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人有撤回或者变更遗嘱的自由
遗嘱人有撤回或者变更遗嘱的自由,这是《民法典》继承编第1142条规定的内容,是法律规定的遗嘱自由原则的体现和必然要求,遗嘱人有立遗嘱和不立遗嘱的自由,同样也有撤回或者变更自己所立遗嘱的自由,无需征得任何人的同意。
首先,一般情况下,遗嘱人从第一次立遗嘱到其去世,往往会有较长的时间间隔,无论是社会情势方面的变化,还是遗嘱受益人方面的变化,都会使遗嘱人产生撤回或者变更遗嘱的想法,法律在保障遗嘱人立遗嘱自由的同时,同样应当保障遗嘱人撤回或者变更遗嘱的自由。
其次,遗嘱的撤回,是指遗嘱人在设立遗嘱后,又取消原来所立遗嘱的全部内容的民事法律行为。遗嘱一经撤回,便失去了发生法律效力的可能。如果遗嘱人没有立新的遗嘱,那么在遗嘱人去世后,其遗产将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则进行处理。
第三,遗嘱的撤回与遗嘱的撤销不同。撤回是指对尚未生效的意思表示的撤回,撤回的目的是阻止行为发生法律效力。撤销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是使原先作出的已经生效的意思表示溯及既往的消灭。而遗嘱是死因法律行为,只有在遗嘱人去世时遗嘱才发生法律效力,所以,遗嘱人只能是在生前撤回尚未生效的遗嘱,而不可能发生在其死后还能撤销其已经生效的遗嘱的问题。所以,《民法典》在法条表述上以遗嘱撤回代替原来的遗嘱撤销,更加规范与合理。
第四,遗嘱的变更,是遗嘱人对自己原所立遗嘱的部分内容进行改变的行为。如果遗嘱人是对遗嘱的全部内容进行改变的,实质上已经属于遗嘱的撤回,不属于遗嘱的变更了。
无论是遗嘱撤回还是变更遗嘱,都属于具有人身属性的行为,必须由遗嘱人亲自作出,不得代理,而且遗嘱人在撤回或变更遗嘱时也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否则撤回或者变更行为无效。另外,遗嘱人在撤回或者变更遗嘱内容时,同样不得违反必留份的规定,即不得剥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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