嘱的法律效力,不是全部无效,而只是有关必留份部分的那部分无效,不影响遗嘱其他部分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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