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继承诉讼中自认排除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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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自认排除的情形,在2020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有专门的规定,该规定主要明确的是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自认。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主要包括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身份关系的证据,以及涉及需要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回避、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等程序性事项的证据。在遗产继承诉讼中,有关自认的排除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首先,涉及身份关系的事实不适用自认。比如说继承人的身份和资格,不是当事人之间承认就能成立的,当然也不是当事人否认就能排除的,在当事人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依职权进行调查。
其次,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案外人利益的事实不适用自认。这一点不难理解,在遗产继承诉讼中,如果遗产涉及到其他共有人的利益,或者根本就不属于被继承人所有的财产,甚至牵涉到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即使是遗产继承当事人之间都承认是遗产,也是不成立的,当事人仍应当提供该财产属于被继承人所有的权属方面的证据,法院一旦发现存在有损上述利益的行为,应主动依职权查明相关事实,而不能放任当事人通过恶意串通、虚假诉讼、自认虚假事实骗取法院认可,最终导致发生错案。
第三,涉及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回避、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等程序性事项的事实不适用自认。程序性事项不涉及当事人之间的事实判断,涉及的是法院的审判程序问题,需要由法官根据专业的法律知识作出判断,不属于当事人自认的事项。尽管法院在处理和决定这些程序性事项时,当事人也会主动向法院提出申请,但只有当事人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法院仍然需要依职权进行调查。
第四,如果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的,法院不予确认。这种追求实体真实的理念和制度设计,符合我国一直以来诉讼所坚持的按照事实真相进行公正裁判的原则,毕竟我国的诉讼模式正处于从法院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过渡时期,法院的司法权威也尚未被全面认可,当事人在诉讼中弄虚作假的情形还比较常见。
第五,在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与法律规定的免证事实之间产生矛盾时,如何处理?这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当事人自认事实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就应当酌情认定足以反驳或推翻免证事实。另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未必属于客观事实,出于主观善变和利益驱使考虑,为避免存在虚假诉讼,如果自认的事实和免证的事实相反,除非当事人提供了其他足以反驳或推翻法定免证事实的确凿证据,否则,一般应认定自认无效。
遗产继承诉讼中自认的撤销
自认制度的本质是一方当事人就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事实表示承认,从而免除另一方当事人对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双方当事人形成对特定事实“无争议”的法律状态,一般情况下,法院也应当以自认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既然这种“无争议”的法律状态是由当事人之间创造的,那么也应当允许在一定条件下对自认进行撤销。因此,我国2020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对自认的撤销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首先,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撤销自认,法院应当准许。司法实践中,对方当事人同意撤销自认的情况极少,“既然都已经打官司了,我干嘛还帮他!”这是诉讼当事人的大众心理。
其次,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可以撤销自认,法院应当准许。这种情况下撤销自认,最大的困难在于如何证明自己受到了胁迫或者属于重大误解,尤其是要证明受胁迫,现实生活中是非常难做到的。如果是因为自认人自身认识上的错误导致自认的事实与真实事实不符,即自认人对自认事实产生误解的,这种情况下,自认人由于很难证明认识有错误,就会转化成对自认事实不真实的证明。
第三,撤销自认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这与增加诉讼请求、提出反诉等权利主张的时间节点是一样的。另外,为了维护一审裁判的稳定性,撤销自认只能是在一审期间,二审期间原则上不能再主张撤销自认。
第四,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书面的裁定,不能只是以通知的形式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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