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监护,首先必须明确财产的归属,进而认定财产处分行为的性质与效力。因此一个基本前提就是要界定未成年子女财产的范围。
自古而言,未成年子女没有独立的个人财产。在罗马法上,父亲对于子女拥有绝对的权利,曾经发展出一项:“父权准法律原则”(aquasi-legal doctrine of patria Ptestas)。早期英国普通法亦采纳此原则,在封建制度以及基督教家长制家庭下,父亲在法律上才是一家之主,对其未成年子女具有绝对权力。我国古代立法亦此,中国礼记内则:“子妇无私货、无私蓄、无私器、不敢私假、不敢私与”。可知中国古代,父母生存中,子不得拥有财产。近世欧美各国民法,多认为其子之特有财产,此亦事理之不得不然者也。
依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法规定,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可分为两部分,一为特有财产,指未成年子女因继承、赠与或其他无偿取得之财产,此特有财产归其所有。二为非特有财产,指因劳力、经营或其他有偿取得之财产。此项财产是否亦归未成年子女私有,构成责任财产,对其债务之履行负其责任,由于受固有传统的影响,并无定论,依台湾民法立法之意旨,未成年子女之财产应限于特有财产,其因劳力或其他有偿而取得之财产,非归未成年子女私有。
然而台湾地区的司法判例似有所突破,在学说方面,意见则甚为分歧。陈棋炎先生明确认为此类因劳力或有偿取得之财产,应归由未成年子女私有,并称之为未成年子女之非特有财产。王泽鉴先生也认为,承认未成年子女因劳力或其他有偿方法取得之财产,应归其所有,实符合超越法律造法之原则,具有促进法律进步之功能,确有正当依据。
笔者认为,应认可未成年子女私有财产之存在,且原则上应涵盖未成年子女依法取得的所有财产,这符合未成年子女权益保护的发展趋势,也与我国立法意旨相一致,在司法实践中并无太多争议,不再赘述。具体而言,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权益包括:
1.因继承、赠与或其他无偿取得的财产
一是隔代继承、赠与,当前,不少老人生前将其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留给自己的孙辈,包括通过遗嘱的形式或是生前直接变更财产所有权等方式,有的财产数目相当可观;
二是父母置产赠与,我国实行计划生育国策,现在有许多家庭在置产时,即将未成年子女一并登记为产权人,未成年子女因此也享有房产的份额。对于这种情形,如无例外,一般可认定为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赠与;
三是分割财产时的赠与,当前不少夫妻离婚时,将自己名下的财产特别是不动产的份额赠与自己的子女;
四是财产增值,因未成年子女财产增值产生的收益,包括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根据从物随主物的原则,此收益亦应归属于未成年子女。五是其他无偿取得的财产。
2.因劳力或其他有偿取得的财产
一是劳动报酬,现在有不少未成年子女通过拍摄广告、影视作品等演出活动获取相当数量的报酬;
二是赔偿金,主要包括因父母伤残获取的伤残补偿金中作为子女抚养费的部分,未成年子女因侵权行为如校园伤害事故、医疗事故获取的赔偿金等,这类财产一般都具有人身依附性;
三是竞赛奖励,主要指未成年子女在就读期间参加各类学科竞赛或是其他竞赛中获得的奖牌、奖金等,其中未成年子女通过自己的努力所获取的荣誉依附于其人身;
四是知识产权,包括未成年子女通过科学研究创造的一些专利发明,或是通过文学创作产生的文学作品等,这其中包括稿酬等有形资产和著作权、发明权等依附于人身的无形资产;
五是其他通过有偿获取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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