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如何判断违反规章的合同效力?
《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识别强制性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应当根据该强制性规定的规范目的加以判断。《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30条明确,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一般来说,涉及禁止买卖的交易标的、场外配资等违反特许经营、违反《招标投标法》等竞争性缔约方式损害公平竞争等情形,应当认定为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关于违反行政规章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因规章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故违反规章原则上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违反规章同时构成违背公序良俗的,如破坏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应认定合同无效。考察违反规章的合同是否构成违背公序良俗,可重点考量规章规范的目的、对象、行为以及规章的监管强度、违反规章的社会影响等因素。法院因此作出否定合同效力的认定的,不得援引规章条文作为裁判的依据,应以《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充分论证案涉合同违反了公序良俗,在说理时可以援引该规章条文进行论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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